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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四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四號
- 原告
- 漢拓商品廣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台八
七訴字第五○四六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以其「雲母片轉寫紙之製造方法」於製造時,室內溫度保持二十二度至二十五度C,濕度為七十五至八十五,裁切過之離形紙以網版印刷覆上黏著膠層,再以相同方式印刷雲母片油墨,待油墨自然乾燥後,再舖上保護膜,形成水溶性轉印紙,貼附於不同底漆物品時,呈現不同之珍珠般光澤等情,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變更發明名稱為「雲母片轉印紙之製造方法」,並條正專利說明書,申經再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沈文同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臺灣默克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統一發票及該公司珍珠粉油墨轉印紙樣品(以下稱引證一)、內政部社會司七十八年四月出版之「社區技能訓練網版印染教材」(以下稱引證二)等,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
」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台專(判)○五○一八字第一三三六八三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再訴願決定對第00000000號「雲母片轉寫紙之製造方法」所為駁回之理由無非:本案展現多種色彩係賴被貼物之底色,非珍珠油墨所致,而引證一可證明利用珍珠粉所製油墨已公開使用,為公知技術。本案與引證二記述方式不盡相同,自須就其相當部分分析認定,難謂因各因素之排列不同即認為製法有異,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c點及第五項b點所列配方為其實質重點,與引證二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內容比較,實質相同,本案雖將成分配量調整改變,然未藉由試驗等方式證明在何特定配方組成範圍及製程條件下可達特殊效果,自難據以認定為具高度技術思想之創新發明。惟異議人舉出一張記有出售日期及產品名稱之發票,配合轉印紙樣張之型錄,而欲以此證明珍珠粉油墨所製成之油墨已有公開使用之事實;然而由異議人之異議理由中,僅見指稱珍珠粉加入一定比例之黏著劑即可形成珍珠粉油墨,但事實上在引證一之發票與型錄上並沒有任何有關珍珠粉只要加入黏著劑便可形成珍珠粉油墨之記載、說明;而反觀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其明確指出構成雲母片油墨得加入溶劑、消泡及平坦助劑,壓克力樹脂、丁基化三聚氰胺樹脂、碳酸鈣與防沉助劑;試問單單由『黏著劑』三個字可推論出『溶劑』、『消泡助劑』、『平坦助劑』、『壓克力樹脂』、『丁基化三聚氰胺樹脂』、『碳酸鈣』與『防沉助劑』等各項配方成分嗎﹖當然是不可能的。如果單由引證一簡單的、籠統的『黏著劑』名稱便可推論出系爭案所有配方、成分,那所有專利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又何必要求申請人一定要載明必要之技術內容,依前推論,只要有創作名稱便可推論結構特徵了,如此專利制度與專利所要保護的範圍不是蕩然無存了嗎﹖可想而知,異議人在舉出引證一時,根本不知道珍珠粉可與那些配方組成油墨,所以才會簡單的記說與黏著劑混合就好(事實上引證一根本沒有珍珠粉與黏著劑依比例混合之說明),然被告竟被矇蔽,以為引證一所製成之油墨與系爭案相同,此種引證一未能揭露系爭案全部配方成分內容,卻認為彼此相同之斷章取義作法,根本不足以撤銷系爭案專利。系爭案所申請的專利標的乃一種『雲母片轉印紙之製造方法』,故由名稱可知標的為整套的製造方法,而不是油墨的製造方法,因此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中載有:(a)、裁切離型紙(b)、上黏膠層(c)、印刷雲母片油墨(d)、待油墨自然乾燥(e)、上保護膜;惟被告及各決定機關認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C點是系爭案之實質重點,其實不然,若單只有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內容,充其量是油墨的組成與製造,稱不上是轉印紙的製造方法,但觀諸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乃依序在離型上被覆膠層、印製油墨(含有文字圖樣),並在最後製程中舖覆保護膜,如此整套流程執行完所得到的是轉印紙,而非油墨,是以被告與各決定機關指說系爭案之實質重點為油墨的製造,實為以偏蓋全之論,不足採信。而引證二據異議人所指,其乃揭露油墨的組成、製成,但前述已有指明油墨的製造與轉印紙的製造是不同的,因此不能混為一談,更何況,引證二中油墨製程並未揭露出可與珍珠粉混合,而由引證案一的發票日期可知珍珠粉的出現晚於引證一,換言之引證一公開時,根本推論不到可配合珍珠粉混合成珍珠油墨,是以單就引證二之油墨組成要與系爭案相同已不可能,而要將引證二之油墨製成系爭案之轉寫紙更是難上加難,因此引證二仍不具證據力足以異議撤銷系爭案專利。再觀諸異議人對引證一與引證二之指陳,都是揭露有關油墨之成分與組成,而未真正對系爭案之標的「轉印紙之製造方法」加以陳明,可見異議人亦明知其證據力未足以撤銷系爭案,故才只針對系爭案製造方法中的一部分加以攻訐,而不敢全面比對,其心虛程度可見一斑,綜上所述,引證一、二與系爭案在標的上不同,在新穎性的訴求上互不衝突,而且引證二之油墨製法與系爭案之轉印紙製法,完全不同,難謂有熟習此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是以,系爭案與引證一、二組成完全不同,製造方法不同,系爭案確屬高度創作之發明,無違專利法第十九條與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被告所為異議成立,訴願、再訴願機關所為決定,均應予以撤銷,並懇請鈞院指示被告另行審定『本案異議不成立』用以維護專利法紀制度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起訴意旨認再訴願決定駁回理由係根據關係人所提示發票與型錄即證珍珠粉油墨已屬公開使用為不當,並稱發票與型錄中並無以珍珠粉加入黏著劑即可成為油墨之記載,不應根據發票與型錄而撤銷專利;另謂系爭專利標的是整套轉印紙製法,並非油墨製法,不應以油墨為重點而以偏概全;且指異議証據一及二之發票與型錄只是揭露油墨之成分與組成,未陳明轉印紙之製法,原處分撤銷原專利之證據不足云云。惟查本案雖稱為轉印紙製法,實質上是以雲母片油墨(珍珠油墨)印刷,而後覆蓋於有底色油漆之層上,演變出有色的珍珠色澤。故在技術上端賴含雲母之油墨始有珍珠色澤,此可由專利說明書摘要所示:「...主要係...印刷一層雲母片油墨...」之記載得知。且該說明書在第3頁前段,二段均明白表示雲母片油墨為珍珠光澤之原由。故異議證據之發票與型錄既已證明珍珠油墨至少在本案申請日前即已公開使用,並非原告所創,而珍珠油墨早已公開使用以顯珍珠光澤,則原告利用以覆蓋於底色層上使演變出該色之珍珠光澤,自非其首先創作。至原告所稱油墨製法不足以代表轉印紙之製法一節,因其他成分已分見於異議證據四,其配量之調整改變,並未見有實施試驗功效之依據,自然亦非珍珠油墨之重要性可比,轉有珍珠光澤之轉印紙之技術特徵僅在於珍珠油墨之使用,其他轉印條件則為習知技術之移用至為明顯。換言之本案之珍珠色轉印紙技術端賴珍珠油墨而顯現,而珍珠油墨之存在及做利用顯現珍珠光澤,則經發票與型錄證明在本案申請日前已屬公知。被告據此審究異議成立,並無不當,原告之訴非有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
按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當然解釋。又同條第二項復規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本件被告以引證一證明在本案申請前已公開銷售可用於調整珍珠油墨之印刷轉印紙;本案展現多種色彩係賴被貼物之底色,非珍珠油墨所致,本案功效僅在顯示珍珠光澤,其利用為公知之技術。引證二出版日期早於本案申請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C點及第五項b點雲母片油墨之配製與引證二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油墨之組成相當,其細部調整屬業者可改變範圍;二者均有色料、溶劑、消泡及平坦助劑、樹脂、防沉助劑等項目,而本案用量數據在說明書中並未列示優選例證,所用樹脂亦僅提示概括名稱或商用名稱,無用料規格,難謂具特殊性;本案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乃依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主張習用油墨轉印紙呈現單色珍珠反光效果,本案在未貼附前即可呈現不同顏色之珍珠光澤,引證一僅能揭示習用珍珠粉或珍珠漆,本案之溫度、濕度控制、製造流程、雲母片油墨之配方、加上攪拌時間及方式皆未見於引證一,無法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引證二係揭示各種轉印紙油墨皆會使用之基本原料,與本案所示原料比例、調配時間、溫度、濕度控制為本案申請專利特徵者不同,被告僅以其細部調整為業者可自行改變之範圍等語否定本案之可專利性,失之主觀;本案實品於八十五年參加台灣區自行車輸出業同業公會舉辦之一九九六年優良創新自行車及零配件甄選,榮獲貼標類第一名,可證於業界獨具新穎性云云,但查本案展現多色效果,係賴被貼物之底色,非全因珍珠油墨所生,原告於異議答辯書第三頁末行及專利說明書與申請專利範圍均有提及,本案效果在可顯示珍珠光澤,但引證一可證明利用珍珠粉所製油墨已經公開使用,原處分所認尚非無據;又本案與引證二記述方式不儘相同,自須就其相當部分分析認定,難謂因各因素之排列不同即認為製法有異,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C點及第五頁b點所列配方為其實質重點,與引證二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內容比較,實質相同,本案雖將成分配量調整改變,然未藉由試驗等方式證明在何特定配方組成範圍及製程條件下可達特殊效果,自難據以認定為具高度技術思想之創新發明。至台灣區自行車輸出業同業公會之甄選,其考量標準與專利案審查基準未必相同,無拘束專利審查餘地;所舉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及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案公告,其案情各異,與本案是否具發明專利要件之審查無,均難執為本案之論據。茲原告復訴稱關係人所提示之發票與型錄並無以珍珠粉加入黏著劑即可成為油墨之記載,不應據之而撤銷本件專利,系爭專利標的係整套轉印紙製法,並非油墨製法,不應以油墨為重點而以偏概全,且前述發票與型錄僅揭露油墨之成分與組成,未陳明轉印紙之製法,被告認證要屬不當云云。惟查本案雖稱為轉印紙製法,實質上是以雲母片油墨(珍珠油墨)印刷,而後覆蓋於有底色油漆之層上,演變出有色的珍珠色澤,故在技術上端賴含雲母之油墨始有珍珠色澤,此由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即明(見卷附專利說明書)。是異議證據之發票與型錄既已證明珍珠油墨至少在本案申請日前即已公開使用,並非原告所新創,而珍珠油墨早已公開使用以彰顯珍珠光澤,則原告利用以之覆蓋於底色層上使演變出該色之珍珠光澤,自非屬其首先創作。至原告另指稱油墨製法不足以代表轉印紙之製法者,因其他成分已分見於異議證據四,其配量之調整改變,並未見有實施試驗功效之依據,自然亦非珍珠油墨之重要性可比,轉有珍珠光澤之轉印紙之技術特徵僅在於珍珠油墨之使用,其他轉印條件則為習知技術之移用,殊為明顯。本案之珍珠色轉印紙技術端賴珍珠油墨顯現,而珍珠油墨之存在及利用為顯現珍珠光澤,則經發票與型錄證明在本案申請日前已屬公眾週知。是被告據此審究異議成立,而為不予專利之處分,要無違誤。此復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研究所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八七)工研材資字第○九八三號函暨再訴願答辯意見書附訴願卷可資參據。從而,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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