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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四一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88 年 11 月 30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四一號

原告
徠吉環保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

日八七府訴三字第一六九三七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台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在台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四十地號之垃圾掩埋場,發現原告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未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申報,違反當時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而據以告發,移由被告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北縣店執字第八五一○六九六號處分通知單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台北縣政府及台灣省政府同稱:「違規事實有卷附之現場存證照片及廢棄物清除處理『合約書』可稽」。所謂現場存證照片。因被告從未向原告提示,先不置論。至於所謂廢棄物清除處理合約書,為原告與大新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新公司)同業間之支援同意書。供大新公司申請甲級清除許可證附於申請文件內使用。並非被告所稱「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之經營業務申報備查之「契約書」(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管理辦法係舊法,新法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新法與舊法均無同業間訂定支援同意書,須向主管機關申報之規定)。且原告訂定之支援同意書從未流失,被告從何取得該支援同意書,未見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有所交待。設若被告係由大新公司申請甲級清除許可證申請文件中取得該支援同意書,則可證明支援同意書絕非被告所稱之經營業務申報備查之「契約書」。同時亦證明被告將支援同意書與申報備查「契約書」混為一談。二、設若台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上述時地,係當場發現原告,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為何未取得原告在場員工之認證﹖若非當場發現,稽查人員又如何認定被發現之廢棄物係原告所經營﹖稽查人員又如何認定被發現之廢棄物係大新公司委託原告所經營﹖疑點重重,未見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有所交待。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官署對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被告、台北縣政府、台灣省政府等機關為何可以不受判例約束﹖三、原告係從事經營廢棄物清理之合法業者,原告從未接受大新公司委託清理廢棄物。被告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確有接受大新公司委託清理廢棄物之事實。原告既無被告處分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被告科處原告罰鍰,豈得謂合法﹖四、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前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定管理輔導辦法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時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前段規定,「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該契約書,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本案台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前述時地,發現原告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未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申報,違反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而據以告發,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六北環四字第一九六四○號函移由被告依法查處。被告據以裁處原告新台幣一萬五千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二、台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前述時地,發現原告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未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申報,有現場存證照片及廢棄物清除處理合約書影本可稽,原告推翻原先於訴願、再訴願之主張,提出新主張及見解,仍無解已違反事實,其為推卸應負行為責任,巧辯虛詞,殊不足取。三、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

按「前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定管理輔導辦法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時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前段規定:「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該契約書,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緣台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在台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四十地號之垃圾掩埋場,發現原告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未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申報,違反前述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而據以告發,移由被告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北縣店執字第八五一○六九六號處分通知單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罰鍰。原告循序起訴謂其係從事經營廢棄物清理之合法業者,從未接受大新公司委託清理廢棄物,被告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確有接受大新公司委託清理廢棄物之事實。又原告與大新公司之契約,係同業間之支援同意書,非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前段所定「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棄約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該契約書,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之契約書(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查原告前述違章事實,業經被告答辯指明,並有台北縣環境保護局告發單、現場照片及原告與大新公司所訂「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合約書」附訴願可稽,洵堪認定。被告據以對原告為罰鍰處分,即屬有據,無違本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之可言。又前述「合約書」第一項已明載:「甲方(即大新公司)『委託』乙方(即原告)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原告指其未受大新公司委託清除廢棄物,要無足取。從而,原告所為其未有上開違章行為之主張,要非可採。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核與首揭規定相符,俱無違誤之處。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申論,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廖 宏 明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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