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七六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七六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台八
十七訴字第二九八○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高爾夫桿頭」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關係人李乾星以本件主構件及背構件一體成形之結構特徵,已見於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之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機關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
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八六)台專(判)○二○二七字第一二五四六七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關係人李乾星在異議理由中,僅引證第00000000號專利案作為引證資料,證明以金屬熱鍛一體成形面部及頸部的技術手段已為引證案申請在先,故擬制為習知技術,其並主張由引證案可看出擊球面板(13)具有凸出垣部結構,並未主張引用日本公開特許公報特開平五–三一七四六六號,而且由第00000000號引證案也確實看不出有任何垣部構造,原處分機關主動引用日本特開平五–三一七四六六號案結合第00000000號引證案來否定本案的新穎性與創作性,實有違當事人之進行主義原則。
二、本案之頸部與面部以金屬熱鍛一體成型,雖已見於引證案中,但引證案卻沒有揭示在面部背面凸出垣部,以強化面部構件與構件之結合強度,防止因擊球瞬間彈性變形,而導致面部構件與背部構件焊接部位破裂的缺失。雖然在日本特開平五–三一七四六六號專利有揭示垣部結構,但其頸部是以板折合成圈狀,並非一體成型結構,在擊球後有破裂之虞,第00000000號專利引證案與日本特開平五–三一七四六六號專利案二者都仍然留有缺陷。再者,第00000000號引證案之申請日期是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公告日期是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而本案之申請日期則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較引證案僅晚約一個月,顯見當時業者均共同在研發改革桿頭頸部較弱的缺失。而由第00000000號引證案觀之,其是希望形成一剛性擊球面板,因此在面板背部鍛製出數條凸起之補強肋條,以增強擊球面板之剛性、韌性及耐用性。反觀本案,其是希望形成一撓性擊球面板,因此面板做的愈薄愈好,唯如此一來在擊球時其撓曲變形擊球將更大,因此本案設計凸出垣部供背部構件結合,如此一來同時克服桿頭頸部及面部與背部連接部位結構不強的缺失,又能提供一具有相當大的撓曲性面板,以增進擊球的控球性及距離,此種增進功效顯然非前揭二引證案可及。
三、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以分割的眼光將本案切成兩部分,而以日本特開平五–三一七四六六號案已揭示垣部結構,並以第00000000號案擬制公開頸部與面部一體成型結構,而否定本案的新穎性與創作性。唯在此必須強調,第00000000號引證其面部背部設有數條凸起之補強肋條,而本案則沒有此種補強肋條,而是在面部周緣往凸伸形成一圈垣部,此二種結構在設計理念及技術手段上均不相同,其達成的功效亦不相同,一者是剛性面板,而另一則是柔性面板,剛性與柔性面板在擊球上必然會有不同效果,本案較引證案具有增進功效,自已符合新型專利要件。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求一併予以撤銷。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異議案件審查時,確定被異議案主要特徵,參酌被異議專利說明書及核准審查過程,而查原告於異議案核駁答辯時,曾表示:「引證日本特開平五–三一七四六六號在本案背景說明中即已提及,其雖然揭示桿頭有關垣部的結構,但其頸部均有分割接合線...」,故本案之實質特徵自應將垣部構成排除,主要特徵在於主構件熱鍛一體成形之面部及頸部,頸部設軸孔,供球桿插接,惟此主要特徵已被第00000000號引證案所揭露,故被告審定本案不符新型專利要件,並無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二、本案面部周緣往後凸伸之圈垣部,如前所述,已為申請專利說明書所列習知技術(日本特開平五–三一七四六號)之既有構造,不具新穎性,其加諸於本案以強化結合強度之功效亦顯而易見,本案主要特徵已見於第00000000號引證案,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無不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查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故由本院逕將被告改列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先予敍明。
二、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於以「高爾夫桿頭」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李乾星以本件主構件及背構件一體成形之結構特徵,已見於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之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稱:(一)關係人李乾星並未主張引用日本公開特許公報特開平五–三一七四六六號,且由引證案看不出有任何垣部構造,原處分機關主動引用前開案例以否定本案的新穎性與創作性,有違當事人之進行主義。(二)引證案未揭示在面部背面凸出垣部,以強化面部構件與構件之結合強度,防止因擊球瞬間彈性變形,而導致面部構件與背部構件焊接部位破裂的缺失。而日本特開平五–三一七四六六號專利案,其頸部是以板折合成圈狀,並非一體成型結構,在擊球後有破裂之虞,二者都留有缺陷。另引證案是希望形成一剛性擊球面板,因此在面板背部鍛製出數條凸起之補強肋條;本案則是希望形成一撓性擊球面板,因此面板做的愈薄愈好,因此設計凸出垣部供背部構件結合,同時克服桿頭頸部及面部背部連接部位結構不強的缺失,又能提供一具有相當大的撓曲性面板,以增進擊球的控球性及距離,此種增進功效顯然非前揭二引證案可及云云。
四、經查:(一)系爭專利係由一主構件及一背構件所構成,該主構件具有一面部及一位於該面部側邊之頸部,該背構件呈凹窩狀,具有桿頭背形狀,係與該主構件固接,共同形成一中空高爾夫桿頭,其特徵在於:該主構件係以金屬熱鍛一體成型該面部及該頸部,並自該面部周緣往後一體延伸形成一圈垣部,該背構件則以其開口端與該垣部端面固接,該頸部自外端往內鑽設一軸孔,用以供球桿插接,此業於原處分卷內之系爭專利案專利說明書中申請專利範圍予以載明。而引證案主要係由合金原料製成之上封蓋、下封蓋及具有與聯桿頭一體鍛造成型之擊球面板三片所組合後焊接而成,其主要特徵在於:該具有與聯桿頭一體鍛造成型之擊球面板,係由圓形棒料右熱高壓而填滿於鍛造模具空穴而一體成型者,該擊球面板之中段部位厚度可適度減薄並將其相對減輕之重量位移至趾部,使趾部厚度增加,得與跟部獲得一較佳之平衡,另背部鍛出數條凸起之補強肋條,以增加擊球面板之剛性、韌性及耐用性者,此亦據載明於原處分卷內之該專利說明書之專利範圍內。引證案之熱鍛成形的聯桿頭與擊球面板之特徵,已揭露系爭案特徵所強調之「以金屬熱鍛一體成型該面部及該頸部」,故系爭案並不具新穎性一節,業經經濟部選任之鑑定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鑑定明確,此有該所鑑定意見書附於訴願卷可憑,前開鑑定意見經核並無不合,應認系爭案並不符合新型專利要件。(二)關係人李乾星於提出異議時,業已提出引證案作為證據,被告參酌引證案而為審定,並無違當事人進行之原則。另系爭案之主要特徵既已由引證案予以揭露,有如前述,被告有無引用日本公開特許公報特開平五–三一七四六六號作為審定之依據,與結論並不生影響;原告再執陳詞謂系爭案具有新穎性,仍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案既無新穎性,自不應予專利,本件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尤 三 謀評 事 陳 光 秀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