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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二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88 年 12 月 03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二號

原告
里恩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律師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委由永合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大陸產製1-(2,6-DICHLOROPHENYL)-2-INDOLINONE (化學原料)乙批,(報單號碼:第AA\八六\二四一○\○○三四號),報列進口稅則第二九二四.二九.九○號,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二、○五三、七五五元。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為DICLOFENAC SODIUM SALT,應歸列進口稅則第二九二二.四九.九○號,核與原申報貨名不符,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遂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科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二、○五三、七五五元,並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本案原告原申報口之「1-(2,6-DICHLOROPHENYL)-2-INDOLINONE 」化學原料,應核歸CCC二九三三.七九.○○.○○-四「其他內酼胺」

項下,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並「免除簽發輸入許可證」之大陸物品項目,此有經濟部國貿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貿(86)一發自第一四四二九號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86)一發字第一三五三三號函在卷可憑。而進口貨物是否需簽發輸入許可證本屬上開機關職權,本案再訴願決定書理由竟不察而遽援引被告函(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基普進業一字第八六一三五七三九號)認進口該化學品須輸入許可證,誠屬有誤,其逕行認定應不可採。既上開二者同為行政機關,竟認定殊途,則何以能依此被告錯誤之認定而強求或執以認定原告顯有虛報貨名、逃避管制之違法意圖﹖況本案案發前,原告經買主正峰公司要求預先進口提供五十公斤樣品以供測試用,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委永合報關行代申報進口該INDOLINONE化學原料,時亦無須檢附輸入許可證,經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核准報關進口,益可證原告前後均一貫申報進口,且確有該化學原料正常買賣關係存在,而非意圖逃避管制虛報貨名。否若原告若真要虛報貨名走私進口,如前引被告函謂須先申請輸入許可證,則常理原告為求能順利進口,走私前定會注意此程序預先向國貿局申請輸入許可證,尚不致可讓被告以此理由留置未放行,而有機可乘而查獲,此常理推斷應是。據此,一再訴願決定不察,僅以此間接認定原告有虛報貨名逃避管制之意圖,似尤嫌率斷,至為顯然。二、雖按「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有規定: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應於海關驗貨單位第一次派驗前向海關報備。惟此僅注意規定,依法非強責或科予申報進口之人有此詳查並報備之義務,此觀該規定文義自明。按「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亦定有明文,深言之,前揭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之規定,僅是行政命令之一注意程度規定,法律位階低於法律(海關緝私條例),不能謂違反此一行政命令即可推認原告有過失或有虛報或有逃避管制之非法意圖,法理至明。乃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以原告有違此一行政命令之注意規定即擅斷認原告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誠屬疏誤顯然。須知,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所定「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

,即該法律首重視的是事實上貨物是否確屬「誤裝」﹖對此被告、訴願決定機關並未盡詳查事實之責(況本案有關事實業經司法機關詳查事實且判決確定認定),然再訴願決定亦摒棄視而不見,其遽援引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之行政命令卸責,更無法自圓其說,昭昭明甚。查本案原告與正峰公司間確有正常預定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來貨即係預交運予正峰公司,以履行原告出賣人之義務,凡此均有前事實欄所述及所附之證物可證。即綜就本案間接貿易轉運進口之交易過程以觀,益可證原告本欲進口標的為化學原料,之所以導致本案涉有來貨與申報不符之情事發生,實因出貨廠商即大陸信瑞化公司倉管作業疏失以回收桶「誤裝」所致。茲謹提出舉證暨論辯如后:(一)本案正常進出口買賣事實經過簡略:1、八十六年二月初~原告公司於八十六年初欲推展新產品即一種名為INDOLINONE化學原料,原告隨於八十六年二月初除向代理商香港聯嘉福貿易公司口頭取得該化學原料報價外,並積極向主管單位經濟部國貿局查詢得知,該化學原料自大陸地區間接進口不需申請輸入許可證即可輸入進口。2、八十六年二月中旬~原告取得香港聯嘉福公司報價後,經計算成本及利潤,即積極與買主正峰化學製藥公司接洽議價,經正峰公司評估要求須原告預先提供該化學原料產品五十公斤且須經測試品質合格始願購買。3、八十六年三月中旬~原告再與香港聯嘉福公司正式議價,並要求須預先間接轉運進口五十公斤樣品以供下游買主正峰公司測試用。4、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原告委託永合報關行申報進口該化學原料五十公斤時,即無須檢附輸入許可證,經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核准報關進口。5、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原告即將該化學原料五十公斤樣品提交正峰公司簽收,經正峰公司以化學儀器測試品質符合其所要求之標準。6、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原告以乙紙傳真訂購單向正峰公司總經理吳弘志報價,經正峰公司刪改總價於同年月十五日傳真回覆,雙方正式完成買賣合約,數量以五千公斤計算,故除前已交付五十公斤之樣品外須預於四月底前再交運四九五○公斤,每公斤以新台幣伍佰元計算。7、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原告接獲正峰公司正式買賣訂單後,隨向上游代理商香港聯嘉福公司以傳真訂購並議定買受價格,並要求須於四月底前交運原告。8、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經香港聯嘉福公司再向大陸信瑞化公司購買,裝船經香港轉運,於四月二十九日原告受通知後再次委永合報關行報關進口。然此次進口該化學原料四九五○公斤卻因未檢附輸入許可證即遭被告留置未放行,經永合報關行通知緣由原告甚感詫異,心忖為何前曾查詢國貿局及前亦曾進口五十公斤樣品時均不須檢附輸入許可﹖原告乃再向經濟部國貿局積極查詢,所得口頭答覆亦謂該INDOLINONE化學原料本不需輸入許可證即可間接進口。9、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經永合報關行再通知因來貨與申報貨名不符,已遭被告查驗屬實,原告知悉後益感驚訝與不解!、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經通知進口來貨不符,原告隨緊急向香港聯嘉福公司查問,經其再向所購買之大陸信瑞化公司查詢,以傳真回函覆真相乃係大陸信瑞化公司倉庫作業管制疏失以舊回收桶填裝所導致「誤裝」,而原告卻因此則遭曲解懷疑涉有意圖逃避管制而虛報貨名,益感屈辱及無辜!(二)本案系爭來貨之原料藥品確係大陸信瑞化公司倉庫作業管制疏失「誤裝」

之可能性:1、原告所欲進口交付予買受人正峰公司之化學原料INDOLINONE,與誤裝之原料藥品DICLOFENAC SODIUM,就二者產品化學性質言,本質上屬上下游產品(INDOLINONE係一中間體,再添加其他原料助劑,經水解反應後即可得到DICLOFENAC SODIUM SALT ),二者化學成分相同且該二產品大陸信瑞化公司均有產製販售,依經驗法則判斷,若該二產品同貯存在同一倉庫,因管制不嚴易肇疏失,則顯有「誤裝」之可能性,此其一。2、大陸公司品管不嚴,加上人員素養低落管制作業易肇疏失,此在業界乃眾所週知。況案發後,經原告透過香港聯嘉福積極查知真相,經回覆確係大陸信瑞化公司為求節省成本,以產品內外銷為區分,若係中國境內內銷則以舊回收桶填裝,或因香港一九九七年回歸大陸境屬內銷,或因作業其他管制疏忽以舊回收桶填裝,致來貨回收桶外包裝品名標示處始有黑色塗銷痕跡,此推證上甚有可能,否則若原告真有走私意圖,又何須自暴其瑕而肇人疑竇致本案始遭被告存疑查獲﹖此其二。3、原告僅一代理進口貿易商,經營本件買賣僅賺取中間差額些微利潤,而本案進口輸入均透過香港聯嘉福公司間接買賣轉運進口,原告實無查驗來貨之可能性。本案若非確因大陸信瑞化公司「誤裝」所導致,以該二者貨品市場價格相近,且無高價低報情事,則原告又何須甘冒與正峰公司違約受罰及受走私罪責加身之危險,在無暴利可圖之下挺而走險若此﹖此理由其三。(三)另就本案細節種種,綜依經驗法則判斷,原告主觀上亦無走私或虛報貨名擅自輸入逃避管制之意圖:1、首就是否有正常買賣關係存在而言:查原告與正峰公司間正常買賣交易過程,已如前所詳述。況原告接獲正峰公司訂單後,隨乃向香港聯嘉福公司訂購本件INDOLINONE化學原料,並因此由該香港聯嘉福交付之發票、包裝明細單、載貨證券、原產地證明、產品規格分析報告及保險單據等亦均載明係INDOLINONE,凡此均有證物可查證。準此,原告係接獲正峰公司INDOLINONE化學原料訂單在先,嗣再申報進口相同貨物,實無另行走私禁藥之理。2、次就是否有暴利可圖及擅自輸入之動機而言~按凡意圖走私必有暴利可圖,此乃常理,光就本案系爭申報進口之化學原料與來貨原料藥品二者市場交易價格比較,該來貨原料藥品反較INDOLINONE化學原料價格略低約百分之十至十五,若謂有走私進口至國內市場販售,實無利可圖。況本案前亦經被告函查稱: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結果(非市價),前者(原申報)查無價格資料,進口商原申報完稅價格為每公斤十五美元;後者「查驗結果」完稅價格為每公斤十五美元(基普進業一字第八六一三五七三九號函),顯見原告就本案並無高價低報之情事,若非「誤裝」又何以致之﹖又走私禁藥者目的即在其中獲取不法經濟上之利益,本案既如上述無從證明原告高價低報,實難遽認原告有何虛報貨名輸入禁藥之意圖與犯罪動機。3、再就該來貨原料藥品國內品管嚴格性而言~按現國內藥品製造規程,依行政院衛生署公佈之「優良藥品製造標準」(GMP基準),產銷管制極為嚴格,故若係自大陸地區走私進口,以大陸所產製之原料藥品品質甚劣,此乃藥界眾所週知,且未經GMP基準產程認定,國內製藥界何者敢故買擅用﹖故該原料藥品於國內市場並無銷售之可能性(供銷無處)。況本件買受人正峰公司係藥界有三十餘年資深信譽之公司,亦實不敢甘冒信譽重大損失而去購買走私藥品之理由。是以現國內藥品品管之嚴格性,來貨藥品既無市場供銷性,原告實無甘冒違法而走私之理,且無暴利可圖又如前述。4、末就所查獲原料藥品桶外包裝有黑色塗銷痕跡之疑異言~凡意圖走私,尤其自海關進口所謂外包裝形式上定無瑕疵可查,始能求瞞目過關,此走私慣例上均是,如:以虛報廢鐵為名而暗自夾帶槍械、以虛報裝飾品為名而於其中暗藏毒品禁物...等等,慣例上均係以外包裝無瑕疵來掩飾便以暗自夾帶走私。而查,本案系爭來貨原料藥品桶外包裝竟有黑色塗銷痕跡,且原品名於塗銷處猶可辨識,故苟原告有走私禁藥之故意,恐遭人查覺尚有不及,豈有以肉眼可辨塗銷外包裝之方式闖關﹖故依常理判斷,本案若原告真要走私,豈會不先申請輸入許可證﹖又豈會自暴瑕疵而啟人疑竇﹖而竟以此拙劣方式而走私﹖故可證本案確因係大陸信瑞化公司以舊回收桶「誤裝」所導致,始有該桶外包裝有黑色塗銷痕跡可循,此推理甚明。凡上事實真相所述及推證,亦均有本案業經司法機關詳查事實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及台灣高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四號刑事判決書可憑,該案於刑事司法部分亦未經高檢署提出最高法院上訴而已確定,請審參。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所定文義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論辯:(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前項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揆此,海關緝私條例作為處罰對象之「虛報」、「私運」、「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或「規避檢查」等,依文義解,顯然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者而言,依一般文義解釋係專指「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應無疑異。但現主管機關常棄法令規定之文義於不顧,祇知處罰不問故意或過失而不知處罰性之法律應作嚴格解釋之法理。本院除於若干案例中堅持法理,撤銷行政處分外,不少情形因受其以往判例見解拘束,而認可海關未依法嚴格解釋之處分行為,殊不知縱係「推定有過失」亦須就有關行政處罰之法律,依其個別文義嚴格解釋適用。查本件再訴願決定書理由有謂:...則於貨物抵岸後,原告即得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在未申報進口前,申請看樣查證,即可發現貨物外包裝上猶可辨識貨名「DICLOFENAC SODIUM 」標示,與樣品明顯不同,而得避免虛報情事之發生,原告顯未盡其注意義務,難謂無過失云云。揆前所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前段規定,依文義嚴格解釋法理,則再訴願決定之上揭理由,尚屬牽強且有曲解法意之誤謬,法理至明。況「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僅屬注意之行政規定,非僅此即能謂原告有此注意之義務,故縱未申請看樣查證,亦不得擴張解釋謂有「推定之過失」。就此僅舉學說上見解及實例一則,請鑒核參酌。(二)在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出現之前,認為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得加以處罰,幾乎已屬定論。惟司法院於民國八十年三月八日公布之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對行政罰的責任條件,變更前述判例所建立之法則,解釋文所稱「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將行之多年不問有無故意或過失一概處罰之原則,一舉加以變更,其理由不外基於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因為「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始得加以處罰。惟在具體事件中行為人有無過失,仍須依事實認定之,而事實之認定,則應憑證據。如不以證據認定有無過失之事實,其結果可能形成「無過失亦受處罰」,便「以過失為責任條件」而受處罰之解釋美意,流於空談。且「過失之推定」,必須斟酌各個應受行政罰行為之性質,在各該法律中就有必要之部分分別明文規定,始足保障人民之權利,否則仍足使人民於無過失時受無辜受罰,將使本件解釋揭示之美意不能貫徹。(三)再依該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文義分析:本解釋性質上為補充性規範,即各別法律條文對行政罰故意過失無特別規定時,始予以適用。如法律文義明定應以故意為必要(如本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案所謂「虛報貨名」、「逃避管制」、及「私運貨物」,文義上自應以故意為法律構成要件),則自不能罰及過失,更不得「推定過失」。揆此,本案再訴願決定書於理由末所謂:「...難謂無過失,揆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以論處」云云,誠屬誤解。四、綜上,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既屬有誤,且不合法,請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情事而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貨物併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案來貨原申報貨名為1-(2,6-DICHLOROPHENYL)-2-INDOLINONE,經被告查驗結果為DICLOFENAC SODIUM SALT ,係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虛報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殊堪認定,被告依前揭法條論處,於法並無不合。二、查本案貨物原告報列進口稅則第二九二四.二九.九○號,該稅號貨物於本案貨物進口時(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確係應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辦理輸入許可證放行,且本案實到貨物經被告查驗及取樣化驗結果,成分為DICLOFENAC SODIUM SALT,應歸列稅則第二九二二.四九.九○.九○-六號,係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此為原告所不爭,原告顯有虛報貨名、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復查本案既不符「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相互錯裝誤運條件,又不符合查驗前報備生效條件,是以所稱誤裝乙節,顯係事後飾詞,不足採信。

至本案價格有無高價低報﹖來貨外包裝有塗銷痕跡等,則非本案爭議重點,亦無足解免原告虛報貨名、逃避管制之犯行,再查大陸物品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者不得輸入,為當前政府政策,原告從事國際貿易理應深知,其與國外賣方交易時,即應特別審慎注意,於事前仔細確定來貨是否屬於准予間接輸入之品目,藉以防止進口不准輸入大陸物品情事發生,而盡誠實申報之義務,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則原告難謂無過失,揆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予以論處。起訴理由所稱各節,顯係扭曲事實,誤解法令,殊無足採。三、綜上,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擬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

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

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委由永合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大陸產製1-(2,6-DICHLOROPHENYL),2-INDOLINONE(化學原料)乙批,(報單號碼:第AA\八六\二四一○\○○三四號),報列進口稅則第二九二四.二九.九○號,完稅價格二、○五三、七五五元。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為DICLOFENAC SODIUM SALT,應歸列進口稅則第二九二二.四九.九○號,核與原申報貨名不符,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遂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科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二、○五三、七五五元,並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涉案貨品並非原告訂購之化學原料,其不符乃係賣方製造工廠管制疏忽,使用回收包裝桶造成誤裝所致,原告進口本案貨品皆委託報關行辦理,其有否誤裝,原告完全不知情,自不必向海關報備。本案並無高價低報情事,實難遽認原告有何虛報貨名輸入禁藥之意圖與犯罪動機,原告並無故意過失,自不應處罰云云。經查本件原告實到涉案貨物經被告查驗及取樣化驗結果,成分為DICLOFENAC SODIUM SALT(化學藥品原料);應歸列稅則第二九二二.四九.九○.號,係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為原告所不爭。自堪認定與原告申報進口之1-(2,6-DICHLOROPHENYL)-2-INDOLINONE (化學原料)不符。原告就其所申報進口物品一再爭執係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對於其實際進口輸入物品之為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之事實,不生影響,其意圖魚目混珠,據以指責被告誤認原告有虛報貨品,逃避管制之不當云云,顯不足採信。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為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報關係委託報關行代為,且來貨係大陸廠商誤裝所致,其無過失,不應負責云云,本難採信。況查:依原告所提大陸廠商證明係因使用回收舊桶,造成誤裝云云。惟本件來貨多達九十九桶,依原告所附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認定「來貨外包裝(硬紙桶)貼附貨各為1-(2,6-DICHLOROPHENYL)-2-INDOLINONE ,但標示處有黑色塗銷痕跡,於塗銷處猶可辨示原為DICLOFEAC SODIUM之文,此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基普機字八六一三六四七一號函檢附來貨包裝在卷足憑...」,若大陸廠商先裝來貨,再塗改包裝桶上貨品,必可輕易發現原裝貨名不符;若大陸廠商先塗改包裝桶上貨品,則其裝貨時不可能誤裝,足證大陸廠商之證明文件為事後彌縫之作,難以採信。又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實到貨物與申報不符,應於海關驗貨單位第一次派驗前向海關報備。此乃報關進口貨主依法可免除虛報貨品,逃避管制違規責任之預防保護規定,亦即原告舉證無故意過失之有利證據之措施,原告本身可作報備,亦可委託代理之報關行代為。乃原告不此之舉,自屬難以解免其虛報貨名,逃避管制之走私責任。次查:依原告來貨之買主正峰公司負責人吳弘志在基隆地方法院證稱:「伊公司擁有加工INDOLINONE之「專利」,每公斤以新台幣五百元買進,加工後(DICOFENAC SODIUM)以每公斤新台幣九百至一千元賣出...」。參以被告在基隆地方法院供承:INDOLINONE(原申報貨物)係一種中間體,再添加其他原料(助劑),經反應即可得到DICLOFEA SODIUM SALT(涉案實到貨物),此有該院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足見原告申報之進口貨物在國內須以專利方法添加其他原料助劑方能成為實到之進口貨物,且在國內原申報之進口貨市價僅每公斤五百元,涉案實到貨物市價高達每公斤九百元至一千元,其利潤高達近一倍。原告主張其申報進口貨物之市價高於實到涉案貨物之市價,無走私獲利之意圖云云,尤難採信。至原告引用上開刑事法院無罪之判決,因刑事走私禁藥之違反藥事法犯罪之構成要件與本件走私違章之構成要件不同,且刑事判決對本院本無拘束力,尚難執為本件原告無走私違章應科罰認定之有利依據。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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