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12 月 16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三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 右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台八 七訴字第二三九二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被告所屬中區分局以原告係慶澤安全衛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澤公司)之負責人 ,其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在彰化縣北斗鎮農會(以下簡稱北斗鎮農會 )以第三類被保險人身分投保,並未在慶澤公司投保,其投保身分與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符,應以雇主身分追溯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加保,並應於同日 起自原投保單位追溯辦理轉出,乃先後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健保中承簡字第六○ 九五六號簡便行文表,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健保中承字第八六○○三九八三號函、八 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健保中承簡字第一一一七一九號簡便行文表、八十六年三月十三 日健保中承字第八六○○六三二七號函、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健保中承字第八六○○八 二九三號函及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健保中承簡字第一二七六六五號簡便行文表通知原告 。原告以其於全民健康保險開辦前即以農保加保至今,並無規避保費之意,且於此期 間內並未接獲其投保身分有誤而須更正之通知,迄八十六年二、三月間始接獲其投保 身分不符須作更正及追繳保費並處罰鍰之通知,實不合理云云,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 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爭審會)申請審議。該會以原告係慶澤公司之負責人,為其所 不否認,並有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書及全民健康 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報書影本可稽,亦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四目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所稱之雇主,具第一類被保險人資格,自應於八十四 年三月一日起以負責人身分加入全民健康保險,惟原告並未以負責人身分加保,卻以 第三類被保險人身分在北斗鎮農會加保,此亦為其所自陳,被告核定原告應追溯自八 十四年三月一日起在慶澤公司投保,並應於同日起自原投保單位北斗鎮農會追溯辦理 轉出,並無不合。又被告所屬中區分局曾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健保中承簡字第 六○九五六號簡便行文表通知慶澤公司,請其負責人即原告以正確身分加保,並於文 到十日內檢附投保(轉入)申報表銷案有案,所稱其並未接獲更正投保身分之通知云 云,核不足採,遂駁回其申請審議。原告以全民健康保險係由被告及農會承保,其投 保身分既因被告內部作業疏失致誤保,焉能向其追繳保費及處罰鍰云云,訴經行政院 衛生署訴願決定,以全民健康保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係採強制投保 制度,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三日內,均應強制納保。本件原告於全民健康保險開辦 前即為慶澤公司之負責人,其雖於全民健康保險開辦前已參加農保,惟其既屬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所稱之雇主,具第一 類被保險人資格,應於全民健康保險開辦後,以雇主身分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殆無疑 義,然原告未以雇主身分加保,而以第三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其投保身分與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符。又被告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起多次行文催請原 告以雇主身分投保,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派員實地訪查輔導,縱如原告所稱其未 接獲被告所屬中區分局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健保中承簡字第六○九五六號簡便行文 表,惟經其後多次函催及派員訪查,應已充分瞭解投保之相關規定及應以正確身分投 保。至被告所稱誤保一節,係指原告誤保,即未以正確身分投保而言,並非健保局作 業有所疏失,所稱顯係誤解,遂駁回其訴願。茲原告以投保身分由被告核定,縱其誤 填致投保身分有誤,亦應依職權加以審查、過濾、更正並通知,茲因被告作業疏失向 其追繳保費及處罰鍰,難令心服云云,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經駁回後仍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中央健康保險局以原告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係屬第一類被保險人身分。」惟查 、原告雖為慶澤安全衛生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惟公司才是雇主,原告應為受雇人,原 告應為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之公民營機構之受雇人。中央 健康保險局認定原告為雇主顯然與法不符。至於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雇 主或自營作業者」應是指公法人或私法人以外非法人之事業體,如合夥、獨資商號等 之雇主始有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施行細則第五條所為之解釋也是針對法人以外之事業 體。慶澤安全衛生有限公司,即為法入,實際上為雇主,不能因原告為負責人即認定 原告為雇主,蓋原告係受該公司之股東所共推舉,擔任負責人,經營該公司,顯然是 受雇之地位,該公司又非原告個人所獨自享有,豈可謂原告為雇主哉。二、自八十四 年三月一日中央健康保險局開辦至該局台中分局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健保中承字第八 六○○六三二七號函止,此期間原告並未獲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相關投保身分有 誤須更正之通知。中央健康保險局稱其先後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健保中承簡字第 六○九五六號簡便行文表,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健保中承字第八六00三九八三號函 、同年月二十七日健保中承簡字第一一一七一九號簡便行文表、同年三月十三日健保 中承字第八六○○六三二七號函、同年四月一日健保中承字第八六○○八二九三號函 及同年月六日健保中承簡字第一二七六六五號簡便行文表通知原告,惟原告實際上並 未曾收到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以前右開通知簡便行文表,並非原告要推卸責任,而被 告就原告是否確實收到右開簡便行文表,也自始無法舉證證明之。至於二月十一日通 知簡便行文表,祗是通知原告未參加健保,須依法加入,而行政院台八十七訴字第三 九二四號決定書理由欄即載「保局對經查知未依規定申報加保者,目前仍繼續輔導方 式俟輔無效及行政救濟終結後,始依法科處鍰,復經本院衛生署訴字第八七○○三八 九三號訴願答辯書辯明。可知健保局應先輔導及行政救濟終結,始可科處罰鍰」且健 保局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健保承字第八六○三一○○號函自承「於八十六年四月十 六日派員訪查」(證一)顯見查派員訪查係事後為之,其餘右開函也均是八十六年三 月十三日以後所寄發,是故被告逕以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健保中承字第八六○○六三 二七號函通知原告更正,並追繳保費及處罰罰鍰,實有違法之處。詎原行政院決定書 不明右開函之前後順序,逕採健保局之說詞謂健保局業已六次函而謂原告所辯不足採 ,實嫌率斷。三、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全民健保開辦前即已參加農保,而原告健 保之參加是彰化縣北斗鎮農會,以原告為農會會員身分,由農會經手辦理,有彰化縣 北斗鎮農會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北鎮農總字第四七四號函(證二)可為憑。顯然原告並 非為規避保費而參加農保。中央健康保險局於八十六年三月間來函即責令原告追繳保 費及罰鍰,原告自難甘信服,蓋一切法令宣導不周,一般人民皆無所適從,倘原告有 須更正之處自需輔導更正,今況且中區分既已承認是因當時作業疏失致誤保,且中央 健康保險局開辦之初匆促成立錯誤的造成非在原告,而在中央健康保險局,係可歸責 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四、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衛署健保字第八四○五五三 五八號函稱「民營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性質為負責人,自應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施 行細則第五條規定,以雇主身分參加全民健保」,顯然與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不符 有行政命令之踰越法律之違法,蓋民營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為雇主、至於代表人 ,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應為受僱人。五、自全民健康保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開辦起 ,健保局即應就未加保及投保身份錯誤之民眾加以通知,惟其自稱於八十五年五月二 十七日始第一次通知,可知在此一年期間,健保制度混亂之程度,又其稱前後六次曾 函催,雖民未收到,然以其處理信件態度(未以掛號通知)可知對此之不重視及草率 ,而致誤保情事發生。六、民自第一次訴願及健保局派員來訪時,均曾明白的表示, 願意變更為正確身份投保,唯對其身分變更後須被追繳保費及罰款不服,因此事件之 錯誤非民所造成。豈能追繳保費及罰款,是故民所不服者在於身份變更後須補繳保費 及被罰。而非不服變更為正確身份投保,據此,懇請鈞長明鑑,依事實對健保局在追 繳保及罰款乙節上做出否定之判決。請鈞院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審議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 目規定略以,雇主或自營作業者,為第一類被保險人,其所稱雇主,依同法施行細則 第五條規定,係指僱用員工之民營事業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同法第十二條規 定略以,第一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同法第十六條規定,投保 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發 生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退保。查本案原告甲○○先生自健保開辦八十四年三 月一日起即為慶澤安全衛生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本局中區分局依上開規定前後六次函 催通知,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指派查核人員實地輔導陳先生追溯自八十四年三月 一日應以雇主身分投保,並自是日起於彰化縣北斗鎮農會追溯辦理轉出,於法並無不 合。二、本案陳先生行政訴訟理由稱雖經本局分局六次函催及一次派員輔導其以正確 身分加保,因有未收到者,故仍難斷定其已能充分了解全民健康保險有關規定。查全 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保險,只要合於投保條件均應規定強制納保,況本局中局分局業 已六次函催及派員輔導。復查全民健康保險係採申報生效制,對經查知未依規定(含 未依正確身分)申報者,本局中區分局目前仍採繼續輔導方式,俟輔導無效果,且其 終止採取行政救濟手段,始依法科以罰鍰處分。三、原告所稱「...中區分局既已 承告是當時作業疏失致誤保...係可歸責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其中「誤保」係指 原告未以正確之雇主身分投保,而誤以第三類被保險人投保,並非本局中區分局作業 疏失致誤保,原告所稱實屬推卸責任之詞。四、原告稱其不適用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四目規定,而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其性質係為補充上開規定,原告稱依 法不合,實係偏執之詞。本局秉承母法旨意行政,自屬適法。五、綜上所述,本案原 告之訴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等語。 理 由 按雇主或自營作業者,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為第一類 被保險人。又「第一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投保單位應於 被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 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退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稱雇主,指僱 用員工之民營事業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復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一 項、第十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所規定。民營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性質為負 責人,自應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以雇主身分參加全民健保,亦 經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衛署健保字第八四○五五三五八號函釋有案。本 件被告以原告係慶澤公司之負責人,有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成立申報表影本附健保 局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所稱之雇主,具第一類被保險人資格,自應於全民健康保險 開辦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以雇主身分加入全民健康保險,惟原告以第三類被保險人 身分在北斗鎮農會加保,則被告核定原告應以雇主身分追溯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在 慶澤公司在保,並應於同日起自原投保單位追溯辦理轉出,暨爭審會駁回其申請審議 ,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之僱主應係慶澤公司,其僅係慶澤公司之負責人,個 人非僱主云云。惟查: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稱「雇主」係 指雇用員工之民營事業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業據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五 條所明定,原告為慶澤公司負責人,自當係「雇主」,原告所稱其非雇主之詞,與事 實不合,尚不足採信。㈡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保險及採申報生效制,合於投保條件 者均應依規定強制納保,非以了解與否為要件,被告已六次函催及派員輔導原告以正 確身分加保,況且被告對經查知未依規定申報加保者,目前仍採繼續輔導方式,俟輔 導無效及行政救濟終結後,始依法科處罰鍰,復經行政院衛生署訴字第八七○○三八 九三號再訴願答辯書辯明在卷,原告自不得以其未接獲更正投保身分通知為由而免除 補繳保費及被裁罰之理由,故原告所稱被告不應追補繳保費及罰鍰之詞,尚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處分及爭審會之審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