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12 月 16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四六號 原 告 臺灣製鋼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台財 訴字第八七○○七二一七一號再訴願決定,就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至八十三年五月發包工程,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東喜 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喜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九紙,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 )一○、三一○、○○○元,稅額五一五、五○○元,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 補徵營業稅五一五、五○○元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其未依規定取 得他人憑證之行為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五一五、五○○元。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府訴字 第八六○七八六三七○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撤銷,其餘訴願 駁回。」原告仍不服,就罰鍰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依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三六二一五號及一三 四九○號起訴書認定本公司取得非交易對象之發票。依起訴書犯罪事實內容之說明二 :「又吳麗惠、吳麗玟、吳麗玲等人為掩飾渠等借牌行為,且明知建設公司係實際起 造業主而非建照上所載之個人起造人,仍要求實際承攬該工程之業主,將所僱用小包 發票或其他工資材料發票等憑證,抬頭開立給無實際承造之正倫等八家公司...」 。惟該等行為係營造廠幫助實際起造之建設公司直接跳開發票給個人,其情形與原告 不同,原告本身即為起造人,直接與東喜公司簽約營建房屋,並無所謂由小包商跳開 發票之情形。原告與東喜公司之交易,均以支票付款,有銀行記錄可稽,故原告並無 取得非交易對象之發票。復查決定書第四點理由中略謂:「...惟查出其出示之付 款支票,抬頭人並非東喜公司,且實際兌領人為吳三六等人。...」其所述之內容 更加證明原告確係有支付之事實,至於支票是否抬頭,係交易雙方之方便而定。原 告雖未加具抬頭,然依商業習慣並無不妥之處,且支票轉讓為票據法所許,原告交付 之工程款支票予東喜公司後該公司如何轉讓,原告並無權過問。另依行政法院八十五 年度判字第二一六號判決:「法院公文書僅說明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情形,不能據 以推定收受發票之營利事業有違章事實」。原告與東喜公司之交易均有資金支付流程 ,而且事先也不知該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原告依法向東喜有限公司取得發票,均依 據交易事實。綜上所述,原告委託東喜有限公司興建之房屋營造工程,均係依法取得 發票,且工程價款均有支付流程可稽,並無任何逃漏稅情事,被告裁處原告未依法取 得憑證及虛報進項稅額,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而台北市政府、財政部仍維持原處分 ,原告實難甘服,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卷查原告之違章事實,有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專案申請調檔統 一發票查核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年 偵字第三六三五號、第一三四九○號起訴書、東喜公司職員林雅玲八十五年一月三十 日、登記負責人謝吉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於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所 作調查筆錄及東隆營造公司職員陳燕姿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於調查局所作調查筆錄等 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林雅玲於調查筆錄中已坦承東喜公司實際上由吳麗惠、吳麗玫 姐妹專將牌照借予實際承包工程之廠商或個人起造業主,從中抽取借牌費為業,而從 無實際承包工程,謝吉琳於調查筆錄亦稱從未見過東喜公司有任何機具、設備云云。 依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吳麗惠、吳麗玫、吳麗玲、林森泰等人,明知.. .東喜營造有限公司(設宜蘭市○○路○段一七三巷十三號,登記負責人謝吉琳), ...等八家營造公司並無實際從事營造工程之業務,且無工人及機具設備,竟與該 等公司登記負責人...謝吉琳...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組成借牌集團,. ..而由吳麗惠、吳麗玫二人實際負責台北市及台北縣區以外之借牌業務,...自 七十三年間起至八十五年一月間為止,陸續使用前開正倫公司等八家營造公司牌照, 對外借與實際承造工程之建設公司或個人起造業主偽報開工、勘驗及申請使用執照, 並收取借牌費,依包工包料或包工不包料方式,約為工程總造價總額百分之三點五至 四或工程造價總額百分之二至三,以牟取利益。」等情,是東喜公司依前揭起訴書所 載為一無營造事實而嫌出借牌照之公司,原告與東喜公司自無交易事實,足證原告 確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是原告所主張, 核不足採。從而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科處行為罰,並無不合,請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第十九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 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 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 處百分之五罰鍰。」、「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 憑證,如進貨發票。」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 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二、 ...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 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情節,分別依 左列原則處理...㈡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 件...2.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四 一六二四九四七號函釋:「關於『東林專案』、『清塵專案』,營業人取得出借牌照 營造廠商開立之發票案件,應依左列規定辦理:1建築業之營業人如有建築房屋之事 實,而因礙於建築法令之規定,取得出借牌照營造廠商開立之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且 該營造廠商已依法報繳營業稅者,應依本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 三七一號函說明二、㈡2規定辦理,即除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追 補稅款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行為罰外,得免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規定處漏稅罰...。」並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 一號函釋在案。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五月至八十三年五月發包工程,嫌取得非實 際交易對象東喜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九紙,金額計一○、三一○、○○○元,稅額 五一五、五○○元。有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年偵字第三六三五號、第一三四九○號起訴書、東喜公司職員 林雅玲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登記負責人謝吉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於法務部調查 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所作調查筆錄及東隆營造公司職員陳燕姿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 於調查局所作調查筆錄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其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之行為,按查明認定之總額,科處百分 之五罰鍰計五一五、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以東喜公司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定其為一無營造事實而嫌出借牌照供建設公司 、個人營建用之公司,故原告與東喜公司自無交易事實,原告雖主張付款於東喜公司 ,惟查其出示之付款支票,抬頭人並非東喜公司,且實際兌領人為吳三六等人。益證 原告取得非交易對象東喜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事 實為由,未准變更。核與首揭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就罰鍰部 分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其與東喜公司之交易,均以支票付款,有銀行記 錄可稽,原告並無取得非交易對象之發票。復查決定書第四點理由中略:「...惟 查出其出示之付款支票,抬頭人並非東喜公司,且實際兌領人為吳三六等人。... 」其所述之內容更加證明原告確係有支付之事實,至於支票是否抬頭,係交易雙方 之方便而定,原告並未加具抬頭,依商業習慣並無不妥之處,且支票轉讓為票據法所 許可,原告交付工程款支票予東喜公司後,該公司如何轉讓原告無權過問。另依本院 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一六號判決:「法院公文書僅說明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情形, 不能據以推定收受發票之營利事業有違章事實」。原告與東喜公司之交易均有資金支 付流程,而且事先也不知該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原告向東喜公司取得發票均依據交 易事實,被告裁處原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及虛報進項稅額,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云云 。然查原告前開違章事實,有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年偵字第三六三五 號、第一三四九○號起訴書、東喜公司職員林雅玲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登記負責人 謝吉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於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所作調查筆錄及東 隆營造公司職員陳燕姿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於調查局所作調查筆錄等影本各一份附卷 可稽,事證明確,有如前述。次查林雅玲於調查筆錄中已坦承東喜公司實際上由吳麗 惠、吳麗玫姐妹專將牌照借予實際承包工程之廠商或個人起造業主,從中抽取借牌費 為業,而從無實際承包工程,謝吉琳於調查筆錄亦稱從未見過東喜公司有任何機具、 設備。而依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吳麗惠、吳麗玫、吳麗玲、林森泰等人, 明知...東喜營造有限公司(設宜蘭市○○路○段一七三巷十三號,登記負責人謝 吉琳),...等八家營造公司並無實際從事營造工程之業務,且無工人及機具設備 ,竟與該等公司登記負責人...謝吉琳...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組成借牌 集團,...而由吳麗惠、吳麗玫二人實際負責台北市及台北縣區以外之借牌業務, ...自七十三年間起至八十五年一月間為止,陸續使用前開正倫公司等八家營造公 司牌照,對外借與實際承造工程之建設公司或個人起造業主偽報開工、勘驗及申請使 用執照,並收取借牌費,依包工包料或包工不包料方式,約為工程總造價總額百分之 三點五至四或工程造價總額百分之二至三,以牟取利益。」等情觀之,東喜公司為一 無營造事實而嫌出借牌照之公司,原告與東喜公司自無交易事實,足證原告確係取 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是原告前開主張,均不 足採。從而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科處百分之五之 罰鍰五一五、五○○元,認事用法並無不當。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復查決定關於科處 罰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