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醫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甲○○、臺南市政府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六九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臺南市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醫師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七年度 判字第二五四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再審原告係台南市○○○街三號「仁仁醫院」負責醫師,其因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 二日指派該醫院行政人員黃美惠、護佐周秀麗、曾美玲、蘇秋雲等四人(均未具醫師 資格)至嘉義縣新港鄉潭大村潭仔墘三十六號銘遠汽車保養廠實施勞工健康檢查,為 嘉義縣衛生局查獲,移由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 決周女等四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共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均 緩刑三年在案(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再審被告乃以再審原告於業務上有 不正當行為,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處再審原告停業一年(自八十六年一月一 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 七年度判字第一○四九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亦為本院八十七 年度判字第二五四二號判決(原判決)駁回,乃再以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九款規 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 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得向該院 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九款著有明文。二、鈞院原行政訴訟確定 判決及駁回再審之訴之判決,以再審原告係台南市○○○街三號「仁仁醫院」負責醫 師,因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指派該醫院行政人員黃美惠、護佐周秀麗、曾美玲、蘇秋 雲等四人(均未具醫師資格)至嘉義縣新港鄉潭大村潭仔墘三十六號銘遠汽車保養廠 實施勞工健康檢查,為嘉義縣衛生局查獲,移由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經台 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周女等四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共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均緩刑三年在案(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再審被告乃 以原審原告於業務上有不正當行為,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處再審原告停業一 年(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三、茲㈠周秀麗等四人從 未在原審原告身為負責醫師之「仁仁醫院」服務過,伊等不知受何人之託﹖為何派遣 ﹖不具合法醫師資格,假冒仁仁醫院護佐、護佐見習生、行政人員在外招搖行騙。再 審原告因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周秀麗等四人為嘉義縣衛生局第三科查獲並經通知,始知 此事。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號偵查庭傳喚,再審原 告即當庭詳細剖析解釋,周秀麗等四人啞口無對。周秀麗等四人行為既非「仁仁醫院 」行為,且「仁仁醫院」亦為本案受害人,其非「再審原告之業務行為」,再審原告 自不當受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處分。㈡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再審原告遽收受再審被告 對再審原告為「處停業一年處分」行政處分,再審被告未予詳查本案,草率處分甚感 不平,因此再審原告不得已,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對周女等四人提出偽造文書刑事自訴 ,經台南地方法院調閱上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號偵查卷、 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審理卷後,就假冒護佐之周秀麗等四人之 下列陳述可證,伊等非再審原告之「仁仁醫院」員工:①「(問:妳們受何人雇用﹖ )梁世傑」、「(問:妳們是在何處應徵﹖)高雄市○○路的大樓」(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七○二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偵訊筆錄)。然再審原告身為負責人 之「仁仁醫院」設在「台南市○○○街三號」而周女等在高雄市○○路應徵,且僱用 人為梁世傑,其非再審原告員工甚明。②本案假冒護佐之人除周秀麗籍設台南縣永康 市外,包括司機洪進國先生(住:高雄市○○區○○路八八號六樓)均設籍在高雄市 或屏東縣,衡情而論,自不可能來台南市為再審原告僱用。四、嗣再審原告再對陳正 誠、梁世傑以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更字第一號提出自訴,旋台南地方法院以① 「陳正誠起意與同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梁世傑、周秀麗、黃美惠、蘇秋雲、曾美玲( 周秀麗、黃美惠、蘇秋雲、曾美玲四人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結),基於共同犯意 之聯絡,由陳正誠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與具合法醫師資格之仁仁醫院負責人甲○○簽 訂協議書,合作落實勞工體檢業務,以提高門診及住院率促進仁仁醫院之業務發展, 協議書內訂明陳正誠負責有關體檢業務之文宣資料、印刷、宣導人員薪資、訓練運作 ,並無得為自行外聘醫師及護士實施身體健康檢查之醫療行為,其竟將自甲○○取得 之仁仁醫院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及台南市政府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南市衛字第一九五 九三號公告影本,交付梁世傑,而由其在高雄市○○路某大樓設辦事處,徵聘未具合 法醫生資格之周秀麗、黃美惠、蘇秋雲、曾美玲四人為護佐、護佐見習生、行政人員 ,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由梁世傑派遣周秀麗等四人,於同月十五日至嘉義縣新港鄉 潭墘三十六號銘遠汽車保養場,為該場員工實施身體健康檢查之醫療行為,於為該保 養場負責人吳玉玫作成尿糖、尿蛋白檢測,欲再量血壓時,為警及嘉義縣衛生局人員 當場查獲。」、②「被告梁世傑於本院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調查中供稱:「(薪水 向何人支領﹖)我向陳正誠支領...。」「(和陳正誠何關係﹖)算我主管,我知 他和仁仁醫院簽約之事。」等語,核與被告陳正誠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述:「(梁世傑 業務推展是否你負責﹖)是。」相符。是陳正誠即負梁世傑高雄體檢業務最終成敗之 責,並由其交付仁仁醫院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及台南市政府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南市 衛字第一九五九三號公告影本給被告梁世傑,益見被告陳正誠對於被告梁世傑,徵聘 未具合法醫生資料之周秀麗、黃美惠、蘇秋雲、曾美玲四人,為他人實施身體健康檢 查之醫療行為一節,難委為不知。」、③「況依被告陳正誠與自訴人所簽之協議書內 ,明訂被告陳正誠、梁世傑此方僅負責有關體檢業務之文宣資料、印刷、宣導人員薪 資、訓練運作,並無得為自行外聘醫師及護士實施身體健康檢查之明文,此有該協議 書一紙在卷可參,況被告陳正誠於本院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調查中亦供述:「當初約定 我只負責文宣,業務範圍不包括醫療。」等語。益證被告陳正誠、梁世傑利用與自訴 人(即再審原告)訂立上開協議書之便,與未具醫生資格之周秀麗、黃美惠、蘇秋雲 、曾美玲等人,謀同為他人實施身體健康檢查之醫療行為無誤。」而分別判處陳正誠 違反醫師法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梁世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有該判決書 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份附呈可稽。自見再審原告並未違反醫師法,而係被人誣陷甚明。 五、再審被告、訴願、再訴願決定據偏採周女等四人意欲脫罪之陳述之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號起訴書及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 ○六六號判決書,率為判決,或為訴願、再訴願決定,其侵害人權實莫可言諭。特依 法再提起再審,請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判決,並撤銷原處分與一再訴願決 定等語。 再審被告未提出答辯狀為聲明與陳述。 理 由 按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始得為之。其第九款所謂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之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 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係指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 更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者而言。若已確定之終局判決,並未因其後之確定裁 判或行政處分而變更,即不得援引該條款,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因違反醫師 法事件,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九號判決維持再審被告處再審原告停業一年之 原處分與一再訴願決定,係以: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代表仁仁醫院與陳正誠 (自稱為泰安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簽訂協議書,雙方合作共同執行社 會服務工作落實勞工體檢業務。依協議書(三)人員聘僱管理辦法(1)載:「乙方 (指泰安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人員,以甲方(即仁仁醫院)臨時約 僱人員方式登記於甲方醫院內,並參加甲方之勞保,其勞保費用之薪資概由乙方負責 並接受甲方之監督管理。」故陳正誠為辦理勞工體檢業務所僱用之人員即視為仁仁醫 院之臨時約僱人員。茲再審原告既自承其因上開合作關係將其「醫療機構開業執照」 及「台南市政府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南市衛字第一九五九三號公告(按該公告係公告 台南市政府八十四年認可辦理勞工一般體格(健康)檢查指定醫療機構名單,再審原 告醫院為指定醫療機構之一)」交給陳正誠,有起訴狀及再審原告於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九二號追加陳正誠為被告之自訴補充狀可稽,則縱陳正誠再轉 交給梁世傑,由梁世傑僱用周秀麗等四人經營健康檢查業務,惟該醫療機構開業執照 及台南市政府公告既係由再審原告交付予陳正誠無訛,而陳正誠交付予梁世傑亦係供 辦理勞工體檢業務之用,則依協議書約定,周秀麗等人即視為仁仁醫院之臨時約僱人 員。且黃美惠於嘉義縣衛生局人員會同民雄分局安和派出所警員訪問紀要中自承其與 周秀麗、曾美玲、蘇秋雲等四人均服務於台南市仁仁醫院,分別負責行政及護佐等工 作;周秀麗等四人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違反醫師法一案 偵審中亦分別陳稱渠等為仁仁醫院之護佐、護佐見習生或行政人員無訛。且黃女等四 人違反醫師法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八 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確定在案,上開判決書亦載明黃女等四人任台南市仁仁 醫院之行政工作人員、護佐等職,再審原告稱周秀麗等四人非其僱用,仁仁醫院亦為 本案之受害人,本件非再審原告之業務行為云云,洵非可採。再審原告提出之仁仁醫 院員工薪資表雖無周女等四人之資料,尚難證明周女等人非再審原告醫院員工。又再 審原告嗣後與陳正誠終止合作關係,亦不影響上開認定。查周秀麗等四人均未取得合 法醫師資格,亦未經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醫師之檢驗處方,或在場指揮監督下,即共 同擅自為銘遠汽車保養場勞工實施身體健康檢查之醫療行為,已為該保養場老闆娘吳 玉玫做完尿糖、尿蛋白檢測記載檢驗結果,並正準備為吳玉玫量血壓時,即當場被嘉 義縣衛生局會同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員查獲,有訪問紀要、吳玉玫勞工一般體格 (健康)檢查記錄表及照片四幀附原處分卷可稽,而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稱醫療業務 之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 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 等行為的全部或部分,查疾病檢查、診斷與治療屬醫療業務整體連貫作業,未依醫師 檢驗處方而擅自為之,均屬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衛署醫字第八四○六九三九○號書函附再訴願機關卷可稽,依上開函示, 周秀麗等四人已屬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為無訛。再審原告為醫院負責醫師,未善盡督 導責任,任渠等外出辦理健檢業務,再審被告以其於業務上有不正當行為,而予停業 一年之處分,尚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又本院依職權認定事實 ,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再審原告以其業已對訴外人陳正誠、梁世傑提起偽造 文書、背信自訴,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無必要。另陳正誠、梁世傑是否違反醫 師法,與再審原告有業務上不正當行為無,其請求命陳正誠、梁世傑參加本件訴 訟亦乏依據為其論據。而原判決則認為本院上開判決並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為由 ,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綜上所述,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並非以陳正誠或梁 世傑兩人是否違反醫師法或偽造文書,作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堪予認定。經查,再審 原告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及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九 款再審事由者,無非以其自訴陳正誠、梁世傑兩人偽造文書乙案,業經判決確定為其 論據,並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同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南院慶刑收八 七自更一字第一○○六九六號函為證據。然查,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九號及 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涉有醫師法第二十五條違章行為者,係依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 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 二二號刑事判決等卷證資料,及黃美惠等四人各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事實 作為判決基礎,已詳前開說明,上開判決基礎尚未變更,再審原告僅據與本案無涉之 訴外人陳正誠、梁世傑偽造文書乙案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