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衞生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12 月 24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八一號 原 告 大橋鍍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長福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衞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台八 十七訴字第三四三三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係從事金屬電鍍業,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原為勞工局勞工檢查所)於 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派員實施特定化學粉塵作業檢查時,發現原告對於從事特別 危害健康之粉塵作業者,未定期施行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前之粉塵危害預防標準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違反勞工安全衞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又對勞工未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衞生教育、訓練,違反同法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乃以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北市工檢三字第一一八二三號函請 原告於文到後即日改善。嗣該處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派員複查,發現原告仍未改 善,乃報請被告依勞工安全衞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以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府 勞二字第八六○二六○四四○○號勞工安全衞生法罰鍰處分書各處原告罰鍰新台幣( 下同)四萬元,合計八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其間關於違反勞工安全衞生法第 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部分,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府勞二字第八六○五一六一七 ○○號函撤銷。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駁回其訴願後,原告就違反勞工安全衞生法第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部分提起再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 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一、按本件勞動檢查,未依法定檢查程序處理,過程 具有瑕疵:(一)依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勞動 檢查機構並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被告所屬勞動檢查 處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派員複查後,直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方以寄達八十五年十 月十七日北市工檢三字第一一八二三號勞工檢查結果通知書於原告。此已違反前開規 定,程序具有瑕疵。(二)另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勞動檢查員於實施檢查後 應作成紀錄,告知事業單位違反法規事項及提供雇主、勞工遵守勞動法令之意見。而 本件檢查時,自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十月五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一月二十 五日、四月二十九日勞動檢查結果會談皆未告知原告有違反法規事項,此於勞動檢查 結果會談紀錄中「檢查結果違反條款」一欄空白即可證明。且本件檢查時,主管單位 有義務及責任提供業者遵守法令之意見及方法,惟本件非但未告知有違反法規事項, 甚至延拒原告提供可供遵行之參考資料及方法之請求。足見被告有違反勞動檢查法第 二十二條規定,顯有不當違誤之處。(三)再勞工安全衞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主管 機關及檢查機構實施檢查,事業單位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如前所述 ,檢查單位並未告知原告有何違反法令情事,已違反前開條文之規定,具有瑕疵。二 、原告有不可歸責之理由,被告竟遽以裁罰,甚不合理;檢查單位未提供相關資料供 原告採行,誠屬不可歸責於原告。檢查單位違反勞工安全衞生法第二十七條在前,遽 以處分原告於後,甚不合理。三、原告一向奉公守法,遵照檢查單位提供資料實施改 善,處分原告之事實理由,與實際事實不符。(一)檢查單位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 實施檢查後,原告即依據其所提供之「粉塵危害預防標準」實施體檢,並於五月三日 依約提出「粉塵作業」健檢資料。可見原告改善之誠意,更顯現檢查單位未依法提供 資料之瑕疵,訴願及再訴願受理機關未詳查事實,有欠公允。(二)至再訴願決定書 中稱原告所檢具之外籍勞工體檢證明影本之檢查項目並無粉塵危害預防標準第二十八 條第一項所規定云云,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台(八六)勞職外字第 ○三一一四七號函,其「同意視為已辦理『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規定之體格及健康檢 查」,原告所雇用之外籍勞工擔任粉塵作業體檢表曾多次提供審議,一再訴願機關卻 忽視不見,甚不合理。四、按勞動檢查法第十一條規定,勞動檢查員不得有變更、隱 匿或捏造事實之陳報。查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派員檢查時,原告並無違反法令 事項,此於當日檢查結果會談紀錄中「檢查結果欄」違反條款部份空白即可證明,被 告卻稱當日發現有違法事實,顯然係捏造事實。再者,就被告稱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部分,經原告提起訴願,被告撤銷該處分,足證原告並無違反該 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事實,被告隱匿事實陳報,實已明顯違法。又被告指稱勞動檢查 結果會談紀錄中,有原告總務林長福之簽認云云;據查該會談紀錄中並無林長福的簽 認字跡,被告就此亦有隱匿事實之情。復查由林長福所執回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勞動檢查結果會談紀錄,在檢查結果欄內違反條款部份並無任何違反規定之記載,且 「專業編號」亦空白未填,然被告嗣後所提出之紀錄中卻已私自填註違反條款及專業 編號,此種行為已觸犯刑法,亦違反勞動檢查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此外,就被告稱原 告人員林長福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至勞動檢查所會談乙節,亦非真實;且被告所提出 之會談紀錄,其會談日期明顯有塗改變更痕跡,會談人簽名後所加註之日期更非實際 到場人林長福之筆跡,該份會談紀錄並非真實。五、另被告謂原告未提供任何粉塵作 業特殊健康檢查資料一節,亦非真實。原告工廠之粉塵作業均由外勞擔任,其入境後 即依行政院勞委會指定醫療機構及檢查項目施行體檢合格,並於每半年再檢查一次, 完全合乎粉塵特殊健康檢查之規定。原告亦派員持資料向被告為說明,且為求周延, 又再向勞保局申請等待檢查中,並曾函請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備查,該處亦同 意備查。被告妄指原告未提供健康檢查資料,與事實不符。六、綜上所陳,原處分及 一再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求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以維權益等語 。 被告答辯理由略以:一、按勞工安全衞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於雇用勞工 時,...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者,應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 及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前之粉塵危害預防標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雇用勞工從事 粉塵作業時,應於受雇...及從事該作業一段期間...實施粉塵作業勞工特殊健 康檢查」皆法有明定。原告違反前述規定之事實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八十 五年九月三十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查獲,原告雖於八十六 年一月二十五日派總務林長福至被告處說明,然並未提供任何粉塵作業特殊健康檢查 資料。原告雖又屢次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卻也皆未能提出已對勞工實施粉塵作業 特殊健康檢查之具體資料。依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勞動 檢查結果會談紀錄重要提示事項二所載:「粉塵特殊健康檢查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 等候檢查」等語,足證複查時原告仍未實施粉塵作業特殊健康檢查,被告據以裁罰, 於法並無不當。二、至原告所提示之粉塵作業勞工特殊體格檢查紀錄,其檢查日期為 八十六年五月三日,顯為違規受處分後之改善行為。事後之改善自不得作為免罰之依 據。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定期健康檢查;對於從 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應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並建立健康檢查手冊, 發給勞工。」「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者,處新 台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為勞工安全衞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四條 第一款所明定;又「雇主僱用勞工從事粉塵作業時,應於受僱或變更其作業前及從事 該作業之一定期間內,...實施粉塵作業勞工特殊健康檢查。」,為八十七年六月 三十日修正前之粉塵危害預防標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從事金屬電 鍍業,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派員實施特定化學粉塵作業 檢查時,發現原告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粉塵作業者,未定期施行八十七年六月三 十日修正前之粉塵危害預防標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違反 勞工安全衞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又對勞工未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 安全衞生教育、訓練,違反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乃以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北 市工檢三字第一一八二三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後即日改善。嗣該處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 五日派員複查,發現原告仍未改善,乃報請被告依勞工安全衞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 規定,以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府勞二字第八六○二六○四四○○號勞工安全衞生法罰 鍰處分書各處原告罰鍰四萬元,合計八萬元。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 願,其間,關於違反勞工安全衞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部分,經被告以八十六年 八月二日府勞二字第八六○五一六一七○○號函撤銷。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駁回其 訴願後,原告遂就違反勞工安全衞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部分,向行政院提起再訴 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㈠、被告所屬勞工局勞 動檢查處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派員實施勞工安全檢查,發現原告僱用勞工從事粉塵 作業,未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經以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北市工檢三字第一 一八二三號函通知限期改善,嗣該處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派員複查時,原告仍未 改善,有該處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十月三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勞動檢查結果 會談紀錄及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北市工檢三字第一一八二三號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又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至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說明時,並未提供粉 塵作業特殊健康檢查資料,且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勞動檢查結果會談紀錄重要提示 事項⒉所載「粉塵特殊健康檢查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等候檢查」等語,足見複查時 原告仍未實施粉塵作業特殊健康檢查。㈡、原告所提出之受聘外國人(含外籍勞工. ..)體格檢查表之檢查項目與其所提出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勞工特殊體格(健康) 檢查紀錄表(特殊作業...粉塵作業)之檢查項目比對即可顯見,前者為一般性檢 查,後者為特定部分之詳細檢查,例如前者為「胸部x光檢查肺結核...」,後者 為「塵肺症x光...」,尚難謂其檢查項目相同,本件應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 六年八月四日台勞職外字第○三一一四七號函之適用情形。㈢、原告另提出之特別 危害健康作業勞工特殊體格(健康)檢查紀錄表(特殊作業:粉塵作業)之檢查日期 係八十六年五月三日,係在被告為違規處分後方為之,自不得據以主張免責。㈣、被 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之勞工檢查結果會談紀錄雖未記載原告 之違反法規條款,但其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北市工檢三字第一一八二三號函之勞工檢 查結果通知書已載明違反事實及法規條款,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複查止,已有相 當期間足以改善而原告仍未改善,則原告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 檢查處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之勞動檢查結果會談紀錄違反法規 條款之記載情形,尚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係偽造或變造。㈤、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 節,尚不足採;被告所為原處分此部分,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原處分此部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又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