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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三一八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88 年 12 月 30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三一八號

原告
益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南縣安定鄉公所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

日八七府訴一字第一七一九四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台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下午稽查原告事業廢棄物處理情形,發現原告將含有多氯聯苯廢變壓器數具露天放置,未設置貯存處所予以妥善處理,乃予告發,並函請被告處理。被告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八七所民字第四○七○號處分通知單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為由,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處罰鍰二萬元(折合新台幣六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一再強指原告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含有多氯聯苯廢棄變壓器數具)露天放置,未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所訂關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規定而予處分,唯原告將該拆卸貯存之變壓器委由環保署許可之檢測機構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測試中心採樣檢驗其多氯聯苯含量,皆未達環保署公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台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依何標準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其心態可議。二、前述原告委託檢測之報告及明細表經向台南縣政府申請解除毒性化學物質列管,已獲該政府函示同意。三、依此,被告之處分明顯不當,台南縣政府及台灣省政府,對原告之訴願、再訴願未予明察而做出駁回之不當決定,嚴重損及政府公信,侵害原告權益,請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萬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又環保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條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除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外,應符合左列規定:一、應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設施內,...。」同標準第十四條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除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外,應符合左列規定:一、應設置專門貯存處所,其地面應堅固四周手採用抗蝕及不透水材料襯墊或構築。」又同署公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三㈦規定:「多氯聯苯有害事業廢棄物:指含多氯聯苯之廢電容器、廢變壓器、廢油或含多氯聯苯廢棄物,其重量在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同認定標準四規定:「產生前兩點所列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其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濃度、數量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得檢具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及分析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列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二、台南縣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稽查時,發現原告露天棄置含有多氯聯苯之廢變壓器數具,並由現場相片觀之,包裹該廢棄變壓器之塑膠袋己殘破不堪,顯已棄置多時。被告依上開規定,認定其未依規定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予以處分,並無違誤。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稽查當時即向台南縣政府申請列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核准文件,卻遲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始檢附相關文件向台南縣政府申請解除毒性化學物質列管。雖經台南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八七府環一字第一八七五八六號函原則同意原告申請,但原告仍不得以事後之補救措施,主張稽查當時即可免罰,且所附檢驗之變壓器是否即為稽查時現場相片中之變壓器仍有存疑。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

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者。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三、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條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除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外,應符合左列規定:一、應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設施內,...。」同標準第十四條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除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外,應符合左列規定:一、應設置專門貯存處所,其地面應堅固,四周採用抗蝕及不透水材料襯墊或構築。...」緣台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下午稽查原告事業廢棄物處理情形,發現原告將含有多氯聯苯廢變壓器數具露天放置,未設置貯存處所予以妥善處理,乃予告發,並函請被告處理。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為由,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處罰鍰二萬元(折合新台幣六萬元)。原告循序起訴謂:其將前述拆卸貯存之變壓器委由環保署許可之檢測機構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測試中心採樣檢驗其多氯聯苯含量,皆未達環保署公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之處分,顯有違誤云云。查系爭含有多氯聯苯廢變壓器數具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業據台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下午稽查時發現,制有稽查紀錄、現場照片及告發單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又由現場照片觀之,包裹各該廢變壓器之塑膠袋已殘破不堪,顯已棄置多時,且係露天放置,未設任何貯存場所妥善處理,被告因認原告未依規定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洵無不合。至原告所提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檢驗報告及台南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八十七府環一字第一八七五八六號函等文件,經查該檢驗報告紀錄記載之委託時間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而台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發現原告違規時間為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兩者相距四月餘,原告亦不能舉證證明該送驗變壓器即為稽查現場照片所示之廢變壓器。而上開台南縣政府函係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始依前述檢驗報告所制作,是各該文件均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縱原告於事後有改善行為,仍不能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告所為系爭經台南縣環保局稽查發現之廢變壓器,應屬一般廢棄物之主張,要非可採。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核與首揭規定相符,俱無違誤之處。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復申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廖 宏 明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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