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三二六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三二六號
- 原告
- 美的精益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財訴字第
八七○二八七二九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八十三年度銷售貨物。信用卡請款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五○四、八一二元(不含稅),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查獲後,核定原告逃漏營業稅計二五、二四一元,除補徵所漏稅款外(原告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補繳),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七五、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五○一○七號復查決定駁回復查。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緣原告於八十三年度銷售貨物信用卡請款金額五○四、八一二元,實因初試以信用卡刷卡付款,不解作業程序,誤以由銀行代行付稅,並無故意逃漏營業稅之故意,且銀行從中扣除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之金額,亦使人有代扣稅金之誤會。故原告依常情亦無過失之可言,原處分機關科以罰鍰,於法尚有不合。二、原告雖明知其於本件營業稅事件並無故意或過失,惟為求從速結案,聲請被告從輕科處一倍輕罰,未為被告所接受。其違背法令,昭昭明甚。為此請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原告違章事實,有本處八十三年信用卡請款資料查核輔導清冊二份、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書立之聲明書等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原告主張因初試以信用卡刷卡付款,不解作業程序,能否從輕處罰乙節,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原告八十三年度銷售貨物既有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之情事,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又原告於本處大安分處裁罰處分核定(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前補繳所漏稅款(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該分處經審酌本案違章情節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原告所漏稅額二五、二四一元處三倍罰鍰計七五、七○○元,應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為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增訂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所明定。次按「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及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規定。又「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
,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準此,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復為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二四八七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度銷售貨物,信用卡請款金額五○四、八一二元(未含稅)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被告查獲,核定原告逃漏營業稅計
二五、二四一元,除補徵營業稅二五、二四一元,並按所漏稅額科處三倍罰鍰計七五、七○○元。原告對科處罰鍰部分不服,主張其因初試以信用卡刷卡付款,不解作業程序,誤以由銀行代行申請,故誤觸稅法。又原告已繳納本稅並已按規定申報...請從輕處一倍罰鍰,減輕負擔云云,向被告申請復查,經駁回後,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訴願、再訴願決定以:原告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有被告製作之八十三年信用卡請款資料查核輔導清冊二份及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書立之聲明書等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原告主張其已繳納本稅並已按規定申報,能否從輕處罰乙節,查原告八十三年度銷售貨物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逃漏之營業稅計二五、二四一元,已於被告裁罰處分核定(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前補繳,被告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二五、二四一元科處三倍罰鍰計七五、七○○元,核無違誤。又受雇人之行為係由雇用人指揮監督,故其責任應由雇用人負責承擔,原告主張其係委任記帳業者負責處理帳務,應從輕處罰云云,自無可採。且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原告既有漏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之情事,即應推定為有過失。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自應受處罰。次查原告在裁罰處分核定(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前已補繳稅款,而本案仍在行政救濟程序中,被告依增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但書規定,依有利於原告之新規定,按原告所漏稅額處以三倍罰鍰之處分,尚屬適當等為其所據,駁回一再訴願。查原處分適用裁處時較有利於原告之修正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並審酌配合修正之營業稅而修訂之「稅務違章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經核與首揭法令規定均相符,是復查決定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廖 宏 明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