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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三四四號

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行政裁判日期 88 年 12 月 30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三四四號

原告
傑羅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關稅總局

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

日台八七訴字第三四五四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委託訴外人洪美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申報算美國進口衛星整合數位接收解碼器一批,報單號碼:C/八四/一五六/○六四四○號,報列行為時海關進口稅則(以下簡稱稅則)第八五四三.八○.九○號,互惠稅率百分之七.五,經該局改列稅則第八五二八.一○.九○號,按稅率百分之十五課徵關稅,並按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貨物稅,按先放後核方式通關放行。被告原告不服,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聲明異議,主張來貨,應改歸列為行為時稅則第八五四三.八○.九○號,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加具意見報請被告評定異議駁回,發給關評台第八六○一四八號評定書,原告不服,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本公司委託訴外人洪美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申報自美國進口衛星整合數位接收解碼器(報單號碼CA/85/156/06440) 。二、本公司於財政部訴願書及行政院再訴願書內均說明本機器應歸之正確稅則號別為八五二五.一○.三○,非公司報列之八五四三.八○.九○,亦非台北關稅局所認定之八五二八.一○.九○稅則。三、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解釋準則,準則一之規定「...,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各『節』所列之及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處所謂『節』,即英文之「Heading 」,亦即四位碼。換句話說,『節』非常重要,如同人的「姓」;『節』名歸錯了,如同人「姓」錯了。本機器之稅則歸類錯誤正是如此。八五二五『節』之名稱為「無線電話、無線廣播或電視之傳輸器具,不論是否裝有接收或錄放音器具在內;電視攝影機」。下共含三大「六位碼」,即一、八五二五.一○傳輸器具;二、八五二五.二○具有接收器具之傳輸器具;三、八五二五.三○電視攝影機。很明顯的,本『節』所含括之貨品大致為傳輸器具或具有接收能力之傳輸器具。反觀,八五二八『節』之名稱為「電視接收機(包括影像監視器及影像投射機),不論是否裝有無線電廣播接收機或音影錄放器者均在內」。其下共含二大,即一、八五二八.一○-彩色者;二、八五二八.二○-黑白或其他單色者。很明顯的,本『節』所含括之貨品為電視接收機,下分彩色及黑白二類。綜上明顯『名稱』不同及讓我們簡單看一下本機之外如目錄,可知本機絕非入五二五節之名稱-電視接收機,換句話說,歸『節』四位碼,即歸錯了。此機器之稅則歸類基本上即違反準則一之規定「...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各節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HRD 衛星整合數位接收解碼器)如何能符合八五二八『節』之名稱「電視接收機(包括影像)」呢?四、系爭貨物本公司與被告之看法一致,此機為複合機,唯本公司認為此機之主要功能為解碼、解壓縮,非為單純之星接收器或解碼器;被告認為其主要功能為接收器。此部份即為爭執重點,如能解決到底「主要功能為何」,即可解決此一爭議。(一)本公司原始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台北關進口組申請檢送貨樣Commercial Integrated Receiver\Decoder(IRD ),至工業技術研究院電子工業研究所鑑定其主要功能之函文存底,請查鑒。(二)於該文說明書內,本公司先說明該機之組成、功能,再於第四節內「由以上說明,本機是以構成整機85﹪及Decoder及Main Board 為主要組件,自以『數位解碼、解壓縮、類比解碼為主要功能』,該『衛星接收部份,只是附屬組件,功能自屬次要』」。(三)工業技術研究院電子工業研究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四)工研電微字第○六四六號函後鑑定其主要「⒈DSR-1500 是一部接收解碼機,主要功能是在做視訊傳輸的終端接收解調、解碼的工作...。⒉此機的方塊圖可分為五大部份,Decoder Board 及Main Board應占較大的比重,但很十分明確的區分各塊的比重,但基本上同意廠商所述,各功能重要的次序。」(四)比較去文說明及回文即可清楚明白電子工業研究院所同意:『數位解碼、解壓縮、類比解碼為主要功能』,該『衛星接收部份,...功能自屬次要』(五)又以(八四)工研電微字第○六九六號函稱「...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IRD 可歸於八五二八章節之產品」。

本公司再次強調工業研究所評定「功能為何」是其專業,但「稅則分類」並非其專業,更未見其所根據之解釋準則及分類概念為何?本公司建議該所應先參與稅則分類之受訓後,再依據其所受訓之準則來說明其分類之道理,而不是隨便一文即逕行談屬何分類卻不談根據之準則為何。稅則分類為一嚴謹之專門知識,不是空口無憑,即可由不相關單位判定的。(六)本機之主要功能到底是接收為主要功能或數位解碼、解壓縮為主要功能,可直接去函原製造廠商,詢問其主要功能,據以判斷此機器之真正主要功能為何。五、稅則分類應依關稅總局稅則處蔡進來副處長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假台北市進出口同業公會舉辦之稅則分類之解釋準則研討會中之說明依此H.S.解釋準則分級法,觀點說明如下...(一)IRD 主要功能為遠距離無線(如衛星或長途地面傳輸)訊號所必需,故明顯為「傳輸器具」範圍。(二)H.S.解釋準則一之規定,稅則第八五二五節節名「傳輸器具」完全相符,故應歸類稅則第八五二五節。(三)如果尚有疑問,則依H.S.解釋準則三(甲)-或海關進口解釋準則三(甲)-稅則號別所列之具有特殊性者較僅具一般性者為優先適用。因本 IRD尚有可接收無線壓縮、加碼、傳輸訊號之接收器,故明顯為「具有接收器之傳輸器具」,完全符合稅則第八五二五.二○稅則號別之名稱。(四)如果再尚有疑問,則依H.S.準則四或海關進口解釋準則四-貨品未能依前述準則列入任何節者,應適用其性質最類似之貨品所屬之節。依本公司前述之異議書、訴願書所不斷的說明其組成及功能,就「電視接收機」與「傳輸器具」兩節名應有性質比較後,明顯應列入稅則第八五二五傳輸器具之節名下。六、茲再補充理由如后:(一)八五二二節之名稱為「無線電話、無線廣播或電視之傳輸器具,『不論是否裝有接收』或錄放音器具在內」,非常明顯的說明此節所指之電視傳輸器具,『不論是否裝有接收』均在內。答辯書卻可將之曲解為「僅指電視訊號『發射機』而言,並不包含『接收機』」,真是夫復何言。(二)如果八五二五節之名稱說明不清楚,讓我們看一此節名稱之英文原文:「Transmission apparatus for radio-telephony,radio-telegraphy,radio-broadcasting or television,whethot or not incorporating reception apparatus」,本標的物「IRD」

,不折不扣、apparatus 」,完全符合。(三)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解釋準則為稅則歸屬之根本原則,其第一條:準則一之規定即是「...其分類之核定,應依各節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答辯書不根據最根本之節名說明來辯解,有所違誤為何答辯書不依訴狀理由五所建議的依據(H.S. )解釋準則分級法,正式將IRD 依據此法分類來辯解。(四)答辯理由四亦旁徵雜引如濟部工業局、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行政院新聞局之意見,結論:「結論已相當明確,IRD 以接收器為主要功能,並非數位解碼、解壓縮」,此為莫大之違誤,是無法在國際上獲得認同的。七、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訴狀理由二訴稱:「...本機器應歸之正確稅則號別為八五二五.一○.三○,非本公司原報列之八五四三.八○.九○,亦非台北市關稅局所認定之八五二八.一○.九○稅則乙節,查系爭貨物經台北關稅局查核結果為「、INTEGRATED RECEIVER\DECODER」,簡稱IRD,中譯為「整合數位接收解碼器」,即在接收器內鍵解碼器,其功能更為先進複雜,除了接收收衛星電視訊號外,亦可以光纖傳輸地面之資訊。其功能如下:將接收之數位壓縮(DIGITAL COMPRESSION) 混合訊號,如係已加碼(攪頻)時,則先由內鍵解碼器解碼為非混合數位訊號,再經解壓縮(DESCOMPRESSION)、解調變(DEMODULATION)為原來之數位訊號,包括影像(VIDEO)、聲音(AUDIO)或資訊(DATA),再被傳送到TV螢幕。故「IRD」 就其功能而言,係屬較精密之衛星接收器。來貨顯屬「衛星接收器」類,衛星接收器STELLITE RECEIVER(B.S.TUNER)之專屬稅則印為八五二八.一○.九○號,自無原申報稅八五四三.八○.九○號或重新主張之稅則第八五二五.一○.三○之適用。二、原告訴狀理由略稱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解釋準則一之規定「...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各『節』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本機器IRD( 衛星整合數位接收解碼器)如何符合八五二八『節』之名稱電視接收機(包括影像...)乙節,按H.S.(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稅則分類係將無線電器具(以電磁波經由以太傳輸包括聲音、影像、資訊信號之器具,分發射、接收兩部分)歸入第八十五章第八五二五至八五二八節,即第八五二五節之「無線電傳輸器具」、第八五二六之「無線電航行輔助器具」、第八五二七節之「無線電話、無線電報、無線電廣播接收機」及第八五二八節之「電視接收機」。第八五二五節依貨品功能尚分為八五二五.一○目之「傳輸器具」及八五二五.二○目之「具有接收器之傳輸器具」;前者只具發射(TRANSMIT)功能,後者發射接收(RECEIVE )兼具,兩機一體,如無線電行動電話機等。至於「電視傳輸器具」係與「無線電廣播傳輸器具」併歸入第八五二五.一○目「傳輸器具(TRANSMISSION APPARATUS)」,係指電視訊號發射機(TRANSMITTER )而言, 並不包含接收器(RECEIVER),H.S.註解英文版第一四八八頁解釋為:「THUS GROUP INCLUDRS:...⑶RELAY THLEVISION TRANSMITTERS(廣播電視發射機)...⑷ TELEVISION TRANSMITTERS FOR INDUSTRAL USE(工業用電視發射機)...」

亦作如是解。是以接收器類屬無線電廣播接收器應歸入第八五二七節 , 而電視訊號接收器則另歸入第八五二八節。系爭貨物IRD 為具解碼功能之衛星接收器,其功能係接收衛衛星電視訊處理還原為影像聲音訊號輸出至A\N 電視機或影像監視器(VIDROMONTOR );衛星接收器又名B.S.調諧器,係影像調諧器(VIDEO TUNER )之一種,參據上開註解第一四九二頁(附件九)有關八五二八之詮釋:「THE HEADING INCLUDES:...⑶VIDEO TUNER,INTENDED TO BE USED WITH OR INCORPORATED IN,E.G.VIDEO RECORDING OR REPRODUCING APPARATUS OR VIDEO MONITORS. ...」及歐體(E.C.)關於8528.10.91VIDEO THNER 之註解:「SOMETIMES,THE APPARATUS AREALSOEQUIPPED WITH DECODINGDEVICE...」IRD自應歸入本方為妥適。次就(DESCRIPTION OF GOODS )而言,系爭貨物貨上標示MIPEG SATELLITE RECEIVER衛星接收器有專屬稅則第八五二八.一○.九○號之「SATELLITE RECEIVER (B.S.TUNER)」理應歸列該稅號。原告訴狀稱本機器稅則歸類錯誤、IRD (衛星整合數位接收解碼器)如何能符合八五二八『節』之說辭,顯係誤解。又原告訴狀理由三另稱「...H.S.註解第八五二八『節』 之名稱為『電視接收機(包括影像監視器及影像投射機).不論是否裝有無線電廣播接收機或音影錄放器具者在內』。其下共含二大類,即一、八五二八.一○-彩色者;二、八五二八.二○-黑白或其他單色者。很明顯的,本『節』所含括之貨品為電視接收機,下分彩色及黑白兩類。...可知本機絕非八五二五節之名稱-電視接收機,換句話說,歸『節』四位碼,即歸錯了」乙節,查第八五二八節係能接收電視VIDEO 訊號包括TELEVISION RECEIVER 及VIDEO TUNER 等之接器具,查系爭貨物IRD 已如前述為具解碼功能之衛星接收機,其主要功能為接收衛星視訊信號,當然為「電視接收機」之一種,至於是否與一般家用電視機或監視器外表相同,或能否收看視訊畫面,則非所問,顯然原告誤以為「電視接收機」僅包括「家用電視機」。另查「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一九九六年版)第五次增修訂,業將「衛星電視廣播接收機」(Receivers ofstellite television broadcasts)增列適用於稅則第八五二八節下,台北關稅局將系爭貨品之稅號,列為八五二八『節』並無錯誤。三、原告訴狀理由四稱:「...此機之主要功能為解碼、解壓縮,非為單純之衛星接收器或解碼器;財政部為其主要功能為接收器」乙節,IRD 為一衛星接收器內鍵解碼器,接受衛星所傳送數位壓縮混合訊號,處理原來之數位訊號(影像、聲音、資訊)再傳送至A\V 電機或影像監視器,故就IRD 功能而言,係屬較精密之衛星接收器;又從貨上標之貨品為 "MIPEG2DIGITAL SATELLITE RECEIVER" 衛星視訊接收為其主要功能,並非原告所稱其主要功能為解碼、解壓縮。訴狀理由四、(二)另稱:「本機是以構成整機百分之八十五之Decoder及Main Board 為主要組件,自以『數位解碼、解壓縮、類比解碼為主要功能』,該『衛星接收部,只是附屬組件,功能自屬次要』乙節,蓋產品若具接收訊號經處理後以 A\V訊號輸出,悉屬衛星接收器類,至有無附加解碼功能,均在所不問。再由系爭貨上標示MIPEG 2 DIGITAL SATELLTERECEIVER(詳見型錄附件一之)可證明來貨以「衛星接收」為主要功能,附帶有處理數位壓縮、解碼功能,此產品之原設計目的為「衛星接收」兼防止「竊接」及利於訊號傳送,將訊號「壓縮」及「鎖碼」, 故本機除裝配有MAIN BOARD、TUNER、POWER SUPPLY外,尚需裝配有DECODER BOARD 方能組合成整組(COMPLETE SET)有解碼功能之衛星接收器。況稅則歸列係以終端產品為依據,原告分主、副組件功能,洵無意義。四、另查訴狀理由四、(三)所述本案類似品「IRD」DSR-1500送工業技術研究院電子工業研究所鑑定其要功能各節,查該鑑定係由台北關稅局進口檢送原告檢附之說明書、原廠操作手冊及貨樣函請工研院電子工業研究院所鑑定IRD 之功能,經該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四)工研電微字第○六四六號函復鑑定結果僅稱:「1DSR-1500是一部接收解碼機,主要功能是在做視訊傳輸的終端接收解調、解碼的工作,應是視訊終端設備的一種」,並非否定其屬衛星接收器,更無所謂主、次功能之說法。「IRD 方塊圖分為五大部分,DECOD BOARD及MAIN BOARD 應佔較大的比重,但很難十分明確的區分各塊的比重,但基本上同意廠商所述,各功能重要性的次序」,此結果並未提及IRD 之主要功能究係RECEIVER亦或DECODER; 為求稅號核列有據,台北關稅局進口復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函請該所再確認該貨之主要功能,嗣據該所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四)工研電微字第○六九六號函復稱「...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IRD可歸於八五二八 章節之產品」在卷。來貨無原告主張應改列稅則第八五二五節下按稅則八五二五.一○.三○號之適用。至訴狀理由四、(五)以(八四)工研電微字第○六九六號函稱「...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 IRD可歸於八五二八章節之產品」再次強調工業研究所評定「功能為何」是其專業,但「稅則分類」並非其專業,更未見其所根據之解釋準則及分類概念為何乙節,查本總局為慎重計,曾復函詢經濟部工業局、國防部中山科科研究院、行政院新聞局之意見,行政院新聞局因非技術單位,僅函復以「就功能而言不宜單以解碼器或接收器來認定」。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堪稱與工業技術研究院並列國內兩大高科技研究中心,其函略以「 IRD為以裝配解碼器之衛星接收器,...可歸於八五二八章節之產品」,核與電研所鑑定結果不謀而合。工業局雖非研究機構,卻係主管全國工業之權責機關,對工業產品之認定自具專業素養,其函亦稱「來貨為一內含解碼功能之數位衛星接收器...仍以接收器為主要功能。」綜合上述單位之鑑定結果及說明,「IRD 」為具有解碼功能之衛星收器,殆無疑義。故對於原告訴狀理由四、(六)質疑:「本機之主要功能到底是以接收為主要功能或數位解碼、解壓縮為主要功能,...」結論已相當明確, IRD以接收器為主要功能,並非數位解碼、解壓縮。五、原告訴狀理由五、(一)稱 IRD主要功能為遠距離無線(如衛星或長途地面傳輸)訊號所必需,故明顯為「傳輸器具」範圍乙節,查IRD 係具備接收電視訊號加以解壓縮。解碼後再以A\V 訊號輸出之功能,自應歸屬稅則八五二八節之「衛星電視接收器」,而非原告訴狀稱之「傳輸器具」。原告訴狀理由五、(二)另稱:「H.S.解釋準則一之規定,稅則第八五二五節節名『傳輸器具』完全相符,故應歸類稅則第八五二五節」乙節,按H.S.(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稅則分類係將無線電器具(以電磁波經由乙太傳輸包括聲音、影像、資訊信號之器具,分發射、接收兩部分)歸入第八十五章第八五二五至八五二八節,即第八五二五節之「無線電傳輸器具」、第八五二五節依貨品功能尚分為八五二五.一○目之「傳輸器具」及第八五二五.二○目之「具有接收器之傳輸器具」:前者只具發射(TRANSMIT)功能,後者發射接收(RECEIVE) 兼具,兩機一體,如無線電行動電話機等,所「電視傳輸器具」係與「無線電廣播傳輸器具」併歸入第八五二五.一○目「傳輸器具(TRANSMISSION APPARATUS)」係指電視訊號發射器( TRANSMITTER)而言,並不包含接收器(RCCEIVER),H.S.註解英文版第一四八八頁解釋為:「THIS GROUP INCLUDE:...⑶RELAY TELEVISIONTRANSMITTERS(廣播電視發射機)...⑷TELEVISION TRANSMITTERS FOR INDUSTRIAL USR(工業用電視發射機)...」。原告訴狀所稱「稅則第八五二五節名『傳輸器具』完全相符」,係屬誤解。又訴狀理由五、(三)稱:「依H.S.解釋準則三(甲)或海關進口解釋準則三(甲)-稅則號別所列之具有特殊性較僅具一般性者為優先適用。因本IRD 尚有可接數無線壓縮、加碼、傳訊號之接受器,故明顯為『具有接收器具之傳輸器具』,完全符合稅則第八五二五.二○稅則號別之名稱」乙節,查IRD 並無具備發射電磁波經由乙太傳輸功能,自無稅則八五二五.二○目之適用,訴狀所稱「明顯為一具有接受器具之傳輸器具」,完全符合稅則第八五二五.二○稅則號別之名稱,更是明顯錯誤。至訴狀理由

五、(四)稱:「依H.S.準則四或海關進口解釋準則四-貨品未能依前述準則列入任何節者,應適用其性質最類似之貨品所屬之節」乙節,查IRD 若以節名(四位碼)為核定分類中心,依WCO 編定之H.S.註解之準則一「其分類之核定,應依各節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則應列入第八五二八節而非八五二五節;若以稅號(十一)碼為核定分類,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一、「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章註為之」,來貨更應歸列八五二八節下稅則第八五二八.一○.九○.三○-○號之「衛星電視器接收器」方為合適,並無原告訴狀稱「依H.S.準則四或海關進口解釋準則四...」之適用。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

一、按行為時稅則第八五二八.一○.九○號為「衛星電視接收器」,稅率百分之十五;同稅則第八五二五.一○.三○號為「電視傳輸器具」,稅率百分之三.七五;同稅則第八五四三.八○.九○號為礦用探查器、電動金屬探測器、臭氧產生器、電氣爆炸設備(包括安全發爆器在內)、錄音用混波組、錄音用減音組、檢驗冶金用顯微鏡或標本之電氣拋光設備、畜牧業用電氣放牧器、發電機用電氣同步器、電氣擋風刮刷器、去霜器、去霧器(機動車輛用者除外)之其他電機及器具,互惠稅率百分之七.五。次按「電器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一、...二、彩色電視機: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為貨物稅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又「進口之『衛星接收器』...係用以接收衛星所發射之電視訊號,功能與電視調諧器相類似,應依財政部七十三年八月七日台財稅第五七二七五號函規定課徵貨物稅。...」「電視調諧器及彩色顯示機慹課徵貨物稅...電視調諧器及彩色顯示機須合併使用,其功能與一般彩色電視機無異。」復經財政部七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七十三年八月七日台財稅第五七二七五號函釋有案。二、本件原告委託訴外人洪美有限公司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申報自美國衛星整合數位接收解碼器一批,報列行為時稅則第八五四三.八○.九○號,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改列稅則第八五二八.一○.九○號通關放行後,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時主張未貨應改歸列行為時稅則第八五四三.八○.九○號,被告則以系爭來貨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查核為INTEGATED RECEIVER\DECODER,俗稱IRD 中譯為整合數位接收解碼器,即接收器內鍵解碼器,其功能先進,除可接收衛星電視訊號外,亦可以光纖傳輸器具之資訊,其功能為將接收之數位壓縮(DIGITAL COMPRESSION )混合訊號,如係已加碼(攪頻)時,則先由內鍵解碼器解碼為非混合式數位訊號,再經解壓縮(DISCOMPRESSION)、解調變(DEMODULATION)轉為原來數位訊號,包括影像、聲音或資訊,以傳送至電視螢幕,故就其功能而言,應屬較精密之衛星接收器。台北關稅局將系爭來貨歸列行為時稅則第八五二八.一○.九○號,並參據財政部七十三年八月七日台財稅第五七二七五號函釋,依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貨物稅,應無不當,乃評定異議駁回,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其重點略謂:系爭來貨為整合數位接收解碼器,為複合機,非為單純之衛星接收器或解碼器,其主要功能為解碼、解壓縮,且經被告指定之鑑定權威機構-工業技術研究院電子工業技術研究院所鑑定其主要功能基本上同意原告所述,則應將本機器(IRD )歸列為稅則第八五二五.一○.三○號云云。然查:㈠、系爭貨物經台北關稅查核結果為「INTEGRATEDRECEIVER\DECODER」,簡稱IRD ,中譯為「整合數位接收解碼器」,即在接收器內鍵解碼器,其功能更為先進複雜,除了接衛星電視訊號外,亦可光纖傳輸器具之資訊。其功能如下:將接收之數位壓縮(DIGITAL COMPRESSION) 混合訊號,如係已加碼(攪須)時,則先由內鍵解碼器解碼為非混合數位訊號,再經解壓縮(DESCOMPRESSION)、解調變(DEMODULATION)為原來之數位訊號,包括影像(VIDEO)、聲音(AUDIO)或資訊(DATA),再被傳送到TV螢幕。故「IRD」就其功能而言,係屬較精密之衛星接收器。來貨顯屬「衛星接收器」類,衛星接收器STELLITE RECEIVER(B.S.TUNER)之專屬稅則即為八五二八.一○.九○號,自無原告申報稅則八五四三.八○.九○號或原告重新主張之稅則第八五二五.一○.三○號之適用。(二)原告所稱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解釋準則之一規定「...其分類之核定應依各『節』

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之...」本機器IRD (衛星整合數位接收解碼器)如何符合八五二八『節』之名稱電視接收機(包括影像...)乙節,經查按H.S.(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稅則分類係將無線電器具(以電磁波經由以太傳輸包括聲音、影像、資訊信號之器具,分發射、接收兩部分)歸入第八十五章第八五二五至八五二八節,即第八五二五節之「無線電傳輸器具」、第八五二六節之「無線電航行輔助器具」、第八五二七節之「無線電話、無線電報、無線電廣播接收機」及第八五二八節之「電視接收機」。第八五二五節依貨品功能尚分為八五二五.一○目之「傳輸器具」

及第八五二五.二○目之「具有接收器之傳輸器具」;前者只具發射(TRANSMIT)功能,後者發射接收(RECEIVE )兼具,兩機一體,如無線電行動電話機等。至於「電視傳輸器具」係與「無線電廣播傳輸器具」併歸入第八五二五.一○目「傳輸器具(TRANSMISSION APPARATUS )」,係指電視訊號發射機(TRANSMITTER )而言,並不包含接收器(RECEIVER),H.S.註解英文版第一四八八頁解釋為:「 THIS GROUP INCLUDES:...⑶RELAY TELEVISION TRANSMITTERS(廣播電視發射機)...⑷TELEVISION TRANSMITTERS FOR INDUSTRIAL USE(工業用電視發射機)...」亦作如是解。是以接收器類屬無線電廣播接收器應歸入第八五二七節,而電視訊號接收器則另歸入第八五二八節。系爭貨物IRD 為具解碼功能之衛星接收器,其功能係接收衛星電視訊號處理還原為影像聲音訊號輸出至A/V 電視機或影像監視器(VIDEO MONITOR );衛星接收器又名B.S.調諧器,係影像調諧器(VIDEO TUNER )之一種,參據上開註解第一四九二頁有關八五二八節之詮釋:「THE HEADING INCLUDES:...⑶VIDEOTHNER,INTENDED TO BE USED WITH OR INCORPORATED IN,E,G.,VIDEO RECORDINGORREPRODUCING APPARATUS OR VIDEO MONITORS...」及歐體(E.C.)關於8528.10.91VIDEO TUNER之註解:「SOMETIMRS,THE APPARATUS ARE ALSO RQUIPPED WITHDICODING DEVICE...」IRD自應歸入本節方為妥適。次就貨品(DESCRIPTION OF GOODS)而言,系爭貨物上標示MIPEG SATLLITE RECELVER 衛星接數器有專屬稅則為八五二八.一○.九○號之「SATELLITE RECEIVER(B.S.THNER )」理應歸列該稅號;原告另指稱「...H.S.註解第八五二八『節』之名稱為『電視接收機(包括影像監視器及影像投射機),不論否裝有無線電廣接收機或音影錄放器具者內』。其下共含二大類,即一、八五二八、一○-彩色者;二、八五二八.二○-黑白或其他單色者。很明顯的,本『節』所括之貨品為電視接收機,下分彩色及黑白兩類。...可知本機絕非八五二五之名稱-電視接收機,換句話說,歸『節』四位碼,即歸錯了,乙節。

查第八五二八節係能接收電視VIDEO 訊號包括TELEVISION RECERIVER 及VIDEO TUNER等之接收器具,本件系爭貨物IRD 已如前述為具解碼功能之衛星接收機,其主要功能為接收衛星視訊信號,當然為「電視接收機」之一種,至於是否與一般家用電視機或監視器外表相同,或能否收看視訊畫面,則非所,顯然原告誤以為「電視接收機」僅包括「家用電視機」。另查「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一九九六年版)第五次增修訂,業將「衛星電視廣播接收機」(Receivers of satellite television broadacasts) 增列適用稅則第八五二八節下,台北關稅局將系爭貨品之稅號,列為八五二八『節』並無錯誤,原告所稱本機器稅則歸類錯誤之詞,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信。(三)原告訴狀理由所稱:「...此機之主要功能為解碼、解壓縮,非為單純之衛星接收器或解碼器;財政部認為其主要功能為接收器」乙節,因查IRD 為一衛星接收器內鍵解碼器,接受衛星所傳送數位壓縮混合訊號,處理為原來之數位訊號(影像、聲音、資訊)再傳送至A\V 電視或影像監視器,故就IRD 功能而言,係屬較精密之衛星接收器,又從貨上標示之貨品為 MPEG 2 DIGITAL SATELLITE RECEIVER衛星視訊接收為其主要功能,並非原告所稱其主要功能為解碼、解壓縮。原告另稱:「本機是以構成整機百分之八十五之Decord及Main Board為主要組件,自以「數位解碼、解壓縮、類比解碼為主要功能』,該『衛星接收部分,只是附屬組件,功能自屬次要』乙節。然查產品若具接收訊號處理以A\V 訊號輸出,悉屬衛星接收器類,至有無附加解碼功能,均在所不問。再由系爭貨上標示MIPEG 2 DIGITAL STATELLITE RECEIVER 即可證明來貨以「衛星接收」為主要功能,附帶有處理數位壓縮、解碼功能,此產品之原設計目的為「衛星接收」兼防止「竊接」及利於訊號傳送,將訊號「壓縮」、及「鎖碼」,故本機除裝配有MAIN BOARD、TUNER、POWER SUPPLY 外,尚需裝配有DECODER BOARD方能組合(COMPLETE SET)有解碼功能之衛星接收器。況稅則歸列係以終端產品為依據,原告分主、副組件功能,洵無意義。(四)有關原告所稱本案類似品「IRD」DSR-1500送工業技術研究院電子工業研究所鑑定其主要功能各節。然查該鑑定由台北關稅局進口組檢送原告檢附之說明書、原廠操作手冊及貨樣函請工研院電子工業研所鑑定IRD 之功能,經該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四)工研電微字第○六四六號函復鑑定結果僅稱:「⒈DSR-1500 是一部接收解碼機,主要功能是在做視訊傳輸的終端接收解調、解碼工作,應是視訊終端設備的一種」,並非否定其屬衛星接收器,更無所謂主、次功能之說法。「IRD 方塊圖分為五大部分,DECOD BOARD 及MAINBOARD應佔較大的比重,但很難十分明確的區分各塊的比重,但基本上同意廠商所述,各功能重要性的次序」,此結果並未提及ORD 之主要功能究係RECEIVER亦或 DECODER;為求稅號核列有據,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進口組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函請該所再確認該貨之主要功能,嗣據該所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四)工研電微字第○六九六號函復稱「...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IRD 可歸於八五二八章節之產品」在卷。來貨無原告主張應改列稅則第八五二五節下按稅則八五二五.一○.三○號之適用。原告所稱以(八四)工研電微字第○六九六號函稱「...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IRD 可歸於八五二八章節之產品」再次強調工業研究院所評定「功能為何」是其專業,但「稅則分類」並非其專業,更未見其所根據之解釋準則及分類概念為何乙節。惟查被告復函詢經濟部工業局、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行政院新聞局意見,行政院新聞局因非技術單位,僅函復以「就功能而言不宜單以解碼器或接收器來認定」。國防中山科學研究院堪稱與工業技術研究院並列國內兩大高科技研究中心,其函略以「IRD 為以裝配解碼器之衛星接收器,...可歸於八五二八章節之產品」,核與工研院電研所之鑑定結果不謀而合。工業局雖非研究機構,卻係主管全國工業之權責機關,對工業產品之認定自具專業素養,其函亦稱「來貨為一內含解碼功能之數位衛星接收器... 仍以接收器為主要功能。」綜合上述單位之鑑定結果及說明,「IRD 」為具有解碼功能之衛星接收器,殆無疑義。(五)、原告所稱 IRD主要功能為遠距離無線(如衛星或長途地面傳輸)訊號所必需,故明顯為「傳輸器具」範圍乙節。惟查IRD 係具備接收電視訊號加以解壓縮、解碼後再以A\V 訊號輸出之功能,自應歸屬稅則八五二八節之「衛星電視接收器」,而非原告訴狀稱之「傳輸器具」。原告訴狀另稱:「H.S.解釋準則一之規定,稅則第八五二五節節名『傳輸器具』完全相符,故應歸類稅則第八五二五節」乙節。然查按H.S.(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稅則分類係將無線電器具(以電磁波經由乙太傳輸包括聲音、影像、資訊信號之器具,分發射、接收兩部分)歸入第八十五章第八五二五至八五二八節,即第八五二五節之「無線電傳輸器具」、第八五二五節依貨品功能尚分為八五二八.一○目之「傳輸器具」及第八五二五.二○目之「具有接收器之傳輸器具」:前者只具發射(TRANSMIT)功能,後者發射接收(RECEIVE )兼具,兩機一體,如無線電行動電話等,所稱「電視傳輸器具」係與「無線電廣播傳輸器具」併歸入第八五二五.一○目「傳輸器具(TRANSMISSIONAPPARATUS )」係指電視訊號發射器(TRANSMITTER )而言並不包含接收器(RECEIVER),H.S.註解英文版第一四八八頁解釋為:「THIS CRUPINCLUDE:...⑶ RELAY THLEVISION TRANSMITTERS(廣播電視發射)... ⑷ TELEVISIONTRANSMITTERSFOR INDUSTRIAL USE(工業用電視發射機)...」。 原告訴狀所稱「稅則第八五二五節名『傳輸器具』完全相符」,係屬誤解。原告又稱:「依H.S.解釋準則三(甲)或海關進口解釋準則三(甲)-稅則號別所列之具有特殊性者較僅具一般性者為優先適用。因本IRD 尚有可接數無線壓縮、加碼、傳輸訊號之接收器,故明顯為『具有接收器具之傳輸器具』,完全符合稅則第八五二五.二○稅則號別之名稱」乙節。惟查IRD 並無具發射電磁波經由乙太傳輸功能,自無稅則第八五二五.二○目之適用,訴狀所稱「明顯為一具有接受器具之傳輸器具」,完全符合稅則第八五二五.二○稅則號別之名稱,更是明顯錯誤。至於原告所稱:「依H.S.準則四或海關進口解釋準則四-貨品未能依前述準則列入任何節者,應適用其性質最類似之貨品所屬之節」乙節,因查IRD 若以節名(四位碼)為核定分類中心,依WCO 編定之H.S.註解之準則一「其分類之核定,應依各節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則應列入第八五二八節而非八五二五節;若以稅號(十一)碼為核定分類,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一、「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來貨更應歸列八五二八節下稅則第八五二八.一○.九○.三○-○號之「衛星電視接收器」方為合適,並無原告訴狀稱「依H.S.準則四或海關進口解釋準則四...之適用。三、綜上所述,系爭貨物為具有解碼功能之衛星接收器,主要功能為接收衛生視訊訊號,自屬電視接收機之一種,至於是否與一般家用電視機或監視器外表相同,或能否收看視訊畫面,則非所問。本案貨品既按原廠型錄及其類似品IRDDSR-1500 經上述各權威鑑定機構認定來貨之主要功能為接收器之衛星接收解碼器,依稅則第十六類註三之規定:「複合機係由兩具或兩具以上機器組合成另一具完整之其他機器,使兼具兩種或兩種以上補助或交互功能者,按其主要功能之機器歸入應列之節,IRD 若以節名(四位碼)為核定分類中心,依WCO 編訂之H.S.註解準則一「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各節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則應列入第八五二八節而非八五二五節;若以稅號(十一碼)為核定分類,則依稅則解釋準則一、「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來貨更應歸列第八五二八節下稅則第八五二八.一○.九○號之衛星電視接收器,被告所為之評定,於法尚無不合,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評定,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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