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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八九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88 年 03 月 05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八九號

原告
南楓模具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南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台財訴第0

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係經核定為使用統一發票之商號,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將領用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字軌號碼:FB00000000號至FB00000000號計五○份,轉供訴外人將猛文具工廠使用,案經被告所屬安南分處查獲,移由被告據以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科處罰鍰計新台幣(以下同)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處新台幣玖仟元,其立法宗旨應為禁止將自己之發票借他人開立而產生逃漏稅捐及其他不法之事,其行為一、應為單方面提供發票供他人使用,二、應有逃漏稅捐行為,三、應為不法之事,但原告購買八十五年十一月份發票時因號碼看錯以致將將猛文具廠發票誤作原告發票使用,而將猛文具廠也以原告之發票當作其發票使用,此確為錯拿他人發票相互使用,而非將統一發票供他人使用此與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之情形絕不相同,且原告並無逃漏稅捐及不法之事,(於規定時間內申報營業稅)故被告以此條款處罰原告,似有擴大自行解釋之疑。二、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這幾年並無修正,為何以前誤拿發票之事皆以准予報備結案,但此次皆以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加以處罰,同一情形兩種不同解釋,是否同一稅法可以隨意解釋,如不是請問以前此事所根據為何﹖原告想以前所根據是此情形與第四十七條第二款情事絕不相同,才有准予報備結案,而現又採此解釋試問人民如何適從。三、為此,懇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係經核定為使用統一發票之商號,其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向台南市農會購買八十五年十一月份字軌號碼:FB00000000號至FB00000000號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乙本(計五○份)轉供訴外人將猛文具工廠使用,而自己則使用該工廠申購之字軌號碼:FB00000000號至FB00000000號三聯式統一發票,有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及原告出具之說明書等附被告處分可稽,違章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乃據以科處罰鍰九、○○○元。復查時,原告主張系爭統一發票係委託專業會計事務所購買,僅係受託人一時疏忽,導致互換使用,非原告故意借予他人使用,應無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所指「將發票轉借他人使用」情形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將系爭統一發票轉供將猛文具工廠使用,違章事實明確,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次查,營業人每次請購統一發票時,均應填寫請購單,並蓋妥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印鑑章,連同統一發票購買證交代辦所經辦發售統一發票人員,以憑請購發票,營業人請購之各類發票經審核無訛,發售人員即將統一發票連同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交營業人點收。本件原告既向台南市農會購買發票,應有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本應於發票使用前,將領用之發票與上述明細表加以核對無誤後再行使用,原告發生誤用事實,顯係其未先予核對所致,其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受託人乃原告所委任,其領送發票之作業有誤,應係原告與該受託人間之民事問題,並不足以阻卻違法。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原告雖非故意,其過失之責既屬難卸,自應受處罰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復執前詞提起訴願、再訴願,均經一再訴願決定,認其主張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告提起本訴訟,除復執前詞爭執難謂有理由外,其主張並無逃漏稅捐及不法之事,申稱被告機關以此條款處罰,似有擴大自行解釋之疑云云,惟查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仍係行為罰,被告是對原告將發票轉供訴外人將猛文具工廠使用之行為加以處罰,與原告是否逃漏稅捐無關,原告之主張顯屬誤解。至於原告另主張上開法條並無修正,為何以前錯拿發票之事皆以准予報備結案,但此次卻加以處罰乙節,因其未能列舉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依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說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原告之主張亦無足採,是本件復查,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納稅義務人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

二、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向台南市農會購買八十五年十一月份字軌號碼FB00000000號至FB00000000號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乙本,轉供訴外人將猛文具工廠使用之事實,有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及原告出具之說明書附原處分可稽。原告以系爭統一發票係委託會計事務所購買,係受託人之疏忽,致與他人之統一發票互換使用,非其故意供他人使用,應無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所指將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等語,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將領用之系爭統一發票轉供將猛文具工廠使用,為原告所不否認,而營業人每次請購統一發票時,均應填寫請購單,並蓋妥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印鑑章,連同統一發票購票證交代辦所經辦發售統一發票人員,以憑請購發票。營業人請購之各類發票經審核無訛,發售人員即將統一發票連同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交營業人點收。營業人本應於發票使用前,將領用之發票與上述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加以核對無誤後再行使用。原告發生誤用事實,顯係其未先予核對所致,其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受託人乃原告所委任,其領送發票之作業有誤,應係原告與該受託人間之民事問題,並不足以阻卻違法。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原告雖非故意,過失之責既屬難卸,仍應受處罰為由,乃未准變更。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略稱: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處予罰鍰,其立法宗旨應為禁止將自己之發票借他人開立而產生逃漏稅捐及其他不法之事。其使用系爭發票純係錯拿所致,並無逃漏稅捐及不法之事,被告據以處罰,有擴大解釋之疑。且以前誤拿發票之事,皆以報備結案,原告以為此情形與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絕不相同云云。查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處罰,依文義解釋,納稅義務人祗要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即應處罰,並不以有逃漏稅捐行為及其他不法之情事為必要。而原告將系爭發票轉供將猛文具工廠使用,業經被告查明,有如前述,原告謂因委託會計事務所購買系爭發票,而與猛文具工廠互相誤拿領用之發票所致一節,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原告對其主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但未表明何會計事務所如何錯誤,以供查證,已無可採。況原告自承以為誤拿他人發票使用,報請備案了事,所以於使用統一發票前連該發票號碼與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所載是否相符,並不加予核對,其心態顯然是縱有錯誤,將所領之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亦無所謂。是以,原告所訴各節,俱無可採。從而,本案被告所為之處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洵屬有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評 事 吳 仁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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