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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88 年 01 月 15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號

原告
應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淵博
被告
臺南市稅捐稽徵處
訴訟代理人
陳武良

        張常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台財訴第0

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將領用之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份二聯式收銀機HR00000000號至HR00000000號統一發票,轉供開南食品有限公司使用,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向被告申請更正,被告乃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

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購買八十六年五月份二聯式收銀機發票五十五,其第四十發票HR00000000號至HR00000000號,因事務所小姐作業疏忽誤拿為開南食品有限公司使用,而開南食品有限公司HR00000000號至HR00000000號拿給本公司使用。原告於發覺錯誤時,即自動向被告報備更正,被告雖認定原告之行為係錯誤過失,但仍適用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原告一再申辯本條款規定,僅係適用於故意將領用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始處罰,原告為錯誤之過失,不應適用本條款處罰,但被告對於本條款以故意為處罰條件則避之不言,同時又引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認定過失亦應適用在本案處罰。但該號解釋明確釋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係針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而解釋,而該條無特別規定以故意為必要,始如此解釋。而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係指故意轉供他人使用。被告稱:「依前揭司法院八十三年三月八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申請人雖非故意,過失之者既屬難卸,仍應受處罰。

」認定過失亦應受處罰,殊屬錯誤。被告又以「該違規行為並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可資適用之情形...原處分尚無違誤,應予維持。」更使原告不解。被告對本案之處罰係依據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但對於引據適用本案之條文立法意旨卻不加以論述,而以無關之條文為認定處罰原告並無錯誤,顯然是處分不備理由,誠屬違法。訴願與再訴願機關之決定,亦以錯誤之過失為必須處罰,但其理由仍係以原處分之理由為理由:「本件原處分係依據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科處之行為罰,尚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再訴願人既有過失,自不能免罰。」對於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是否應以故意為要件,亦避而不論及,是其決定同樣亦係不備理由而屬違法。二、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立法意旨為:「營業人如經稽徵機關依法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亦屬作為義務之違反,依本條規定,應處以一千銀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且稽徵機關應通知限期領用統一發票,並得連續處罰;稽徵機關亦可情節需要而予停業處分。此外,營業人於領用統一發票後,如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其情節與不領用統一發票相同,亦應適用相同規定予以處罰。」由此立法之說明,可知營業人領用統一發票後,不使用而轉供他人始予以制裁處罰,若係錯誤疏失誤供他人使用,且在發覺時即報備更正,自無依此條款而處罰。綜上論證,原處分與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顯屬違背法規,均請判決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對其購買八十六年五月份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五十五,將其中四十卷發票號碼HR00000000號至HR00000000號轉供開南食品有限公司使用,而以開南食品有限公司所購之號碼HR00000000號至HR00000000號發票轉供其使用之事實,並不否認,且有承諾書、申請書、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營業人媒體申報清單等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洵堪認定。二、本案原告主張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出於轉供之故意,且為稽徵機關所查獲,並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始得處罰,若誤拿之過失,而於自動發覺錯誤時即行報備,則不得適用云云,資為爭議。查營業人每次請購統一發票時,均應填寫請購單,並蓋妥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印鑑章,連同統一發票購票證交代辦所經辦發售統一發票人員,以憑請購發票,營業人請購之各類發票經審核無訛,發售人員即將統一發票連同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交營業人點收。本案原告既向台南市中區合作社購買統一發票,應有取得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原告原應於統一發票使用前,將領用之統一發票與上述明細表加以核對無誤後再行使用,原告發生誤用事實,顯係其未先予核對所致,其有過失已可認定,原告雖主張該發票係委託記帳業者代為購買,發票之誤用,僅為該記帳業者作業疏忽所致,惟查受託人乃原告所委任,其領送發票之作業有誤,應係原告與該受託人間之民事問題,並不足以阻卻違法,況原告如於收到發票時加以核對,轉供他人使用問題亦不致發生。原告將所購發票轉供他人使用,既足以影響稅務機關電腦管制作業之正確性,稅法又未將「故意」列為處罰之先決要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本件原告將發票轉供他人使用縱非故意,過失之責亦屬難卸,自仍應受處罰。三、第查原告雖於被告查獲前自行報備更正,惟本件係原告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被告原處分係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處以行為罰,並非屬應予「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之案件,尚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之適用,原告既不能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即應推定其有過失。至於被告裁處罰鍰九千元,係屬在稅法規定罰鍰金額範圍內之行政裁量權行使。按財政部訂定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作為稽徵機關裁罰依據,原經斟酌違章情節及危害性,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業已顧及,本件違章情節並無情輕法重得予減輕其罰之特殊理由,稅法對過失犯亦無減輕處罰規定,被告原處分依據是項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裁處罰鍰數額,與該表使用須知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並無不合,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問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

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期限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銀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稅:一、...二、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份將領用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HR00000000號至HR00000000號)轉供訴外人開南公司使用,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向被告申請更正,被告乃依首揭規定,並審酌違章情節,科處罰鍰九、○○○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立法意旨,係指故意將領用之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始處罰,如營業人係錯誤疏失誤供他人使用,且在發覺時即予報備更正,自無依此條款而處罰。況本件系爭統一發票係委託記帳業者作業疏忽所致,並非原告故意非法提供他人使用,應無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尚無載明是否以故意為要件。惟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闡明「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準此,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之裁罰,尚不以故意為要件,合先敍明。本件系爭統一發票係因原告之受任人,即受其委託之記帳業者之過失,轉供開南食品有限公司使用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雖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時,應對委任人負過失責任,惟此僅係委任人與受任人內部間之私權關係,委任人尚不得據此脫免其行政違章責任。蓋本件受任人即以原告名義向合作社承購系爭統一發票,即原告有授與受任人代理權,進而因受任人過失轉供開南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其效力即如同原告過失將系爭統一發票轉供該公司使用,被告自得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科處原告罰鍰,原告主張,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號於民國 88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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