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八六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八六號
- 原告
- 泉晉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台財訴字第八
七二一六五三八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被告認原告於八十二年九、十月間進貨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出具之憑證,而以虛設行號荃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荃翔公司)虛開之字軌號碼:TB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二十五紙,計銷售額新台幣(以下同)九、七三三、九九八元,稅額
四八六、七○一元,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乃據以追繳營業稅四八六、七○一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計三、四○六、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分別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向荃翔公司訂購總價金高達一千零二十二萬六百九十八元之PVC電線、PVC管等貨品,雙方並分別訂有買賣合約書各乙份為憑,且因雙方於合約中約定以現金交易,故原告於荃翔公司依約出貨後即立即支付現金,此有荃翔公司自八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至十月三十日止之送貨單二十五張、發票二十五紙及原告付款之簽收單、銀行存摺等可資佐證,而稽諸上開合約書、送貨單、發票、簽收單及銀行存摺等證物以觀,送貨單之送貨日期、金額與銀行存摺提領現金之日期及金額於逐筆核對後均完全吻合,足見原告確曾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向荃翔公司進貨,詎原決定機關未予詳查,竟謂原告無法提出支付價款與荃翔公司之具體事證而駁回原告之聲請,原決定及原處分機關之訴願決定及復查處分暨再訴願決定,其認事用法,自屬率斷,原告不能甘服!二、次查,荃翔公司負責人車航青雖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號刑事判決認定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並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然查,上開刑事判決書並未提及有關車航青幫助原告即泉晉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之事實,縱然車航青有幫助原告逃漏營業稅,然亦因原告對荃翔公司係屬虛設行號乙節並不知悉,則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形下取得虛設行號之統一發票,即顯與「虛報」
有別而不符合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
之規定,蓋倘若原告對荃翔公司係屬虛設行號乙節早已知悉,則原告在與荃翔公司進行交易時,為何尚需要求荃翔公司提出台北市政府營業稅繳款書以證明荃翔公司並非虛設行號﹖由此亦足見荃翔公司遭刑事法院認定為虛設行號乙節,於原告交易時,係全然不知。謹按:「...有進貨事實而不知情取得虛設行號之統一發票,自與虛報之情形有別,尚不得遽予認定其有漏稅之事實。」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六六號著有判決可稽,而原告確有進貨之事實且係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顯與虛報之情形有別,已如前述,是則稅捐稽徵機關自不得依法課處原告罰鍰並追繳稅款。三、末查,原決定機關復以訴外人鄭文良亦指陳其與荃翔公司間並無任何業務往來云云而駁回原告訴願之聲請,惟查,原告在與荃翔公司就前揭二筆PVC電線及PVC管之買賣中,原告於支付全部價金予荃翔公司後,亦曾求荃翔公司之業務員鄭文良出具貨款收款說明書乙份,而就上開說明書與前揭荃翔公司之送貨單、發票及原告付款之簽收單、銀行存摺逐筆核對,即可發現送貨之日期、金額與存摺提領現金之日期、金額乃至於鄭文良所親筆簽名、蓋章之說明書上所載日期、金額皆完全吻合,足見原告有支付一千零二十二萬六百九十八元向荃翔公司購買貨物乙節確屬實在,詎原決定機關不察,徒以鄭文良立下說明書切結「其與荃翔公司毫無業務往來」等語即駁回原告訴願之聲請,亦有未洽,況查,姑且不論原決定書中所稱之「鄭文良」與書立附件九貨款收款說明書之「鄭文良」是否係屬同一人﹖已非無疑,而即便兩者係屬同一「鄭文良」所為,則基鄭某若承認其與荃翔公司間有業務往來,豈非自招刑法上共犯之責任,其否認其與荃翔公司間有業務往來寧為當然,足見,鄭文良所立下謂其與荃翔公司無任何業務往來等語之說明書,顯與經驗法則有悖,不足採信。四、綜上析陳,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確有多處違法及不當,請將原處分、原訴願決定暨再訴願決定均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次按「...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⒉有進貨事實者:
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亦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在案。二、查荃翔公司之負責人車航青於八十二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間,明知該公司無實際售貨之交易事實,仍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虛開不實發票,幫助業主逃漏營業稅,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號判決有罪確定。本案原告於八十二年九、十月間進貨,其取具荃翔公司虛開不實之TB00000000號統一發票二十五紙,計銷售額九、七三三、九九八元,稅額四八六、七○一元,惟系爭進貨經原告提示之買賣合約書、送貨單、銀行存摺及收款說明書等資料,堪予認定確有進貨事實。然原告無法據實指明實際銷貨之營業人,縱其提示買賣合約書、銀行存摺等資料證明確有進貨事實,惟其未依規定取具實際交易對象之憑證,卻以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發票,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仍有虛報進項稅額構成逃漏稅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追補因虛報進項稅額致短漏繳之營業稅,並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並無不洽。二、查本案經由鄭文良出具說明書稱與上揭公司並無任何業務往來(不認識),否認與荃翔公司關係,又查荃翔公司八十二、八十三年度並未申報鄭君之薪資扣繳資料,顯示鄭君非荃翔公司之員工,是原告所提示之買賣合約書、送貨單、銀行存摺及鄭文良出具之收款說明書等資料,並無法證明確係與荃翔公司之交易,且原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係八十二年九、十月間,與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二○八六刑事判決認定荃翔公司無交易事實,連續虛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行為日期自八十二年九月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日期相符,而原告又無法提示支付價款與荃翔公司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不足採信。另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六六號判決,僅屬個案判決,並非判例,僅就其個案有拘束力,尚無拘束本案之效力,故不得援引適用之。綜上所陳,本訴訟案為無理由,請駁回之。
理由
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為營業稅法第一條所明定。其中一般營業稅額之計算,依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營業人當月分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月分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斯為採加值型營業稅,僅對貨物或勞務在銷售各階段之加值額課稅之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均為納稅義務人,其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稅額,為前一階段營業人之銷項稅額,所以許其扣抵,蓋因前一階段營業人已就自己之銷項稅額申報繳納營業稅,符合就各銷售階段之加值額課稅之法意。營業人雖有進貨之事實,而取得非交易對象填發之進項憑證,以該進項憑證上之稅額(填發進項憑證營業人之銷項稅額)作為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計算營業稅者,茍該進項稅額未經填發進項憑證之營業人作為銷項稅額申報繳納營業稅,該階段之加值額顯未經課稅,本不得供(後階段)營業人申報扣抵,乃營業人申報為進項稅額,即屬虛報,其結果致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之餘額變小,即少納營業稅額而有所逃漏,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追繳其所漏稅款,並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且得停止其營業。本件原告為營業人,其八十二年九、十月間進貨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出具之憑證,而以虛設行號荃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荃翔公司)虛開之字軌號碼:TB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二十五紙,計銷售額新台幣(以下同)九、七三三、九九八元,稅額四八六、七○一元,充當進項憑證,以該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報繳該期營業稅,案經被告取具談話筆錄、統一發票,申報書影本等附案佐證,被告乃據以追繳所漏營業稅四
八六、七○一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計三、四○六、九○○元。原告不服,以其於八十二年九月間確曾向荃翔公司進貨,有買賣合約書、送貨單、付款簽收單、銀行存摺及該公司業務員鄭文良出具貨款收款說明書佐證。雖該公司經台灣高等法院認定為虛設行號,惟其並不知情,且確有進貨之事實,依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六六號判決,實不得適用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云云,申請復查。復查決定以原告稱貨款係由荃翔公司業務員鄭文良簽收,惟經函請鄭文良說明,據其立說明書稱與荃翔公司並無任何業務往來亦不認識,願與該公司負責人對質等語。因此原告所稱貨款由業務員鄭君簽收云云,不足採信。又原告提示之買賣合約書、送貨單、銀行存摺及鄭文良出具貨款收款說明書等資料,既經鄭文良否認與荃翔公司之關係,僅能證明有進貨事實,並無法證明確係與荃翔公司之交易。又查其取得荃翔公司簽發統一發票係八十二年九、十月間,與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號刑事判決,認定荃翔公司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行為日期自八十二年九月起至同年(八十二年)十二月間之日期相符,足見原告有以不實發票上之稅額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違章事實,原核定除追繳所漏稅款並處以七倍罰鍰,並無違誤。乃未准變更原核定。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兩次向荃翔公司訂購PVC電線、管等貨物,雙方立有合約書,約明現金交易,其於該公司出貨後立以現金付款,雙方均依約履行,有送貨單、發票、付款簽收單、銀行存摺等足證。雖該公司負責人車航青經刑事判決認定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處刑確定,第並未認有幫助原告逃稅之情事,原告對該公司為虛設行號並不知情,既有進貨事實,取得該公司發票亦無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情形。至於鄭文良為脫免共犯刑責所述,不足採憑,被告自不得追繳稅款並處罰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其付款方式為分批交貨、分批請款,觀其送貨單計二十五張,即交貨二十五次,分別為八十二年九月三日、七日、十一日、十四日、十八日、二十一日、二十五日、二十七日、二十九日、十月一日、二日、四日、六日、九日、十二日、十四日、十六日、十八日、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三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二十九日、三十日;統一發票亦二十五張,日期及金額均與送貨單相同,但付款簽收單則為十三張,即付款十三次,分別為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七日、二十七日、十月九日、十二日、十八日、十四日、二十九日、三十日、三十日、十一月十一日、二十六日,其每筆金額與送貨單及統一發票均不相符,如何謂係分批交貨、分批請款。又累計送貨單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之金額,已達三、一六六、五二八元,依付款單計至同日付款僅一、二八○、○○○元,顯非原告所稱約明現金交易,其於荃翔公司出貨後立即支付現金之情形。又原告提出之存摺二本,在同一日有提領之記錄之記錄,悉轉付與荃翔公司,何須書立同一日兩張付款簽收單,各載明提領該二存摺之金額。又除首尾二次付款外,餘各次均係提領與付款金額相符,首尾二次何以獨異,其中首次付款(九月十四日)九八○、○○○元,何以先提領七三○、○○○元,再提領三一八、三○四元,付整數而竟提領零頭。而最後一次付款三六○、六九九元,則提領一、一○○、○○○元,付零頭反而提領整數,在在均難索解。又雙方既係以現金交易,毫無信賴基礎,荃翔公司送貨三批(九月三日、七日、十一日)金額計一、二五四、六○五元尚未收款,猶再送貨,於十月三十日送貨完畢,尚有貨款一、七○○、六九九元未收取(十一月十一日、二十六日始收取),亦違常理。抑有進者,荃翔公司為虛設行號者,實際上並無售貨交易之事實,該公司負責人車航青自八十二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陸續填製不實發票供三二二家商家作為進貨憑證,幫助各該商家逃漏營業稅等情,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二○八六號刑事判決認定綦詳,荃翔公司負責人車航青且被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有刑事判決書附原處分足按,則該公司顯無從於八十二年九、十月間交貨予原告。又據荃翔公司負責人車航青在該刑案中供述,並未提及有業務員鄭文良其人,由其代理與原告為交易之事實,是原告所稱與荃翔公司之業務員鄭文良接洽交易尚非可採,觀諸原告提出之送貨單,均僅蓋用原告及荃翔公司章,而於經手及審核二欄蓋用車航青私章,全無實際承辦人之簽章,亦無貨運公司或送、收貨人員簽章,與常情有異,原告謂係鄭文良每次隨貨車送貨,亦不合常理,益見其所稱雙方間有交易之事實並非可採。是被告認其進貨之交易對象非荃翔公司,尚非無稽。乃原告以荃翔公司之發票作為進貨憑證,對於取具非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不能謂無明知之情。又查荃翔公司八十二年九、十月份當期雖曾申報營業稅,包括本案發票在內,第其進項稅額均係虛設行號之煜垣工程有限公司等製發之進項憑證上之稅額,有台北市稅捐處北市稽核字第四四四六八號函為證,則其以虛無之進項稅額扣抵虛無之銷項稅額而報繳營業稅,難認就本案發票所示之銷項稅額已依法申報繳納。則原告據本案發票上之稅額作為進項稅額,扣抵其銷項稅額,使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之餘額即應繳營業稅額變小,自有逃漏營業稅之情形。被告計算其逃漏稅額為四八六、七○一元,予以追繳並處以七倍罰鍰,尚無不合。起訴意旨非有理由。至於原告所引本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二六六號判決認有進貨事實而不知情取得虛設行號之統一發票,不得遽認有逃漏稅之事實等情,與本案情形尚非相同,且亦不能拘束本案判斷,附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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