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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二五號

新型專利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88 年 03 月 19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二五號

原告
特電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樊貞松 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台八十

七訴字第三四○八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前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以「電源變壓器之層間絕緣方式改良」申請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於審定公告中為關係人周志強提起異議,經被告(原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審查,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以(八六)台專(判)四○二○字第一二一六○九號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訴願決定駁回理由,原告誠難以認同,本案實與引證一(即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引證二(即第00000000追加新發專利)為不同的構造,但原決定機關卻一再的判定訴願駁回。按,引證一、引證二僅揭露有一般習知的絕緣罩,該絕緣罩即係為本案在原專利說明書中所提及之習知塑膠上、下蓋體,其利用開模而成,以塑膠射出成型方式處理,塑膠必須有一定厚度,絕對無法達環形變壓器無噪音、無雜訊、高功率、溫升低、體積小及穩定等特性,本案顯然已具有功效上已有所增進,理應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原審查委員聲稱「上下絕緣罩蓋不論係塑膠射出成形或真空沖壓成形,均屬於一般成形技術之運用」,為有失公允的論見,令人難以誠服。再者,本案雖以真空沖壓成形製造,但亦具有明確的構造,應已符合新型專利之標的,原審查委員聲稱「本案屬製造方法之差異,並非新型專利申請特徵之所在」,亦屬過於主觀之論見,教人如何得以誠服。按,變壓器特性原理,一次線圈與二次線圈層間絕緣之厚薄絕對影響耦合之感量,當耦合距離愈大,也就是絕緣愈厚時,本身應有的特點即會消失,會產生噪音、雜訊、功率降低、溫升升高,相對不穩定等缺失,所以耦合愈近愈好,也就是絕緣愈薄耦合就愈好,耦合如果達不到一定的標準,一般設計變壓器者就會藉著提高線圈以達到感量,作為彌補不足的部份,但相對的成本將提高,電器特性也受限。原審查委員聲稱「線圈間絕緣係屬電場領域,而耦合係屬磁場領域,其間並無關聯性問題」,亦屬偏頗不實之論見。三、引證一、引證二包覆著環形鐵芯的絕緣罩利用開模而成,以塑膠射出成形方式處理,塑膠必須有較厚的厚度,一次線圈與二次線圈層間絕緣之厚度較厚耦合距離較大,會產生噪音、雜訊、功率降低、溫升升高,相對不穩定等缺失,若藉著提高線圈以達到感量,又會使成本提高,電器特性也受限,而本案以真空沖壓成形製成之內上蓋、內下蓋以及外上蓋、外下蓋等,一次線圈與二次線圈層間絕緣之厚度較薄,可維持本身應有的特點,具有無噪音、無雜訊、高功率、溫升低、體積小及穩定等特性,本案結構上頗具巧思,使用上亦具有增進之功效難謂非空間型態之創新,揆諸專利法條之規定,本案是否不符合新型專利要件,不無重行審酌之餘地。四、再者,就目前變壓器市場而論,事實上並無完全適用於高頻的環形變壓器產品,均只適於低頻使用,否則將產生雜訊干擾,然而本案完全適用於高頻,因本案之鐵粉心上有真空沖壓成形所得之內上蓋與內下蓋包覆,其內下蓋長度超過內上蓋,外下蓋包覆過外上蓋使其整體為一絕緣體,不會有產生雜音、電容量加大、共振下降、溫升提高及不穩定等缺失,原審查委員忽略引證一、引證二之絕緣罩僅為上蓋、下蓋相接,下蓋未包覆過上蓋,使整體絕緣不完全,不適用高頻等缺失,而本案具有完全適用高頻之功效增進,理應符合新型專利要件。五、綜上論述,可知引證一、引證二之構造,實不足以證明本案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起訴理由強調「本案以真空沖壓成形製成之內上蓋、內下蓋以及外上蓋、外下蓋等...絕緣厚度較薄...其內下蓋長度超過內上蓋,外下蓋包覆過外上蓋使其整體為一絕緣體」乙節,上述強調之內容亦是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結構特徵所在;事實上本案之「真空沖壓成形」技術乃是一運用極為廣泛之加工技術,其可以製造之產品並不限於本案之外的其他物品,本案只是單純的套用該真空沖壓成形技術來製作原有已存在用以提供絕緣封套的塑膠上、下絕緣罩蓋而已,如同塑膠射出成型也是一般業界所熟悉的技術,至於以真空沖壓成形的塑膠絕緣蓋厚度較薄,以模塑一體射出成型的塑膠絕緣蓋厚度較薄,係屬習知製造方法之差異,並非新型專利申請特徵及標的之所在;另異議引證一、引證二之絕緣罩上、下蓋相接密合亦可至無間隙存在,可達成良好絕緣之效果,並無原告所稱之絕緣不完全之情事,在這方面的比較,本案亦僅為局部變化,將習有絕緣罩上、下蓋的彼此無間隙密接方式,改成絕緣罩上、下蓋的彼此有側壁重疊密接方式,都是罩蓋用途,都是電氣絕緣性效果,本案的上、下絕緣罩蓋組成包覆鐵粉鐵心的絕緣體功能與形狀皆與引證二的絕緣罩相同,所以本案的「上、下絕緣罩蓋」結構組件及「真空沖壓成形」製造技術均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

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非謂物品之空間形態一有不同,即得稱為新型而申請取得專利。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其「電源變壓器之層間絕緣方式改良」係於內層置放一鐵粉心,依鐵粉心形狀,藉由真空沖壓成形之內上蓋與內下蓋包覆為一絕緣體,纏繞較細之變壓器線圈後,包覆真空沖壓成形之外上蓋與外下蓋為另一絕緣體,再纏繞較粗之變壓器線圈,其中細變壓器線圈與粗變壓器線圈之端子腳位藉由環氧樹脂固定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關係人以本案之結構非首先創作,有相同之新型核准在先且係運用習用技術未能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之引證一即第00000000號「環形線圈之輔助繞線器」新型專利案、引證二即第00000000追加一號「環形線圈之輔助繞線器追加一」新型專利案專利公告影本等,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引證一係由二只包覆環形鐵芯的絕緣罩組成,其中一只絕緣罩在平行於環形鐵芯的軸線方向,向外突出有一只出線定子。本案上蓋、下蓋組成包覆鐵粉心的絕緣體功能與形狀皆與引證一絕緣罩相同,上下罩蓋不論塑膠射出成形或真空沖壓成形,均屬於一般成形技術之運用;引證二在母案(即引證一)之出線定子頂面突設兩只呈徑向排列的金屬定位端子,其圖三亦有如本案之上下絕緣罩蓋。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乃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案與引證一、二為不同之構造。本案以真空沖壓成形製成之內上蓋、內下蓋以及外上蓋、外下蓋等,絕緣厚度較薄,其內下蓋長度超過內上蓋,外下蓋包覆過外上蓋使其整體為一絕緣體;而引證一及引證二,僅揭露一般習知之絕緣罩,足證本案顯然已具功效上之增進。絕緣愈薄,耦合愈好,降低製造成本。本案亦因一次線圈與二次線圈層間絕緣之厚度較薄,可維持本身應有的特點,具有無噪音、無雜訊、高功率、溫升低、體積小及穩定等特性,且本案結構上頗具巧思,使用上具有增進之功效,難謂非空間型態之創新。而引證一、二之絕緣罩僅為上蓋、下蓋相接,下蓋包覆過上蓋,使整體絕緣不完全。從而,本案無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應准新型專利之申請云云。經查,絕緣體之內容是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結構特徵所在;事實上本案之「真空沖壓成形」技術乃是一運用極為廣泛之加工技術,其可以製造之產品並不限於本案之外的其他物品,本案只是單純的套用該真空沖壓成形技術來製作原有已存在用以提供絕緣封套的塑膠上、下絕緣罩蓋而已,如同塑膠射出成型也是一般業界所熟悉的技術,至於以真空沖壓成形的塑膠絕緣蓋厚度較薄,以模塑一體射出成型的塑膠絕緣蓋厚度較薄,係屬習知製造方法之差異,並非新型專利申請特徵及標的之所在;另引證一、引證二之絕緣罩上、下蓋相接密合亦可至無間隙存在,可達成良好絕緣之效果,並無原告所稱之絕緣不完全之情事,在這方面的比較,本案亦僅為局部變化,將習有絕緣罩上、下蓋的彼此無間隙密接方式,改成絕緣罩上、下蓋的彼此有側壁重疊密接方式,都是罩蓋用途,都是電氣絕緣性效果,本案的上、下絕緣罩蓋組成包覆鐵粉鐵心的絕緣體功能與形狀皆與引證二的絕緣罩相同,所以本案的「上、下絕緣罩蓋」結構組件及「真空沖壓成形」製造技術,均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況本件於訴願審理階段,經濟部前後三次檢具本案、引證案資料,及原告主張事項,送請國立交通大學審查。經該校指派專人審查結果,亦採上開見解,認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等情,有該校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交大研字第四三二八號函、同年十一月六日交大研字第五二五三號函及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交大研字第○六八三號函(均含審查意見書)附訴願卷足稽。本院認上開審查意見具專業、客觀與權威性,足供本件審理參考。從而,本案新型專利即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自不應准其申請,原告主張,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二五號於民國 88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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