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廣播電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1 月 15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八號 原 告 惠眾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 右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台八十 七訴字第二二六○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係錄影節目帶發行業,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經被告派員於臺北縣鶯歌鎮 ○○路一六二號「上流影視企業社」查獲其所送審發行之錄影節目帶「愛你愛到指甲 裡」,與被告核准內容不符,涉嫌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以維廣 四字第○九五三二號函處原告罰鍰三萬元(折合新台幣九萬元),並沒入所查扣之錄 影節目帶。原告不服,訴經行政院新聞局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沒入部分撤銷,其餘 訴願駁回。原告仍未甘服,就罰鍰部分,提起再訴願,惟仍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 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處分違反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逕向非實際發 行人之原告科處罰鍰,再訴願決定未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撤銷原處 分,自屬違法。二、「愛你愛到指甲裡」影片,固係原告依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三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被告申請審查並取得核准證明,惟系爭「愛你愛到指甲裡」錄 影帶上標明發行公司為群豐企業社,非原告所製作發行。原告僅係獲得原權利人之授 權,代理該影片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之智慧財產權行使事宜,故依法代為申請審查 。至於影片之實際製作發行,則係授權由第三人泉財貿易有限公司為之,有雙方所定 之合約可稽,至泉財貿易有限公司將之轉授權予他人製作發行,原告毫無所知。惟原 告本身確不從事製作或發行,且原告於授權合約中,亦均已載明被授權人不得擅自變 更或竄改節目內容。三、遭查扣之「愛你愛到指甲裡」錄影帶既非原告所製作或發行 ,縱其內容與原告所送請審查及被告所核准之內容不符,亦應屬被告如何追究其發行 人責任之問題,斷無僅以系爭影片係原告送審之故,即率爾認定系爭違法錄影帶係原 告所發行並據以科處罰鍰之理。四、系爭遭查扣之錄影帶顯非原告所錄製,且訴願決 定書末段所提「在未查明其所有權誰屬之情況下,逕予沒入不無可議」,而綜觀本案 亦無何積極事證可證明系爭錄影帶確為原告所發行,若僅以確為原告所送審為由,即 已斷定係原告所發行,則若任何人擅自違法使用、印製審查合格證明,豈非皆需由原 告代為受罪﹖且目前因違法發行、嫁禍他人之不肖行徑,遭法院追訴者不勝枚舉,被 告未經合理調查逕以系爭違法錄影帶之形式記載認定係原告所發行,殊已違反前開廣 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之規定。五、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僅規定廣播電視 節目供應事業於錄影節目帶發行或播映前,應送請新聞局審查,並未規定於送請審查 並取得核准證明後不得授權第三人發行,且遍查相關法令,亦無此限制或禁止規定。 換言之,錄影節目帶之送審公司本得授權第三人製作、發行,且法律上亦未有任何規 定謂送審公司須對被授權發行之發行公司之行為負責。是原訴願決定書或原處分書逕 將送審公司視為發行公司,或將送審公司視為「法律上」之發行公司等見解,已屬無 據。六、況系爭查獲之錄影帶,亦未見被告提出事證證明該影片確係泉財貿易有限公 司所製作發行。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查獲錄影帶確係泉財貿易有限公司所製作發行, 惟依前述,法律上本無任何禁止規定,限制送審公司不得將錄影節目帶授權第三人發 行或第三人再對他人轉授權,是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意旨,於被授權發行 之實際發行公司有違法事由時,對於授權其發行之送審公司並無「推定過失」之適用 。換言之,欲對非實際行為人之送審公司科處罰鍰時,仍應以送審公司有故意或過失 為前提。七、系爭查獲之錄影帶既非原告所製作或發行,縱屬被授權之泉財貿易有限 公司或任何第三人所製作或發行,惟原告已以契約載明雙方權益,並明白約束禁止其 擅以原告名義發行或擅自變更竄改節目內容,核已善盡注意之能事,至該公司或任何 第三人之執意為違反行為,即非原告事先所能得知或掌控,自無強令原告負責之理。 原告既已善盡其注意之義務,自無過失可言,依司法院上開解釋之意旨,自無受處罰 鍰之理,原處分殊有違法之處,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不合,均請判決撤銷等 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發行之錄影節目帶與送審內容不符,經被告派員於八十 六年六月二十七在臺北縣鶯歌鎮○○路一六二號「上流影視企業社」查獲,有當場查 扣之錄影節目帶「愛你愛到指甲裡」一捲,可資證明,並經該行號負責人於查扣單上 認簽不諱,違法事實明確。二、本案系爭錄影節目帶「愛你愛到指甲裡」一捲,被告 核准之審查合格證明書上確實載明送審公司為原告,且被告核可之內容原列長度為二 十九分鐘,然系爭節目長度卻為五十九分鐘三十五秒,顯見原告有擅自變更原審查核 可內容之情事,其擅行增加之內容有男女口交、性行為過程具體描述等猥褻畫面,明 顯逾越限制級尺度。足證原告將未經被告審查核准之節目內容予以違法發行,違反廣 播電視法甚明。另系爭節目內容妨害善良風俗,其涉及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妨害風化 罪,為被告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三、依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名稱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七日內,向被告申請換發 前項證明。此前項證明即指審查合格證明書。查第三人泉財貿易有限公司並未依法辦 理系爭節目換證,重新取得審查合格證明書。是系爭節目於法律上仍屬原告送審、發 行,依法自應由原告負法律上責任。至兩者間是否有系爭節目之授權問題,純屬個人 商業行為,究不能據此謂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適用,而邀免罰。四、綜上 所述,原告發行違法錄影節目,其行為顯已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被 告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核處,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 理 由 按「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新聞局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 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為廣播電視法第二 十九條之一所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 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者,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節 目。」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定有明文。又「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於錄影節目帶發行 或播映前,應填具申請書表、錄影節目帶、審查費及證照費,送請新聞局審查。」「 錄影節目帶經審查核准者,應由送審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製作標籤黏貼或印製於 錄影節目帶側面及其封套上,影碟形式之錄影節目帶則應黏貼或印製於封套上;其屬 免送審之錄影節目帶者,仍應依規定標示,並於核准字號欄內註明免送審類別。」「 前項標籤應載明節目名稱、長度、級別、核准字號、權利範圍、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 業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登錄許可證字號;標籤供家用者為白色,供播映者為黃 色。」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本件 原告係錄影節目帶發行業,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經被告派員於臺北縣鶯歌鎮○○路 一六二號「上流影視企業社」,查獲其所送審發行之錄影節目帶「愛你愛到指甲裡」 ,與被告核准內容不符,被告乃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於八十六年六月 二十日以維廣四字第○九五三二號函處原告罰鍰三萬元(折合新台幣九萬元),揆 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原告不服被告罰鍰部分之處分,起訴主張:一再訴願決定就 罰鍰部分,未撤銷原處分,有違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且系爭節目帶固係 由原告向被告申請審查並取得核准證明發行,但原告係授權泉財貿易有限公司製作發 行,並約定該公司不得擅自變更竄改節目內容;泉財貿易有限公司發行之錄影帶內容 與被告核准不符,原告並不知情,原告無故意或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 意旨,被告自不得對原告科處罰鍰云云。惟查系爭現場查扣之節目帶,其片長與審查 核准長度不同,顯有擅自變更原審查核可內容情事,其擅自增加之內容有具體描述男 女口交、性行為過程等猥褻畫面,明顯逾越限制級尺度,涉及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妨 害風化罪,為被告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等情,有被告八十六年七月 十八日維廣四字第一○一九六號函在卷足稽。系爭節目帶既由原告送審取得核准發 行,則依首揭規定,應由其負法律上責任,至其與第三人間是否有製作發行授權契約 關係,與其契約約定內容是否有約定不得擅自變更竄改節目內容等情節,均屬商業上 私權行為,原告不能據此免除法律上應負之責任。本件查扣之節目帶,其上載明「愛 你愛到指甲裡」(惠眾興業有限公司)等情,有被告查扣涉嫌違反廣播電視法物品清 單附原處分卷足憑,已足證明原告係系爭查扣節目帶送審之公司。至其上所載總代理 群豐企業社,與原告提出契約書所載其授權發行公司為泉財貿易有限公司有所不同, 惟此僅為私權爭執,原告尚難據此脫免其違章責任。況依原告提出契約書所示,並未 約定被授權發行之泉財貿易有限公司不得再授權其他公司行號甚或個人製作發行;系 爭節目帶內容既有明顯逾越限制級尺度,縱原告對此無故意,惟其監督製作發行時應 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亦難脫免過失之責任,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 被告自得對原告科處罰鍰。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科處原告罰鍰部分,核無違誤,一 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