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九二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九二號
- 原告
- 世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台財訴字第八
七○二二三四一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至同年十一月委託承包工程,支付價款計新台幣(以下同)八九、三三七、九一二元(不含稅),嫌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東喜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喜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二十九紙,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被告查獲,依法審理核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應補徵營業稅四、四六六、八九五元,並按原告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四、四六六、八九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府訴字第八六○九一二五五○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原告對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仍表不服,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再訴願駁回。」原告猶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系爭標的即本公司於八十一年八月與東喜有限公司簽訂「民安大鎮」工程承攬業務,由東喜公司承包該工程結構體工程乙案,除有積極建造之事實外,其他相關之帳務處理,及營業稅之申報繳納,皆係依法處理,附資料可稽,換言之,本系爭標的確有承造之事實,並無逃漏稅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本案並無罰鍰之適用。二、其次,有關違章案件之認定,應憑事實,非臆測即可認定。原處分機關僅以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之起訴書,即認定系爭標的非本案實際交易對象,而以違章案件論處,難脫率斷,有失公允。三、再者,系爭標的除有本公司與東喜公司簽訂之契約可證外,附該公司開立之銷貨發票及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足證系爭標的確係與東喜公司業務往來,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行為罰之適用。綜上所陳,謹請鈞院惠允重酌,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二、本件原告上開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違章事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八六宜稅查字第○二六五二號函、林雅玲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東喜公司負責人謝吉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於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所作調查筆錄及陳燕姿調查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五號、第一三四九○號起訴書等附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復查據上開起訴書所載:「...但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謝吉琳、謝文賢、謝賜榕、王興發、廖建等人於調查局調查時,供述甚詳,核與證人許李繡美、李忠文、簡豐文、林美助、李富本、陳武雄、黃乃明、陳松雄、柯雲集、何中田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且正倫、東隆、東喜...等營造公司,確無機具營造設備,亦未僱用工人施工,均為借牌抽取佣金牟利之事實,亦據為被告吳麗惠、吳麗玫、吳麗玲等所僱用,在台北市...處所工作之員工劉秀敏、陳燕姿、王敏莉、林惠玲、林雅玲、張慈紋、葉月萍等人,分別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吳麗惠等辦公場所之電話傳真監譯文及工程合約、公司證照、發票、憑證、帳證、記事本等資料八大箱扣案足憑,且被告吳麗惠為掩飾其借牌行為,對工程合約之簽訂、發票之開立、工資表之製作、資金流程之記載等借牌所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仍謹慎草擬一份注意事項交與承造業主及員工處理時為依據,此亦有該注意事項資料附可稽。」是原告自無委託東喜公司承包工程之事實。三、茲原告除執前詞主張系爭標的有其與東喜公司簽定之契約可證外,並檢附東喜公司開立之銷貨發票及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證明系爭標的確係與東喜公司業務往來,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行為罰之適用...云云,惟徵諸社會實情,在取得非交易對象憑證事件中,交易當事人及開立發票人每預先安排前揭資料以掩飾事實,殊非鮮見,況其所附支票存款明細並不完全相符。又原告從事房屋建築投資,對營建業者間之安排難謂毫無所悉,且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可信服之具體證據證明其並無過失,僅以空言主張並執前詞再事爭執,實不足採據。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復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九月至同年十一月委託承包工程,支付價款計八九、三三七、九一二元(不含稅),嫌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東喜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二十九紙,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被告查獲,依法審理核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應補徵營業稅四、四六六、八九五元,並按原告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四、四六六、八九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府訴字第八六○九一二五五○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原告對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仍表不服,提起再訴願。經駁回後,復提起行政訴訟。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九月至同年十一月委託承包工程,支付工程款,嫌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東喜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二十九紙,金額八九、三三七、九一二元,充當進貨憑證,案經被告查獲,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科處百分之五罰鍰四、四六六、八九五元。原告不服,主張其與東喜公司簽有承攬契約,東喜公司係依法設立公司,亦有承作之能力,非屬被告所言之非實際交易對象,被告僅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起訴書,即認定系爭標的係屬非實際交易對象,逕以違章案件認定,不無率斷之嫌...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違章事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八六宜稅查字第○二六五二號函、林雅玲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東喜公司負責人謝吉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於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所作調查筆錄及陳燕姿調查筆錄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五號、第一三四九○號起訴書等附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堪予認定,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核與首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起訴理由略以系爭標的除有積極建造之事實外,其他相關之帳務處理,及營業稅之申報繳納,皆係依法處理,附資料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本案並無罰鍰之適用。原處分機關僅以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之起訴書,即認定系爭標的非本案實際交易對象,而以違章案件論處,有失公允。附該公司開立之銷貨發票及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足證系爭標的確係與東喜公司業務往來,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行為罰之適用等語。查徵諸社會實情,在取得非交易對象憑證事件中,交易當事人及開立發票人每預先安排前揭資料以掩飾事實,殊非鮮見,況其所附支票存款明細並不完全相符。又原告從事房屋建築投資,對營建業者間之安排難謂毫無所悉,是原告對其違章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依首開法令規定,處以罰鍰,並無違誤。又原告不能否認前開原處分附證明原告違章事實之證據為真正,而指摘被告以臆測認定本件違章事實,自不足採。又本件罰鍰處分部分,業經訴願決定撤銷,原告起訴意旨對罰鍰表示不服部分,並不合法,併予指明。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