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七五九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七五九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因級俸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
十八日八七公審決字第○○二二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年十月十九日任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薦任第八至第九職等工業工程職系技正,前經被告採其私立中原理工學院機械工程學系畢業及七十年十月至八十年十月曾任該局聘用人員計九年餘會計年度之四個會計年度年資,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三條第五款規定,取得薦任第六職等技術人員任用資格,並採四個會計年度聘用年資,提敍本俸四級,審定准予權理,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五級四四五俸點,僅餘一個會計年度聘用年資未經採計。歷至八十三年考績晉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一級四九○俸點有案。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考試院修正發布公務人員俸給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後,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核轉原告曾任該局聘用年資服務證明書,申請復審提敍五級,經被告審定准予權理,核敍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最高級)五九○俸點。嗣被告認上開審定結果重複採計提敍聘用年資四年有誤,爰函請該會重行辦理其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俸級復審,並依序辦理八十四年考續復審及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考續升等復審案,經被告依該會函轉而重新審定,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五台甄二字第一三九四五○九號函審定准予權理,核敍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二級五○五俸點。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被告未經組設復審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被告復審程序不合法,而撤銷被告「復審駁回」決定,嗣經被告重為審理,仍為「復審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復提起再復審,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依據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於七十年十月十五日至八十年十月十八日共十年餘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任職,其後依據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三條第五款:「...在各官署曾任...四年以上」規定取得任用資格,此任用案各方當無疑義,惟於俸級提敍之審定乙節。原告咸認應悉依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辦理。準此,該細則並無任何扣除年資或採部分加級之旨意。亦未規定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三條任用人員需依第一款至第八款情形扣除不等之年資,故原告任職科管局實質年資足十年均得核計加級予以俸級提敍。但被告却以諸行政釋函採以原告為九個會計年度年資,扣除四個會計年度年資,只予提敍五個會計年度年資,此行政裁量殊屬違規。二、按任用法與俸級法是兩個獨立法規,除法中有明定外,並無相互杆格競抵之處,多少年資予以任用是一回事,多少年資予以提敍俸級是另一回事,本應各依各法獨立辦理,被告却以「一資二用」與「重複採計」之理由作出不適法之處分。事實上却是「割裂年資」與「混淆兩法」之違法作業。三、再進者,倘被告一資不得二用原則之說詞若是正確。那麼原告聘用十年年資却皆得採計為退休年資、休假年資、公保年資事實,已經是一資多用,一資不得二用豈不矛盾﹖故倘能悉依各法行事,即無上述矛盾現象、混淆兩法割裂年資為錯誤所在。綜此,請判決再復審、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號判例:「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並非法所不許。」準此,有關公務人員敍級及敍俸之銓敍審定事項,既為被告之法定職掌,基於依法行政及公平合理之原則,被告自得依職權就原敍定有誤之結果,另為適法之處分。二、原告原曾任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聘用人員四個會計年度年資,業經採計作為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三條第五款所定之基本年資,並據以取得薦任技術人員任用資格,依一資不得二用之原則,同一年資不得重複採計,故原告前開聘用年資,既已採作取得任用資格之基本年資,自無法再以同一年資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予以採計提敍俸級,原告雖稱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並無需扣除年資後,始得採計按年核計加級,並舉例佐證其論點,惟此乃法規適用之當然解釋,因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已於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制定公布技術人員任用條例而廢止)第三條規定,得取得薦任職技術人員任用資格者,共計有八款,可分為二大類,一為當事人具有某種資格而毋需輔以經歷者(諸如:第一款經高等考試、第八款有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者...),另一為除學歷外尚需一定之任職經歷始可據以取得(諸如:第五款規定當事人除需為國內外專科學校畢業外,尚需具有在各官署曾任與薦任職相當技術職務四年以上,著有成績者。第六款亦為類似之規定),準此,原告當時係經被告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三條第五款規定,審查其具有薦任職技術人員任用資格,扣除取得薦任職技術人員任用資格之四年基本年資後,再採其積餘五個會計年度之相當薦任職之經歷,依修正前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其年資四年至本俸最高級,核敍為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五級四四五俸點,應無違誤,蓋若不予以扣除,原告當無法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三條第五款規定,取得薦任職技術人員之任用資格,更遑論採計年資按年核計加級。三、原告積餘之聘用年資一年,雖前經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五台中甄二字第一二七三一○四號函誤以為原告尚積餘年資五年,予以審定准予權理,核敍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五九○俸點。惟其中有四年年資既係屬重複採計(即已於原告任薦任第六職等職務時採計提敍有案),既有違一資二用原則,故被告依權責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五台甄二字第一三九四五○九號函重行審定為准予權理,並依修正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採其積餘年資一年予以按年核計加級,依修正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核敍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二級五○五俸點在案,倘非如此,原告將因被告之處分而獲得不當之利益,致國庫受有損害,故重行審定原告應有之俸級,於法應無不合。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三項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得按年核計加級。」「前二項之按年核計加級,均以至其所敍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又「有關按年核計加級之年資,其計年如係採曆年或會計年度或學年度,均依規定以足年...按年計資提敍俸級。
」並經被告以七十五年一月三日七五台華甄二字第○○○○七號函釋在案。」另「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並非法所不許。」
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號亦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八十年十月十九日任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薦任第八至第九職等工業工程職系技正,前經被告採其私立中原理工學院機械工程學系畢業及七十年十月至八十年十月曾任該局聘用人員計九年餘會計年度之四個會計年度年資,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三條第五款規定,取得薦任第六職等技術人員任用資格,並採四個會計年度聘用年資,提敍本俸四級,審定准予權理,敍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五級四四五俸點,僅餘一個會計年度聘用年資未經採計。歷至八十三年考績晉敍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一級四九○俸點有案。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考試院修正發布公務人員俸給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後,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核轉原告曾任該局聘用年資服務證明書,申請復審提敍五級,經被告審定准予權理,核敍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最高級)五九○俸點。嗣被告認上開審定結果重複採計提敍聘用年資四年有誤,爰函請該會重行辦理其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俸級復審,並依序辦理八十四年考續復審及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考續升等復審案,被告據此重新審定原告准予權理,核敍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二級五○五俸點。經核與首開法令規定及判例意旨,難認有何牴觸之處,復審、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被告以行政函釋採以原告為九個會計年度年資,扣除四個會計年度年資,只予提敍五個會計年度年資,此行政裁量殊屬違規。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並無需扣除年資後,始得採計按年核計加級之規定云云。惟查被告七十五年一月三日七五台華甄二字第○○○○七號函釋「有關按年核計加級之年資,其計年如係採曆年或會計年度或學年度,均依規定以足年...按年計資提敍俸級。」基於依行政及公平原則,尚無違誤。
而原告於八十年十月十九日改任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薦任第八至第九職等工業工程職系技正時,係依二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制定公布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三條:「薦任職技術人員,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一、...五、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在各官署曾任薦任職相當之技術職務四年以上,著有成績者。...」之規定進用,而該條所稱之「曾任薦任職相當之技術職務四年以上」,係為取得任用資格要件之年資。則原告任該局聘用人員之四個會計年度年資,既經採計作為上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三條第五款所定之基本年資,並據以取得薦任技術人員任用資格,依一資不得二用之原則,同一年資不得重複採計,自無法再以同一年資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予以採計提敍俸級。此乃法規適用之當然解釋,因依上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已於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制定公布技術人員任用條例而廢止)第三條規定,得取得薦任職技術人員任用資格者,共計有八款,可分為二大類,一為當事人具有某種資格而毋需輔以經歷者(諸如:第一款經高等考試、第八款有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者...),另一為除學歷外尚需一定之任職經歷始可據以取得(諸如:第五款規定當事人除需為國內外專科學校畢業外,尚需具有在各官署曾任與薦任職相當技術職務四年以上,著有成績者。第六款亦為類似之規定),準此,原告當時係經被告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三條第五款規定,審查其具有薦任職技術人員任用資格,扣除取得薦任職技術人員任用資格之四年基本年資後,再採其積餘五個會計年度之相當薦任職之經歷,依修正前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其年資四年至本俸最高級,核敍為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五級四四五俸點,應無違誤,蓋若不予以扣除,原告當無法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三條第五款規定,取得薦任職技術人員之任用資格,更遑論採計年資按年核計加級。次查原告積餘之聘用年資一年,雖前經被告誤以為原告尚積餘年資五年,予以審定准予權理,核敍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五九○俸點。惟其中有四年年資係屬重複採計,既有違一資二用原則,且原告將因被告違誤之處分而獲得不當之利益,致國庫受有損害,故被告發覺有違誤,而以原處分重行審定原告應有之俸級,揆諸本院前開判例意旨,並無不合。至於原告另指陳人事法制「一資二用」所在多有乙節,惟此乃性質不同之人事制度下當然之結果,諸如同一年資得作為休假、退撫、按年核計加級年資及考績升等,但如屬同一性質之按年核計加級年資,要無重複採計之餘地,以免有違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平等原則,自不待言。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復審、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