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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六四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88 年 03 月 31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六四號

原告
北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台

八十七訴字第○八一一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九四、五

四七、○八九元,營業成本八二、四二六、一五七元,全年所得額四六二、四六八元,被告初查以其製造監視器部分之產銷存數量及進貨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為六一、七八一、一二三元,而其他產品製造部分經勾稽相符,乃從其列報核定營業成本七、一二四、一○九元,核定營業成本計六八、九○五、二三二元,營業淨利為一五、二二二、一一一元(純益率為百分之十六.一),較同業利潤標準純益率百分之十一為高,遂改按同業利潤標準純益百分之十一核定其營業淨利為一○、四○○、一八○元,加計核定非營收入二八、一二九元,減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一、二六六、八二五元,核定全年所得額九、一六一、四八四元。原告就營業成本部分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委由漢昇會計師事務所洪逸民會計師簽證,有關營業成本方面應無任何問題。且其為電腦終端機裝配業,全部成本均取有合法憑證,被告將其成本另為核定,誠屬不當。請為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用保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及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又「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鈞院著有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及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一九號判決可資參照。二、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收入九四、五四七、○八九元,營業成本八二、四二六、一五七元,被告原查依首揭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行業代號三六二二-九九),核定其營業成本六八、九○五、二三二元。減除原告列報之營業費用一○、四一九、七四六元,計核定營業淨利一五、

二二二、一一一元,高於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為九、一六一、四八四元,依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原告全年所得為九、一六一、四八四元。原告主張:全部成本費用及損失皆取有憑證,對於按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表示不服,請准予重新查核。案經被告就原告提示有關帳證文據重新查核,其產製、銷貨及存貨經抽核結果,多不相合,如:~X5;┌───┬───────┬─────┬───────┬─────────┬─────────┐│日 期│ 品 名 │ 數 量│總 金 額 │ 進貨帳列金額 │ 相 差 │├───┼───────┼─────┴───────┴─────────┴─────────┤│⒈⒈│有十筆進貨 │無傳票憑證 總金額3,500,137元 │├───┼───────┼─────────────────────────────────┘~X5;│⒈│矽鋼片 │7,335片 │252,374元 │金額6,097,279.33元│多計5,844,905.33元│├───┼───────┼─────┼───────┼─────────┼─────────┤│⒉⒈│電源線 │10,416條 │123,208元 │金額177,002.56元 │多計53,794.56元 │├───┼───────┼─────┼───────┼─────────┼─────────┤│⒉│矽鋼片 │1,168片 │39,426元 │金額236,321.44元 │多計196,895.44元 │├───┼───────┼─────┼───────┼─────────┼─────────┤│⒉│1495底盤 │1,000座 │72,500元 │數量3,816座 │多計2,816座 │├───┼───────┼─────┼───────┼─────────┼─────────┤│⒍⒒│矽鋼片 │2,179片 │64,796元 │金額440,877.07元 │多計376,081.07元 │├───┼───────┼─────┼───────┼─────────┼─────────┤│⒍│矽鋼片 │3,543片 │106,661元 │金額716,855.19元 │多計610,194.19元 │├───┼───────┼─────┼───────┼─────────┼─────────┤│⒍│電容10UF-160V │4,000片 │6,000元 │數量1,934片 │少計2,066片 │├───┼───────┼─────┴───────┴─────────┴─────────┤│⒍│帳列進貨三筆 │無傳票憑證 總金額1,607,744.64元 │├───┼───────┼─────┬───────┬───────────────────┤~X5;│⒓⒈│進貨帳列CRT0.28 │1,085支 │ 597,943.89元 │無傳票憑證 │└───┴────────┴────┴───────┴───────────────────┘~X19;是被告原核定以產、銷、存、成本不可勾稽,按首揭規定核定原告全年所得為九、一

六一、四八四元,並無不合,茲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仍難謂為有理由。三、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規定。又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本院著有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復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從事電腦終端機組裝業務,其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八二、四二六、一五七元,全年所得額為四六二、四六八元。被告初查,以原告製造監視器部分之產銷存數量及進貨成本無法勾稽,乃按其銷售額八

五、八○七、一一五元,依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三六二二-九九)核定該部分之營業成本為六一、七八一、一二三元,其他產品製造部分經勾稽相符,從其列報核定營業成本七、一二四、一○九元,核定營業成本六八、九○五、二三二元,營利淨利為一五、二二二、一一一元(純益率為百分之十六.一),較同業利潤標準純益率百分之十一為高,乃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純益百分之十一核定其營業淨利一○、四○○、一八○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二八、一二九元,減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一、二六六、八二五元,全年所得額九、一六一、四八四元。原告以其全部成本均取有合法憑證,並提示製成品產銷存明細表、單位成本分析表、原料進銷(耗)存明細表及直接原料耗用明細表等文據,請予重新查核云云,申請復查。被告以就原告提示有關帳簿文據重新查核,其產製、銷貨及存貨經抽核結果,多不相符。如八十二年一月一日有十筆進貨無傳票憑證,進貨帳列總金額三、五○○、一三七元。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矽鋼片七、三五五片,總金額二五二、三七四元,進貨帳列金額六、○九七、二七九.三三元,多計五、八四四、九○五.三三元。

八十二年二月一日電源線一○、四一六條,總金額一二三、二○八元,進貨帳列金額

一七七、○○二.五六元,多計五三、七九四.五六元。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矽鋼片一、一六八片,總金額三九、四二六元,進貨帳列金額二三六、三二一.四四元,多計一九六、八九五.四四元。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1495底盤一、○○○座,總金額七二、五○○元,進貨帳列數量三、八一六座,多計二、八一六座。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矽鋼片二、一七九片,總金額六四、七九六元,進貨帳列金額四四○、八七七.○七元,多計三七六、○八一.○七元。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帳列進貨三筆,無傳票憑證,總金額一、六○七、七四四.六四元。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進貨帳列CRT0. 28、一○八五支,總金額五九七、九四三.八九元,無傳票憑證。是原核定以原告產、銷、存、成本無法勾稽,按首揭規定核定其全年所得為九、一六一、四八四元,並無不當,乃未准變更。原告以其全部成本均取有合法憑證,並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被告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有所不當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亦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經核原處分卷附進貨明細表等相關帳簿文據,並無不妥。茲原告復執陳詞爭執,自無足取。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之處。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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