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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八○七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88 年 04 月 02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八○七號

原告
聯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台八七訴字第三二一一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民國七十九至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核定有案。嗣依據檢舉資料,以原告(原名為聯豐窗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申准變更為聯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收據分別為七十九年度新台幣(下同)一、一○五、一八七元、八十年度二一○、一九五元、八十一年度一六八、一五○元及八十二年度四九、三一○元,作為其進料成本,乃予剔除,重新核定原告所得額為七十九年度一、二二一、七五四元、八十年度一、○三四、七七二元、八十一年度六一○、三五八元及八十二年度二、九八六、三六四元,除分別發單補徵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外,並分別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計七十九年度二七六、二○○元、八十年度五二、五○○元、八十一年度二一、○○○元及八十二年度六、一○○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所得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製造業耗用之原料,超過各該業通常水準者,其超過部份,非經提出正當理由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不予減除。

」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其未經核定該業通常水準者,得比照機器、設備、製造程序、原料品質等相當之該同業原料耗用情形核定之,其無同業原料耗用情形可資比照者,按該事業上年度核定情形核定之。...」原告申報之七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經被告按原告上年度核定情形核定之,並經被告實地調查,再度確定原料之損耗率及下腳產出率,往後各年查核,皆沿用其上一年度核定情形核定之,向無爭議。如今只因片面檢舉說詞,被告即改口說當時爭議部份為塑膠粉原料之損耗率及下腳產出率與零件之耗用無關,從而否定同樣經被告核定並作為以後各年核定基礎用之上封、調頻、滑輪等零組件的耗用情形,顯然立場不一,不足採信。二、原告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間,所取具聯利企業社開立收據金額分別如下:一、一○五、一八七元,二一○、一九五元,一六八、一五○元及四

九、三一○元,共計一、五三二、八四二元進料成本,佔原料總耗用成本不到百分之一的比率,其所影響課稅所得額非當有限。被告未能審度影響情節,並且推翻其自己以往年度調查核定之事實,逕行補稅論罰,衡諸比例原則,有無過當,不無商酌餘地,如此作法不但自失立場,恐怕亦害信賴保護原則矣!三、一般百葉窗的計價單位可分兩種〞領〞與〞片〞所謂〞領〞即是百葉窗之散片加上上封、調頻及滑輪等組合而成,〞片〞即是散裝葉片出售,再訴願機關可由原告之銷貨發票及直接材料明細表中發現,原告均出售成領之百葉窗,而非片之散裝葉片,兩者是截然不同的,被告、訴願機關及再訴願機關怎能籠統以系爭成本與其產出成品間未必相關為由,憑片面檢舉,即臆測原告申報之部份上封、調頻及滑輪為虛列成本,再者帳冊均已序時記載進料及領料之事實,有內部單據可稽,豈容任意推翻。四、綜上所陳理由,本案被告、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敬祈鈞院鑒核賜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指示由被告機關重行查核。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辦理七十九、八十、八十一、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無進貨事實,而取得聯利企業社之收據計七十九年度為一、一○五、一八七元,八十年度為二一○、一九五元,八十一年度為一六八、一五○元,八十二年度為四九、三一○元,作為進料成本,致虛增成本,案經被告查獲,以有胡鳳娥說明書及江文豪筆錄等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乃據以剔除,並補徵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七十九年度為一三五、二一六元,八十年度為二六、二七五元,八十一年度為五四、七九八元,八十二年度為二七六、九二五元。原告不服,主張以聯利企業社之設立及稅籍管理、按月查定之營業稅及按季核定之營業稅等,稽徵機關均有詳細資料,該社是否屬虛設行號,應由稽徵機關負證明之責;其向聯利企業社進料(貨),取得該社開立之收據,係屬合法憑證,列報營業成本應屬有據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本案經人檢舉原告及永豐百葉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豐公司)涉嫌無進貨事實,取得以江文豪名義虛設之聯利企業社開立之收據作為原物料成本,逃漏稅捐,案經被告原查函請原告提示七十九至八十二年度帳簿憑證,並訪談聯利企業社負責人江文豪、檢舉人及永豐公司會計胡鳳娥等查核結果,江文豪及檢舉人均稱聯利企業社設址於彰化縣鹿港鎮○○里○○路○段四四一號,惟該址樓上為原告員工宿舍,樓下為員工汽機車停放處,聯利企業社並無營業行為,亦未銷貨予原告。又江文豪為原告員工,江君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均存放於原告處,江君對其被冒用登記為聯利企業社負責人並不知情,並未開立銷貨收據予原告及永豐公司;另胡鳳娥亦說明該社確無銷貨及收款之實。查原告七十九、八十、八十一及八十二年度分別取得聯利企業社開立之收據一、一○五、一八七元、二一○、一九五元、一六八、一五○元、

四九、三一○元,充作進料成本,有原告書立之說明書及收據影本可稽,本案既經檢舉人及江文豪證實聯利企業社無銷貨事實,係屬虛設行號,其開立收據予原告充作成本之違章事證明確,原核定予以剔除並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計七十九年度二七

六、二○○元,八十年度五二、五○○元,八十一年度二一、○○○元及八十二年度

六、一○○元,並無不合。至訴稱聯利企業社係依法核准之小規模營業人,其所開立之普通收據係合法進貨憑證,不能率予否認系爭進貨乙節,查本案系爭進貨既經聯利企業社負責人江君否認係其銷售予原告,且該社亦經本局查明並無實際之營業場所及營業行為。另江君夫婦均受僱於原告,又經營與原告有商業往來之營利事業,核亦與常理不合。從而自難認原告確有向聯利企業社進貨。參據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所訴確有進貨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能就系爭進貨之確實銷貨者及貨款之支付流程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所訴核不足採。亦無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之適用。二、本件原告辦理七十九、八十、八十一、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無進貨事實而取得聯利企業社開立之收據充作進貨憑證,虛增成本,計七十九年度為一、一○五、一八七元,八十年度為二一○、一九五元,八十一年度一六八、一五○元,八十二年度為四九、三一○元,致短漏報所得額計七十九年度為一、一○五、一八七元,八十年度為二一○、一九五元,八十一年度為一六八、一五○元,八十二年度為四九、三一○元,此有說明書、談話筆錄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核其所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據以補徵所漏稅款,並分別按所漏稅額科處二倍之罰鍰計七十九年度為二七六、二○○元,八十年度為五二、五○○元,八十一年度為二一、○○○元,八十二年度為六一、○○○元,並無不合。三、至原告訴稱七十九至八十二年間,所取具聯利企業社開立收據金額小,影響課稅所得額有限,本局逕予補稅論罰,衡諸比例原則,有無過當乙節。按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三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短漏報所得額,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經調查發現所漏稅額在新台幣三千元以下者。」,本件原告七十九至八十二年度漏稅額分別為二七六、二九七元、五二、五四九元、四二、○三七元、一二、三二七元,尚無免罰之適用,原查依上開漏稅額裁處一倍之罰鍰,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亦無違比例原則之精神;再者,原告既虛列進貨成本,自無值得保護之利益,所訴無足採據。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辦理七十九、八十、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無進貨事實,而取得聯利企業社之收據,虛增各該年度營業成本。嗣經被告查獲核定,計補徵本稅七十九年度一三五、二一六元,八十年度二六、二七五元,八十一年度五四、七九八元,八十二年度二七六、九二五元,並按所漏稅額科處二倍之罰鍰計七十九年度為二七六、二○○元,八十年度為五

二、五○○元,八十一年度為二一、○○○元,八十二年度為六一、○○○元(均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除七十九年度本稅已繳納未申請復查外,就七十九年度罰鍰及其餘年度本稅及罰鍰部分,以聯利企業社之設立及稅籍管理、按月查定之營業稅及按季核定之營業稅等,稽徵機關均有詳細資料,該社是否屬虛設行號,應由稽徵機關負證明之責;其向聯利企業社進料(貨),取得該社開立之收據,係屬合法憑證,列報營業成本應屬有據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本案經人檢舉原告及永豐公司涉嫌無進貨事實,取得以江文豪名義虛設之聯利企業社開立之收據作為原物料成本,逃漏稅捐,案經被告函請原告提示七十九至八十二年度帳簿憑證,並訪談聯利企業社負責人江文豪、檢舉人及永豐公司會計胡鳳娥等查核結果,江文豪及檢舉人均稱聯利企業社設址於彰化縣鹿港鎮○○里○○路○段四四一號,惟該址樓上為原告員工宿舍,樓下為員工汽機車停放處,聯利企業社並無營業地址及營業行為,亦未銷貨予原告。又江文豪為原告員工,江君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均存放於原告處,江君對其被冒用登記為聯利企業社負責人並不知情,並未開立銷貨收據予原告及永豐公司;另胡鳳娥亦說明該社確無銷貨及收款之實。查原告七十九、八十、八十一及八十二年度分別取得聯利企業社開立之收據一、一○五、一八七元、二一○、一九五元、一六八、一五○元、四

九、三一○元,充作進料成本,有原告書立之說明書及收據影本可稽,本案既經檢舉人及江文豪證實聯利企業社無銷貨事實,係屬虛設行號,其開立收據予原告充作成本之違章事證明確,原核定予以剔除補徵稅款,並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計七十九年度二七六、二○○元,八十年度五二、五○○元,八十一年度二一、○○○元及八十二年度六、一○○元,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原告除執前詞外,並以其係專業百葉窗簾製造商,平時對原料之進、耗、存暨產品之生產及銷售均設有明細帳,成本應可勾稽;又其七十九至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均經簽證會計師依法查核簽證,並經稽徵機關核定有案,其七十七年度之損耗率及下腳產出率係稽徵機關實地調查所確定,並作為其簽證會計師查核其七十九至八十二年度申報時耗料部分之認剔標準,其無逃漏稅捐云云,訴經財政部、行政院一再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系爭進貨既經聯利企業社負責人江君否認銷售予原告,該社亦經被告查明並無實際之營業場所及營業行為,且江君夫婦均受僱於原告,經營與原告有商業往來之營利事業,亦與常理不合。原告迄未能就系爭進貨之確實銷貨者及貨款之支付流程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參照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自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亦無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依其七十七年度核定之塑膠粉下腳單核算其下腳收入,亦與本案之零組件無。至原告一再訴稱其七十九至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之營業成本,係依其七十七年度經稽徵機關實地調查核定之損耗率及下腳率結算各該年度之原物料耗用,其零組件之耗用量亦應比照認定云云,既未提示相關資料以證明零組件與其產出成品之關係,所訴自難採據。遂認原告所訴均無可採,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茲原告起訴仍執前詞,主張其確有進貨事實云云。除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已指駁論明,毋庸贅述外。卷查被告依檢舉人所述,經向聯利企業社登記之負責人江文豪查證,江某實係原告公司之員工,而非該社負責人,其身分證及印章均放置原告公司會計即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媳婦陳瓊如處,嗣江某申報所得稅被查得有漏報聯利企業社所得情事,始知被利用為該社負責人。該社實係一虛設行號,並無交易行為。本件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度所有交易收據均非江某開立,係被人檢舉後始由陳瓊如交其補簽名,因其在原告公司還有一筆退休金未領,所以就為其補簽名等情,業據江文豪陳明屬實,有其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接受被告之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見原告並無向聯利企業社進貨之事實。原告仍謂確有向該社進貨云云,既未能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即無可取,其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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