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2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三六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88 年 12 月 23 日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三六號

聲請人
金國銀樓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十七年

度裁字第一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六三二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以八十七年度裁字七五七號,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號等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六三二號判決實體上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徐 瑞 晃評 事 陳 光 秀評 事 張 瓊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賀 瑞 鸞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