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七三號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七三號
- 原告
- 通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台
財訴字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受處分人於收到前條通知書後,得於十日內向海關總稅務司署提起訴願;於收到訴願決定書後,仍不服者,得於十日內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於收到再訴願決定書後仍不服者,得於三十日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此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二十七條及行政訴訟法第十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財政部台財訴第000000000號),有再訴願決定書及再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可稽,計其三十日之起訴期間扣除在途期間六日後,應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星期二)屆滿,則原告遲至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其提出之起訴狀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行政訴訟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雖均從實體予以駁回,核其結果尚無二致,仍應維持,是原告本件行政訴訟,難謂適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