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3 月 04 日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七號 原 告 建輝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台 八十七訴字第四五三六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 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 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 件,收受財政部訴願決定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此有經訴願代理人游勝福會計 師事務所所在地之宏泰世紀大樓管理處翁煊煌簽收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可稽,核計其 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起算,因原告設於台北市 ,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至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下午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四月十 九日始向行政院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行政院外收發室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 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 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 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