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有關稅捐事務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88 年 05 月 07 日

  • 當事人
    甲○○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五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台八 十七訴字第五三四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過訴願 、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 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經被告以原告係萬年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亦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原告對於該公司自民 國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給付之累積盈餘所得新台幣(下同 )一三、八八六、九八一元,未依法於給付時扣取稅款二、○八三、○四七元,經通 知原告辦理扣繳申報,逾期仍未辦理,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前段 規定,以八十六年度綜所字第五九一三七號處分書按應扣未扣稅額處三倍罰鍰六、二 四九、一○○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萬年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 財政部提起訴願。該部訴願決定以被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六 ○九二四○四號復查決定書之對象為原告,並非萬年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就 原告罰鍰事件提起訴願,顯非適格,應不予受理,乃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原告向行 政院提起再訴願。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原告既陳明係就財政部台財訴字第八七二一 五九七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再訴願,惟原告並非該訴願決定書列載之訴願人,其未經 提起訴願而逕行提起再訴願,於法不合,遂從程序上駁回其再訴願,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原告起訴意旨,雖主張: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出訴願之申請書雖於訴願人 部分誤植為萬年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但既已於法定期間內向受理機關另文更正訴願 人為甲○○(即原告),則依訴願法第十一條、第十七條之規定應仍受理,不應以程 序不合予以駁回云云。惟查對於被告之前述復查決定,原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以萬年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訴願人提起訴願,由財政部予以受理,已如前述,至 原告嗣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申請改以原告名義為訴願人提起訴願部分,已由財政部 以另案(編列案號:第八七○二三三號)予以受理,此有被告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南 區國稅法字第八七○五一九五八號函附訴願卷可稽。是該部分,既已由財政部另案予 以受理,則原告之實體上主張,有無理由,應視該另案審理結果而定;而本案部分, 原告係對萬年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願部分,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既未經訴願程 序,足見其程序,尚有未合;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七 日

判決實戰
574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490
NT$13,800
省 $9,31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