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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三八五號

稅捐稽徵法行政裁判日期 88 年 05 月 20 日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三八五號

聲請人
正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

             高雄

右聲請人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

一一一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稅捐稽徵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八一號裁定駁回其訴後,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一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本件訴願決定送達之日期不正確,本件再訴願之提起並無逾越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情形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前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主張代收訴願決定之「吳莊金線」非其表妹云云,惟本件郵局依原告營業所送達時,既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吳莊金線代收並轉交原告,該代收人依法應屬有代收信件能力之人,難謂非合法之送達,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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