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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五五五號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五五五號
- 原告
- 通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台
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之案件,受處分人經異議、訴願、再訴願程序,仍不服者,應於收到再訴願決定書三十日內提起行政訴訟,為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八條所明定。又「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亦為營業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四日報運自美國進口汽車乙輛(報單號碼第AA\八三\九九九九\○七一一號),經被告稅放後,嗣以原告顯有虛報貨物價值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補徵所漏進口稅並依同條例三十七條第一項科處罰鍰;另補徵貨物稅、營業稅,且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科處罰鍰,暨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按所漏稅額科處十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一二二、八○○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循序訴經財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其餘再訴願駁回。」(駁回部分,原告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二四五號判決駁回確定)被告就違反營業稅法科罰部分重核結果,改按所漏營業稅額科處三倍罰鍰三六、八○○元。原告仍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三十日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六日,迄至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主張,無庸審酌,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