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五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7 月 21 日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五六一號 原 告 建輝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台八 七訴字第四八九九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 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 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 件,收受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此有經原告建輝投資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代收人蓋章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 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算,因無在途期間可扣除,至八十七年四月十 日(星期五)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始向行政院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 行政院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 即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