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五八六號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五八六號
- 原告
- 通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台
財訴字第八七○三七一六六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對於向財政部之決定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者,應於接到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期間始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查本件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不服財政部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九月六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六日,原應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應延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