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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三八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88 年 08 月 20 日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三八號

再審原告
正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再審被告
高雄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度

判字第一六一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由

按再審案件於再審判決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事實理由,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四十四年裁字第二七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前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四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一三號判決駁回在案。茲再審原告又對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一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理由,無非仍認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令有誤為根據。惟查此項事由業據其於前次再審程序中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乃其復以同一事實理由,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殊非法之所許,其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事實欄之主張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判決理由不備云云,經核均非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之再審理由,其主張均不足採信,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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