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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四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88 年 01 月 21 日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四號

原告
劦晟特殊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

八七○四四三四一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收受原處分(中縣稅法字第八六一三五一八二號),有臺中縣稅捐稽徵處郵務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後,應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屆滿,則原告遲至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始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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