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8 月 31 日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八三號 原 告 永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台 八七訴字第五四九九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 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行政院所為再訴願決定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 郵務送達證書、郵務收件回執附再訴願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 七年十一月十日起算,迄至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即已屆滿,因期間之末日(九日)及翌 日(十日)均為假日,故以休息日之次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代之,為起訴期間 之屆滿日。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 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 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春 木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