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八三號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八三號
- 原告
- 永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台
八七訴字第五四九九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行政院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郵務收件回執附再訴願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算,迄至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即已屆滿,因期間之末日(九日)及翌日(十日)均為假日,故以休息日之次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代之,為起訴期間之屆滿日。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春 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