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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九二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88 年 09 月 03 日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九二號

原告
千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台財

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受處分人不服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六條之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後十日內,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聲明異議,海關於收到異議書後,經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或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為無理由者,維持原處分,並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於收到前條通知書後,得於十日內向海關總稅務司提起訴願,為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所明定。若逾越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再訴願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委由晨峰報關有限公司向原處分機關基隆關稅局申報自香港進口3.5"FOLPPY DISK 乙批(報單第AW\八六\○四七九\○三五七號),原申報產地為泰國,經保三警察第三總隊落地追蹤通報並經該局查核後,對來貨申報產地存疑,經檢樣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且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顯有虛報產地,企圖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該局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轉按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將扣押之五十一箱來貨沒入,另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九八、九○四元,及依據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轉按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已銷售之七四九箱來貨處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二、九○

五、○五二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基普五業一字第八六一三八六四六號通知書維持原處分,該項通知書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送達於原告,有原告代表人蓋章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計其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經扣除在途期間五日後,應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屆滿,則原告遲至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始向財政部關稅總局提起訴願(原告係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陳 光 秀評 事 尤 三 謀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葛 雅 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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