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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88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川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臺北縣稅捐稽徵處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九八號 原   告 川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 被   告 臺北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台財訴 字第八七二三○九五三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 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 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收受原處分(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北縣稅法字第二一九一 號復查決定書),有經原告代表人蓋章之臺北縣稅捐稽徵處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 ,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於扣除在途期間五日後,應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 二日(星期二)下午屆滿,而原告遲至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始向臺灣省政府提 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 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 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陳 光 秀 評 事 尤 三 謀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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