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八八五號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八八五號
- 原告
- 帝航貿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台財
訴字第八八二一三五○九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受處分人於收到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之訴願決定書後,仍不服者,得於十日內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同條例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若逾此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再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收受財政部關稅總局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此有經原告蓋章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五日後,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始向財政部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財政部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