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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九四二號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九四二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魏朱文姝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台八七
訴字第四六七七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提起行政訴訟,應經合法之訴願與再訴願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機關因土地重劃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張天輝等提起訴願及再訴願時,原告並未列名為當事人,一再訴願機關所為決定亦未將原告列為訴願人或再訴願人,足見其未經合法之訴願、再訴願程序。原告雖主張依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九號判例,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不服再訴願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係指權利受損害之人,不服再訴願決定,得提起行政訴訟而言。並非僅限於提起再訴願之人,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雖未提起訴願、再訴願,亦得提起行政訴訟云云。惟查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九號判例,依其判決理由係指因再訴願決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致權利受損害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行政訴訟而言。若再訴願決定係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者,則未經訴願、再訴願程序之第三人,自不得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原告自承未於重劃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亦未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再訴願,則原處分對原告而言,早已確定,乃原告於原處分公告期滿(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止),對原告發生確定效果後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有未合。況原告並非因再訴願決定致權利受損害之人,竟未經訴願、再訴願程序,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徐 瑞 晃評 事 張 瓊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路 南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