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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九五一號

稅捐稽徵法行政裁判日期 88 年 11 月 25 日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九五一號

原告
為祥餐廳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台財訴字

第八七○八七四四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稅捐稽徵法事件,收受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此有經原告為祥餐廳有限公司蓋章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起算,本應至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二十五條所規定,再訴願期限之末日為星期日者,以其次日代之,則本件再訴願期限之屆滿為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惟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始向財政部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財政部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不合法,自應與駁回。原告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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