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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九六六號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九六六號
- 聲請人
- 金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右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
一二八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執前訴訟程序之同一事實理由聲請再審,並未具體指明其所聲請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八一號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未經合法送達,聲請人之訴願並未逾期,且再審原告與鼎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確有實際交易,被告以相牽連之刑事案件尚未終結前,即認定聲請人未依法取得憑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聲請人所指原處分(復查決定)書未經合法送達乙節,既為本院所不採,而以裁定駁回確定,且其上述主張與其前次起訴之事實理由大致相同,其以相同之事實理由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謂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