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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二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二號
- 原告
- 福太洋傘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台八十
七訴字第四四一一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關係人周龍交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其「動能動程變比式多節中棒定位型自動張縮傘」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檢附第00000000號「多節式自動開收傘」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第00000000追加一號「多節式自動開收傘(追加一)」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二)及第00000000追加二號「多節式自動開收傘」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三)等專利公告及說明書,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發給()台專(判)○二○一九字第一四一二三三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本案專利說明書記載其創作係以三折(節)傘為例,其變比機構中置有一活動移動索座及一固定索座,配合第一拉索及第二拉索,使拉索之伸展總長正比例於中棒伸展開傘之長度;而該中棒包括有上、中、下節骨棒相互套組。可見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變比機構係配合上、中、下節三節(折)骨棒所組成之傘中棒,屬三節(折)傘。此等結構等同於引證一新型專利案所揭示之拉索與兩滑輪所構成之拉索結構,可配合三節傘中棒之開放行程者。而本案之按鈕、翹動壓板等所構成之機構,亦相同於引證一、二、三之按鈕、翹桿等所構成之控制裝置。故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主要為轉用引證一、二、三等新型專利,係屬三節(折)傘能自動開收者。本案與引證諸案就自動開放機構作用上作比較,本案並未產生額外之功效。
又本案旨在提供一具有「變比機構」可調變動程比例以對應各節數中之傘中棒,設若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結構除適用於三節(折)傘外,尚能廣用於四節(折)以上之傘中棒時,則可認其確能因應各種節數(含三、四、五節等)之傘中棒所需。
然事實上,本案該申請範圍僅適用於上、中、下三節傘中棒之傘,故其三節傘所對應之變比機構(即含有一移動索座、一固定索座及第一、二拉索者)應係引證一之等效物之置換或習知技術之轉用,本案實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次查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曾揭示一「變比機構」含有第一、二移動索座及固定座,可配合第一、第二拉索,以供四節以上骨棒所組成之中棒比例調變之用。對此原告承認其新穎性,而於異議及一再訴願階段,迭次請求主管機關依職權命關係人修改其申請專利範圍,如比照美國傑普森式申請專利範圍( Jepson claim ),將此種適用於多節(含四、五節)傘之「變比機構」之特徵特別表明,以突顯其別於其他已知之元件,方符專利法第二十二條關於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特點應具體指明之規定。而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一款之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時,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申請人作修正,惟主管機關於歷次審查中均未接受原告之請求責令關係人為前開修正,實有違法之嫌。至本案「定位器」之構設,訴外人固稱其具有「定位抗風」之效,惟此種定位器之抗風功能早已見諸第00000000號專利案中,已失去其新穎性(原告異議時,未將該專利案列為證據,故被告未予審究)。倘認該「定位器」亦為本案之特徵,則應比照原告前開請求,將此「定位器」劃歸其申請專利範圍中之「特徵部分」,以有別於其他習知之元件或構造。綜上所陳,本案之申請範圍中除少數特徵元件可予以專利外,餘為習知技術,準此,被告及一再訴願機關應依法責成訴外人修改其申請專利範圍而未為之,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顯已違反前開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一款之規定,敬請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並依法准為言詞辯論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經查原審定書及一再訴願決定均已指明引證一、二、三之曳引索僅將繩索二端分設於扣頭與中棒頂端,其動程比例為固定式,並無本案第一、二拉索穿繞於固定索座、(第一、二)移動索座間,可配合各式節數之中棒為適當比例設定之變比機構。本案控制機構及其與握柄之連結機構與引證一、二、三均非完全相同,本案可調變複數拉索之動程比例,可對應各組骨棒節數適用比例作動設定,而控制機構及按鈕操握配合定位器扣制有抗風功效,本案確較引證一、二、三為增進功效,是原告主張本案並未較引證一、二、三有增進功效云云,不足為採。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職權要求訴外人修改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將「變比機構」、「定位器」等列在特徵部分云云。惟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申請專利範圍發明之構成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之請求項,稱為「獨立項」,乃專利性、專利權之效力等判斷之依據,對於某一請求項之權利解釋,因其所載事項係一整體性之技術思想,不宜單就某一元件或某一局部技術敘述以為認定,應以該項所述之整體技術構成合併考量之。本案變比機構與引證一、二、三之拉索機構,其空間結構及特徵並不相同,已如前述,並無修改縮小其申請範圍之必要,原告前揭主張,洵無理由。另查引證一、二、三之拉索機構,其曳引索係將繩索二端分別設於扣頭與中棒頂端,其動程比例為固定式並無疑義。然本案變比機構則是將第一拉索繞置於上巢置索部而延伸於中棒外之一端,係繫結於活動套組在中棒之下巢所組裝定位器件動管上;第二拉索則延伸繫結一端在固定組裝於中空長座下末端之固定索座,另一端則連結於梭箭之上。因此本案之變比機構可相對應配合各式骨棒節數之中棒,而為適當比例之作動設定,並可調變複數拉索之動程比例,據此,本案之變比機構與引證一、二、三拉索機構相較,兩者之空間結構及特徵並不相同,非等效置換,原告主張本案係前揭引證案之等效物之置換或習知技術之轉用,顯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審定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駁回等語。
理由
按稱新型專利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關係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其「動能動程變比式多節中棒定位型自動張縮傘」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檢附引證一、二、三,對之提起異議。被告以本案係由多節型傘骨機構、開傘彈簧、定位器、變比機構、梭箭、控制機構及握柄等組成,多節式傘骨機構中棒內置具調設複動拉索動程比例之變比機構,變比裝置之第一、二拉索各位於外、內側末端,分別連結於組設有定位器之下巢及對應控制機構扣制為收傘釋控之梭箭,由控鈕之分段壓控作動控機構,釋解主傘骨之收折定位及內置彈簧之儲能,配合約比機構二拉索之比例複動動程對應牽引中棒各節骨棒伸展,及下巢上移開傘為定位器扣制中棒定位抗風,或釋解梭箭扣制而鬆弛各節骨棒間之拉引力,由支傘骨間收合彈簧作用收傘及變比機構復位。而引證二、三為引證一之追加案,引證一由傘中棒裝置、傘骨裝置、開傘彈簧、收傘彈簧及控制裝置等組成,引證二改良為多節伸縮內套管及長桿狀延伸扣頭,引證三簡化其把手控制構造與重量,惟引證一、二、三之曳引索僅將繩索二端分設於扣頭與中棒頂端,其動程比例為固定式,並無本案第一、二拉索穿繞於固定索座,(第一、二)移動索座間,可配合各式節數之中棒為適當比例設定之變定機構。本案控制機構及其與握柄之連結機構,與引證一、二、三均非完全相同,且本案可調變複數拉索之動程比例,可對應各組骨棒節數適用比例作動設定,而控制機構及按鈕操握配合定位器扣制可抗風,具增進功效,無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
原告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變比機構與引證一、二、三之拉索機構為等效之置換,無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以由引證一專利說明書可知,引證一、二、三拉索機構之曳引索係將繩索二端分別設於扣頭與中棒頂端,其動程比例為固定式並無疑義,而本案變比機構則係將第一拉索繞置於上巢置索部並延伸於中棒外之一端,繫結於活動套組在中棒之下巢所組裝定位器動管上,第二拉索則延伸繫結一端在固定組裝於中空長座下末端之固定索座,另一端則連結於梭箭之上。本案之變比機構可相對應配合各式骨棒節數之中棒,而為適當比例之作動設定,並可調變複數拉索之動程比例,本案變比機構與引證一、二、三拉索機構之空間結構及特徵並不相同,亦非等效置換。又本案控制機構及其與握柄之連結機構與引證一、二、三並非完全相同,而控制機構及按鈕操握配合定位器扣制,具抗風功效,引證資料未能證明本案有違專利法情事。至訴願時所舉第00000000號「輕便操控儲能式自動張收傘」、第00000000號「簡易儲能式自動開合傘」等新型專利案,與引證資料無關連性,屬新證據,非本件訴願所應審究,遂駁回其訴願,經核並無不妥。又本案變比機構與引證一、二、三拉索機構,其空間結構及特徵並不相同,無修改縮小其申請專利範圍之必要;至再訴願時所提第00000000追加一號「以按鈕中段控制啟閉之簡化型多節自動開收傘」新型專利案,亦與引證資料不具關連性,復經經濟部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六九○一號再訴願答辯書辯明在卷,所訴核不足採,而駁回再訴願。經核與經濟部於訴願、再訴願階段送請國立中山大學機械工程系陳述之意見相符,該大學係學術機構,具專業知識,所陳意見亦無違背法令或論理法則,自得採納。新型專利既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所應用之手段縱令在原理上並非前所未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即符合新型專利要件。本案與引證諸案,在空間結構及特徵並不相同,且本案具增進功效,應予新型專利。原告猶執陳詞主張本案係引證案等效物之置換或習知技術之專用云云,自無可採。又依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申請專利範圍應記載之「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特點」之請求項,乃專利性、專利權之效力等判斷之依據。對於某一請求項之權利解釋,因其所載事項係一整體性之技術思想,不宜單就某一元件或某一局部技術敘述以為認定,應以該項所述之整體技術構成合併考量之。本案變比機構與引證一、二、三之位索機構,其空間結構及特徵並不相同,已如前述,並無修改縮小申請範圍之必要。原告主張依專利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被告應依職權要求關係人修改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將「變比機構」、「定位器」等列在特徵部分云云,洵無理由。況原告異議時,亦未以本案違反專利法第四項或第四十四條規定為異議理由,所引00000000號專利案,亦非本件異議所提證據,均非本件所應審究。綜上所述,原告起訴各節,均無足採,原處分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廖 宏 明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