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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三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三號
- 原告
- 祥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台八
十八訴字第○五六二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依規定於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經滯報通知後仍未於十五日內補報,被告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全年所得額新台幣(下同)一、一五三、二八二元,應補稅額二六七、五一三元及怠報金五五、六六四元。原告就本稅部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有關本件原告之會計師陳信睿之不法行為,原告已依法提出刑事告訴,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陳信睿行使偽造文書有罪在案,另請求其返還會計帳冊之民事訴訟,亦已獲得勝訴判決並確定。相關資料,均已檢呈在案可稽。二、查有關行政處罰之主觀責任要件,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係採過失責任主義。
而就行為人過失之認定,應以行為人是否違背其注意義務為論斷,若納稅義務人已盡其注意義務,自應認無過失,不應加以處罰。例如稅捐義務人委託合法的稅務代理人辦理其稅捐事件,而該代理人的可靠性並不值得懷疑時,則已盡其注意義務,而不應要求納稅人對於該稅務代理人再加以監督,查核其所代為提出的稅捐申報有無瑕疵及錯誤。但稅捐義務人應使其稅務代理人正確了解其各項情況,提供完整的證件資料及誠實的提供所必要的資訊。如果其所委託的稅務代理人已經顯示並不可靠或其所制作的決算及稅捐申報顯然不正確時,則稅捐義務人即可能負有義務共同參與審查。三、本件原告因受陳信睿會計師所欺,而於發現其不法情事發生之後,亦已盡一切法律程序以找回會計帳冊,孰料仍無法如願。參諸前述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及學說見解,顯然被告之核定,係將過失責任歸諸原告負擔,被告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洵屬違誤,為此請判決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係從事旅遊業務,行業代號六一五一-一一,八十四年度未依規定於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經滯報通知後仍未於十五日內補報,原核定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二十二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一、一五三、二八二元,應補徵稅額二六七、五一三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以經通知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前提示帳證、文據供核,取有雙掛號回執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提示,乃維持原核定。二、原告以其已備妥結算申報書及帳冊資料,請補行查核;又其因會計師之疏失未按期申報,且拒不交還帳冊,致無法如期申報並主張有關行政處罰之主觀責任要件。惟參酌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原告之會計師陳信睿以其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其發生效力,是原告之會計師未於期限內申報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提帳證供核之結果應直接歸屬於原告,且原告與其會計師間基於委任關係所生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核難執為本件免責之論據。三、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為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逾期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從事旅遊業務,行業代號六一五一-一一,其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依規定於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經滯報通知後仍未於十五日內補報,被告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二十二核定其全年度所得額為一、一五三、二八二元,應補稅額二六七、五一三元。原告以被告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暨營利事業所得稅,關於核定稅額與該公司帳載不符為由,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乃訴稱伊已備妥結算申報書及帳冊資料,請補行查核;因會計師之疏失未按期申報,且拒不交還帳冊,致無法如期申報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查本件前經訴願機關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台財訴字第八六一四八一一九○號函請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提示相關帳證送被告查核,詎原告仍未能提示,嗣雖檢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二五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主張其滯報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實係其會計師未返還會計帳簿憑證所致,不能歸責於原告云云,惟按原告基於私法上委任之會計師,其未於期限內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提出帳證供核,致生不利於原告之結果,仍應歸屬原告,尚不得執為免責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屬妥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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