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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八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14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八號

原告
源益豐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台八七訴字第五二二五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原名駿茂企業有限公司,八十四年五月五日申准變更為源益豐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全年營業收入淨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七一、一四八、八○八元,營業成本五二、九六八、○三六元,營業費用一六、九

六八、七○三元,所得額為四二八、八九七元。案經被告財政部台灣北區國稅局通知提示帳證等資料供核,原告逾期未提示,遂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其他印染、漂整業(行業代號:二二○八-九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八核定其營業淨利為五、六九一、九○四元,外加非營業收入三、九五一元,全年所得額為五、六九五、八五五元,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三一六、六五七元。原告不服,補提示帳證,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訴。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公司原名稱為駿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駿茂公司),於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全年營業收入七一、一四八、八○八元,營業成本五二、九六八、○三六元,營業費用一六、九六八、七○三元,所得額四二八、八九七元,八十四年一月間變更名稱及負責人,而被告查核上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通知卻送達於變更前之負責人,顯送達不合法,依此不合法之送達,作成核定全年所得額五、六九五、八五五元,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三一六、六五七元之原處分,顯屬違法。二、復次原處分有關核定:㈠營業成本部分:原告前身駿茂公司當年度帳證申報成本為五二、九六八、○三六元,已提示帳冊、憑證供核;而原處分僅以銷售發票品名均為「染整工繳」,無染整坯布種類、重量及染整內容之記載,又未提示生產日報表,即認為成本無法勾稽,實嫌率斷輕忽,蓋銷售發票均有時序,帳冊憑證亦有時序,可供比照勾稽,故事實上並無成本無法勾稽情事,被告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顯然違法。㈡營業費用部分:原申報薪資、租金、保險費、伙食費、什費中延付差價及污水處理費,合計八、六九一、四四○元或屬辦公行政費用,或會計處理上原屬費用項下,並非成本,被告前項已成本逕決,又將此原屬費用性質者,併入成本,名為轉列,實為剔除,亦屬違法。再運費二、○七三、四八五元有貨運發票足稽,托運單亦可另補,逕予剔除,亦顯違法。㈢營業淨利部分:核定數與理由顯然矛盾,為違法。㈣非營業損益部分:商場上調頭寸、票貼而支付利息,事所恆有,亦為常態,且營業為動態,而被告以靜態之收入足堪支應支出為由,剔除利息支出,顯然故為曲解商情,亦悖於事實,其有違法彰甚。三、訴願決定機關、再訴願決定機關,對被告之違法處分未予糾正,照錄以駁回訴願、再訴願,亦係違法。四、綜上所陳,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原處分確屬違法,請撤銷原處分及原再訴願決定,以符依法課稅原則。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分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均有其適用,大院著有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及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八八號、第二七二○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營利事業之費用與損失,應視其性質分為營業費用(如銷貨、管理費用)與營業成本(如製造費用),分別審定並轉正。」「交付民營運送業之運費,應取得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及「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復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前段、第七十五條第二款第三目及第九十七條第二款所規定。二、本件原告不服原核定,補提示有關帳證,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營業成本無法勾稽,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廿六核定營業成本為五二、六五○、一一八元;營業費用原申報一六、九六八、七○三元,經查其中薪資四、

七四六、五○九元,租金二、二二五、六七九元,保險費三二九、一七九元,伙食費二八○、八○○元,什費中延付差價二一五、七一四元及污水處理費八九三、五五九元,核計八、六九一、四四○元屬於成本性質,應予轉列營業成本,因營業成本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形同剔除。另運費二、○七三、四八五元未提示託運單亦無從依進銷資料勾稽及罰鍰二四、五四五元均應剔除,重核營業費用為六、一七九、二三三元,調整計算營業淨利為一二、三一九、四五七元,淨利率達百分之十七.三二,超過全部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之所得額,遂依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八核定其營業淨利為五、六九一、九○四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三、九五一元,仍維持原核定全年所得額五、六九五、八五五元。三、本件原告訴稱其無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情事乙節,按復查階段原告之銷售發票品名均為「染整工繳」,無染整坯布種類、重量及染整內容之記載,又未提示生產日報表,無法查核其原料及人工、製造費用之攤銷,致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遂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其營業成本,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大院判例意旨,並無不合;原告於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未再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所訴核不足採。四、復查時依原告提示帳證就營業費用部分查核結果,其中薪資、保險費、伙食費係依職稱表、薪工資比例及印領清冊將核屬營業成本性質部分轉正為營業成本,又污水處理費及租金支出依工業區污水費收據所載使用面積佔營業處所總面積比率計算為營業成本部分,予以轉正至營業成本,依前揭查核準則第六十條前段規定,尚無不合。又延付費用依權責發生制非屬本年度費用,自非可認定為當期費用。至於運費二、○七三、四八五元既有運費發票可稽,行政訴訟時依前揭修正後查核準則第七十五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雖未檢附記運單供核,縱以追認運費二、○七三、四八五元,重行核定營業費用為八、二五二、七一八元,則營業淨利經重行核算為一○、二四五、九七二元,淨利率亦達百分之一四.四○,仍超過全部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之所得額,揆諸首揭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仍應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百分之八核定其營業淨利為五、六九一、九○四元。五、原告訴稱非營業損失-利息支出係調頭寸、票貼之常態,復查以靜態收入足堪支應支出為由予以剔除,係曲解商情云云,查復查時以原告當年度增資八百萬元未入帳,且收入足堪支應支出,無借款需要,該利息支出非營業上必要之支出,依前揭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復查時不予認定並無不合,原告未提示相關帳證以實其說,所訴洵無可採。六、查本件原核定通知查核原告(八十四年五月五日變更前公司名稱為駿茂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業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送達前公司負責人葉禮仁(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死亡)蓋章收受,原告亦於收受原核定通知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依法申請復查,並經本局依據原告補提帳證查核結果,認定仍維持原核定所得額五、六九五、八五五元,雖原核定原查帳通知之送達有瑕疵,惟經本局復查時依據原告補提示之帳證查核,於原告之權益無損。又原告為公司組織,公司名稱及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仍屬同一人格,其公司名稱既已更名為源益豐企業有限公司,本局以變更登記後之公司名稱發單補徵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法並無不合,併予陳明。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前段所明定。又「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規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次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通知提示帳證資料供核,未於期限內提示,被告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不服,補提示有關之帳證,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銷售發票品名均為「染整工繳」,無染整坯布種類、重量及染整內容之記載,又未提示生產日報表,致成本無法勾稽,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六核定營業成本為五二、六五○、一一八元。營業費用原申報一六、九六八、七○三元,經查其中薪資四、七四六、五○九元,租金二、二二五、六七九元,保險費

三二九、一七九元,伙食費二八○、八○○元,什費中延付差價二一五、七一四元及污水處理費八九三、五五九元,核計八、六九一、四四○元屬於成本性質,應予轉列營業成本,因營業成本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形同剔除。另運費二、○七三、四八五元未提示託運單,連同罰鍰二四、五四五元均應剔除,重核營業費用為六、一七九、二三三元。又依查帳核定之營業淨利超過全部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純利率核定之所得額,遂依同業利潤標準純利率百分之八核定其營業淨利為五、六九一、九○四元。就利息支出部分,原告當年度增資八百萬元未入帳,且收入足堪支應支出,無借款需要,該利息支出非營業上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核定其非營業損益利息收入三、九五一元,仍維持原核定全年所得額五、六九五、八五五元。原告以其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向前手駿茂公司接手經營而改名,原處分機關通知查核八十二年度所得稅時,原負責人已死亡,所有查核通知書均未合法送達,復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逕行核定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載明為源益豐企業有限公司,顯有對象不適格之違誤,且原告依法申請復查,帳證俱全,原處分機關維持原核定,顯有不當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本件原處分機關通知查核原告(八十四年五月五日變更前公司名稱為駿茂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業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送達前公司負責人葉禮仁(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死亡)蓋章收受,原告亦於收受原核定通知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依法申請復查,並經原處分機關依據原告補提帳證查核結果,認定原告因成本紀錄不全,無法查核勾稽,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其營業成本為五二、六五○、一一八元。又依查帳認定之營業淨利超過全部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純利率核定之所得額,遂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改按同業利潤標準純利率百分之八核定其營業淨利為五、六九一、九○四元,加計經核定之非營業收入三、九五一元,仍維持原核定所得額五、六九五、八五五元,雖原處分機關原查帳通知之送達有瑕疵,惟經原處分機關復查時依據原告補提示之帳證查核,於原告之權益無損,至訴稱帳證俱全一節,原告本期營業成本帳載不全無法勾稽查核,業經原處分機關於復查決定書論述甚明,原告於訴願時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所主張核無足採。又原告為公司組織,公司名稱及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仍屬同一人格,其公司名稱既已更名為源益豐企業有限公司,原處分機關以變更登記後之公司名稱發單補徵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法並無不合。又訴稱營業費用部分,原申報薪資、租金、保險費、伙食費、什費中延付差價及污水處理費,合計八、六九一、四四○元或屬辦公行政費用或會計處理上原屬費用項下,並非成本,且運費二、○七三、四八五元有貨運發票足稽,託運單亦可另補,又利息支出係調頭寸、票貼之常態,原處分以靜態收入足堪支應支出為由予以剔除,係曲解商情云云,經查原告仍未提相關帳證以實其說,所訴核不足採等情,遂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經核均無不合。茲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初查核定前之通知提示帳證函送達於原告之前負責人,並不合法,所為核定處分顯屬違法。原告已提示帳證供核,可供比照勾稽,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亦顯違法。又原告申報之營業費用非成本,被告轉列成本項下,並不合法。其中運費有發票足稽,亦可補提託運單,不可剔除。利息乃商場上調現常態,被告認非必要予以剔除,悖於事實,是以核定之營業淨利數與理由予盾。原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屬違法各云云。惟查原告於被告初查中變更名稱及負責人,並未通知被告,是以被告通知提示帳證資料函仍以原名稱及原負責人為對象,並由原負責人收受,固非合法之通知;第原告嗣已申請復查並補提帳證資料,由被告於復查決定時悉予斟酌,即如同原告已依該通知函所示提出資料,於原告之權義並無影響,應認復查決定已補正原核定之該項欠缺。原告猶據以爭執原核定為違法,自非可採。又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明定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同條第二項授權財政部訂定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定有營利事業應行設置之各類帳簿及其使用管理辦法,營利事業自應依以辦理,始足供稽徵機關資以查核其關係各種所得額之收支數據,按實課稅。否則依首引法條規定,應承擔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之稅課。查原告為從事染整之營利事業,其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雖於復查中補提出部分帳證資料,惟關於營業成本部分,銷售發票品名未詳記載,成本紀錄不全,又無生產日報表供勾稽,則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該部分額數,依前述說明,即無不合。原告空言其帳證齊全足供比照勾稽,亦非可採。又原告列報之費用中部分,因屬直接人工之支出或為製造有關之支出,性質上屬於營業成本(查核準則第六十條),被告將該部分轉正為營業成本,並無不合。僅因原告之帳證文據不全,致營業成本部分經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該轉正為營業成本部分不能據實核列,形同剔除,難因此認被告予以轉正,有何不法。至於運費部分,依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已修正之查核準則第七十五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雖未檢附託運單供核,縱予追認運費二、○七三、四八五元,重行核定營業費用為八、二五二、七一八元,則營業淨利經重行核算為一○、二四五、九七二元,淨利率亦達百分之一四.四○,仍超過全部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之所得額,揆諸首揭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仍應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八核定其營業淨利為五、

六九一、九○四元。又原告於八十二年度既有增資款八百萬元未入帳,且收入足堪支應支出,則被告認其借款非屬營業上所必要而剔除其利息支出,核與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無違。從而被告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尚無不合。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鄭 忠 仁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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