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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一八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一八號
- 原告
- 東憶金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台八
十八訴字第○五一八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民國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下同)
一二三、五四一、四三六元,營業成本一二○、六五七、七七六元,課稅所得額一、
五七九、六四一元,被告核認原告主要營業項目為不嬆鋼板買賣,本期商品進、銷、存明細表記載不嬆鋼板計五十六項,其中第五十六項之進銷金額高達四、五千萬元,其進貨憑證或未記載尺寸,或所記載尺寸不一,銷貨憑證則全部未記載尺寸,且進銷單價不一,致該項不嬆鋼板之進銷存無法勾稽,乃按鋼管製造業之同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代號三三一三-一一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七),核定其營業成本為三九○、○七
三、七五○元,加計其他各項商品依帳載核定之成本,核定營業成本一一一、七五八、二五二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准予追認營業成本三、七四六、七九八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進貨、銷貨、存貨帳簿及進貨、銷貨憑證,未載明貨物名稱、數量,其能補正提供進、銷、存明細表,經查核相符後,應予查帳核定。」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五十七條所明定;本院五七判六○判例亦明釋;納稅義務人已提供有關資料者,不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稅。本件,原告於向被告申請復查時,已獲該被告法務科之同意,就原告原申報商品進、銷、存表系爭第五十六項不嬆鋼板部分,補正以相同材質為分類標準之進、銷、存明細資料供核,詎該被告稽核科卻以該項商品「未書明尺寸」、「尺寸不一」為由,斷定無法勾稽,其枉下定論,令人無法誠服。二、查原告所營之不嬆鐵買賣,有係客戶預下訂單整批出售者,亦有按買售人要求之尺寸,經裁剪後予以分批出售。依一般市場之習慣,皆以重量(公斤、公噸)為計價單位,或有應客戶之要求,兼書明尺寸、規格,前者整批出售,一進一銷,勾稽自不成問題;然後者因需經剪裁,其進貨、銷貨尺寸之不一乃屬正常情事,而材質相同者,售出之價格,更不因裁剪前後尺寸不一,而有所不同,今被告不究實情,從而要求原告依尺寸予以區分材質相同,重量不變系爭之商品,其做法不啻是無中生有,化簡為繁,不僅毫無意義,亦不符合會計處理之重要性原則。三、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固為所得稅法所明定;然納稅義務人既已補呈有關之資料,自應就其所提予以調查研酌。今被告堅持以無書明尺寸即斷定無法勾稽為由,逕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成本,直是強令原告有何尺寸之進貨就得以何尺寸出貨,不得做任何外觀上之改變,如此閉門造車之思考邏輯,實屬臆測。況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財政部訂定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九條之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除應分別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外,應依左列規定辦理...。」,是以原告取得或開立發票,縱未書明尺寸、規格,於法並無不合,即若記載,商品因有前揭之情形,亦無法勾稽,而終需以重量為計算之根據。今被告對原告原申報進、銷、存表中第一至五十五項商品,於查核時既皆未表示其不合法,何獨就已按同樣方法予以重新分類、補正系爭之商品,不經調查,即一口認定其不合規定﹖其前後標準不
一、草率行事之心態,自有可議。四、據上論結,原告所營商品之買賣,尺寸、規格絕非勾稽進、銷、存唯一之方法,有時更非良法,而會計事項之表達,只要無損公正之表達,無違法令之規定,自得視情況做權宜之處理。今被告不就事實進行調查審認,亦無相關之證據足證原告之帳證乃屬不健全,單大筆一揮,即強逼告訴人補稅了事,其漠視人民權益,可見一斑,而訴願、再訴願決定對原告陳述之理由事實,一再視若無睹,亦無隻字論斷,一昧遞為摘責,亦實欠公允。五、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又「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復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二、查原告本年度係經營不嬆鋼板、鋼管之買賣業,其中不嬆鋼板原告將之區分為五十六項,惟其鎖貨及進項憑證均未載明尺寸規格,且前五十五項不嬆鋼板均無期末存貨,原告將無法按單價分類之不嬆鋼板均歸入第五十六項,其單價之差異極大,原告雖主張係市場價格起伏頗鉅所致,惟經查原告同一月份購入之不嬆鋼板每公斤價格即有極大的差異,其至於同一日購入之不嬆鋼板每公斤價格亦有極大之差異,是該價格差異顯係購入不同規格之不嬆鋼板,而非價格波動所致,是原告雖依進貨發票及銷貨發票記帳,惟其成本顯然有混淆不清之情形,無法按其帳載認定系爭商品之進貨成本,是應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成本,惟原核定適用鋼管製造業(行業代號三三一三-一一)之毛利率核定成本,而原告本年度並無加工製造之程序應改按買賣業大五金(六一○四-二一)之同業利潤標準百分之八十的成本率核定系爭不嬆鋼板之成本為四二、八二○、五四八元(53,525,685×80%=42,820,548),是應追認營業成本三、七四六、七九八元,另被告核定之營業淨利率為百分之五.七四,並未高於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百分之八,且原告並未補具足以證明其成本有關之資料,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並無不合,至於因系爭產品短列期末存貨處以罰鍰,被告另案依法辦理,併予敍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處分以原申報商品進銷存明細表系爭五十六項不嬆鋼部分「未書明尺寸」「尺寸不一」為由,無法勾稽,令人無法折服,因所經營之不嬆鋼買賣,有係客戶預下訂單整批出售者,亦有按買售(受)人要求之尺寸,經裁剪後予以分批出售。前者一進一銷,勾稽自不成問題;後者因需經剪裁,其進銷貨尺寸不一乃屬正常情事,材質相同,售價不因裁剪前後尺寸不一定,而有不同,被告要求依尺寸區分,不符會計處理重要性原則;原告既已補呈有關之資料,自應調查研酌,被告以無書明尺寸,即斷定無法勾稽,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成本,強令有何尺寸之進貨就得以何尺寸出貨,不得做任何外觀上之改變,又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九條之規定,營業人取得或開立發票,縱未書明尺寸、規格,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對原申報進銷存表中第一至五十五項商品,於查核時既未表示其不合法,何獨就已按同樣方法予以重新分類、補正系爭之商品,不經調查,即一口認定其不合規定﹖前後標準不一。原告所營商品之買賣、尺寸、規格絕非勾稽進銷存唯一之方法,有時更非良法,而會計事項之表達,只要無損公正之表達,無違法令之規定,自得視情況做權宜之處理云云。四、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各項外來憑證或對外憑證應載有交易雙方之名稱、地址、統一編號、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及營業稅額並加蓋印章。...」查原告經營不嬆鋼買賣,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需備妥足以查核勾稽,關係營業成本核算之進貨、銷貨、存貨明細表供核,而渠尺寸、規格分類是否允當,關係營業成本是否得以合理勾稽查核。經查本件原告對系爭第五十六項不嬆鋼板部分「未書明尺寸」,其進銷貨憑證「尺寸不一」,為原告所不爭,原告將無法按單價分類之不嬆鋼板均歸入第五十六項,其單價之差異極大,經查其同一月份甚至同一日所購入之不嬆鋼板每公斤價格即有極大的差異,顯係購入不同規格之不嬆鋼板,營業成本之進銷存貨分類混淆不清無法按其帳載認定系爭商品之進貨成本,是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系爭不嬆鋼板之成本為四二、八二○、五四八元,並無不妥。五、綜上,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規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一二三、五四一、四三六元,營業成本一二○、六五七、七七六元,課稅所得額一、五七九、六四一元,被告核認原告主要營業項目為不嬆鋼板買賣,本期商品進、銷、存明細表記載不嬆鋼板計五十六項,其中第五十六項之進銷金額高達
四、五千萬元,其進貨憑證或未記載尺寸、或所記載尺寸不一,銷貨憑證則全部未記載尺寸,且進銷單價不一,致該項不嬆鋼板之進銷存無法勾稽,乃按買賣業大五金(行業標準代號六一○四-二一之同業利潤標準百分之八十)核定其營業成本為四二、八二○、五四八元,加計其他各項商品依帳載核定之成本,核定營業成本為一一五、五○五、○五○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處分以原申報商品進銷存表明細表系爭第五十六項不嬆鋼部分「未書明尺寸」「尺寸不一」為由,無法勾稽,令人無法折服。因原告按買受人要求之尺寸,經裁剪後予以分批出售者,其進銷貨尺寸不一乃屬常事,被告要求依尺寸區分,不符會計處理原則,與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九條規定不合,原告既已補呈有關資料,自應調查斟酌,不得認定無法勾稽,強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成本云云,經查:原告本年度商品進銷存明細表,其中不嬆鋼板區分為五十六項,其進貨憑證大皆書明規格尺寸,惟其銷貨發票均未載明尺寸規格,且前五十五項不嬆鋼板均無期末存貨,原告將其餘無法分類之不嬆鋼板均歸入第五十六項,而該項目內不同商品進貨之單價差異極大,同月日之進貨每公斤單價由三十七元至八十一元,其差額達一倍以上,顯非因買賣條件及市場需求等因素所致。而依卷附市場與行情亦明載不嬆鋼係因區分品名、規格及尺寸不同而每公斤之單價不同,足證原告係因進貨及銷貨之尺寸規格不一而價格不同,則系爭商品之成本顯然有混淆不清,無法按其帳載認定其進貨成本。原告雖已提示帳證,然未能提示足以證明其所得額之相關資料,應認其所提示之帳證不健全,原處分依買賣大五金(六一○四-二一)之同業利潤標準百分之八十成本率核定系爭不嬆鋼之成本為四二、八二○、五四八元(計算方法五三、五二五、六八五乘以百分之八十等於四二、八二○、五四八),加計其他各項商品依帳載核定之成本,核定營業成本為一一五、五○五、○五○元,為營業淨利率之百分之五點七四,較原告之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百分之八為低,於法尚無不合,亦無違背本院五十七年度判字第六十號判例之可言。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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