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四四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四四號
- 原告
- 竣隆模具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臺南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台財訴字第八
八二一五六九七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將其領用之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份三聯式統一發票字軌號碼:HP00000000號至HP00000000號轉供信泰模具雕刻社使用,另將八十六年六月份三聯式統一發票字軌號碼:HZ00000000號至HZ00000000號轉供銓達模具社使用,案經被告查獲,乃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九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處分機關引用不當。按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營業:一、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者。二、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三、拒絕接受營業稅繳款書者。其中第二款其處罰要件應為原告親自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且其轉供行為乃屬故意之行為,始得據以處罰。然本案復查、訴願、再訴願三級行政官署均以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做為駁回之依據,且主張原告已填具違章承諾書,即視為違章,然本案原告所填具之承諾書內容為所購統一發票遭他人誤用及誤用他人之統一發票,與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之原意應有差異,故本案引用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實有不當。二、違反明確原則。查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已明文規定: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應為原告親自提供自己統一發票予他人使用者。被告僅依「原告使用非屬所購用統一發票清單」即認定原告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並加以核定處罰。然該清單僅證明原告使用非屬所申購之發票而非將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且被告並未向原告及委託代購人林佳儀事務所查證,故被告對於事實認定顯為臆測,且以推測做為事實加以裁罰,實有違鈞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三、執行法令全國應一致性。查有關各縣市銷售統一發票作業,是以購票證方式購買發票,即購買統一發票程序為代售單位將發票交由購買者自行將所購發票字軌填入購買證即可,俟後若發生錯用時僅須主張係填寫錯誤,並得以免罰。而今被告係為試辦單位即以電腦所列印之清單做為處分之依據,致無法與其他縣市主張填寫錯誤而免罰,實有違反法律執行之一致性。四、法規引用不適性。本案自始至終均為代購分發之疏失並造成原告誤用他人發票及他人誤用原告發票,此乃不爭之事實。本件原告絲毫無任何轉供之意,實未達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轉供行為,被告顯有逾越法規。五、解釋函令應使用。退萬步言,縱鈞院認原告仍涉有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之情事,亦請鈞院斟酌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三○二一一號函說明二:「...惟如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其違章情節確較輕微,自可依上開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規定,按稅法規定之最低限罰鍰處罰。」其原意應為財政部本於善意欲減少對人民之處罰,且本案發生日早於該函釋,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本案應適用之。另依上開函釋說明:「...如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其違章情節確較輕微,自本可依上開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規定,按稅法規定之最低罰鍰處罰。」今本案六十八家公司均因林佳儀事務所初次將發票交付錯誤,造成稅捐機關之困擾,實非為被告所認定尚非「情節輕微」可言之事。請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原告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向台南市合作社聯合社購買統一發票,申購之五月份三聯式HP00000000號至HP00000000號統一發票轉供信泰模具雕刻社使用,六月份三聯式HZ00000000號至HZ00000000號統一發票轉供銓達模具社使用,有營利事業開立發票非屬其申購發票清單、承諾書、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洵堪認定。二、查營業人每次請購統一發票時,均應填寫請購單,並蓋妥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印鑑章,連同統一發票購買證交代辦所經辦發售統一發票人員,以憑請購發票,營業人請購之各類發票經審核無訛,發售人員即將統一發票連同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交營業人點收。本案受任人係以原告名義向台南市合作社聯合社購買系爭發票,即原告有授與受任人代理權,其購得統一發票後,自應將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連同發票交付原告,原告亦應於統一發票使用前,將領用之統一發票與上述購買明細表加以核對無誤再行使用。原告雖主張該發票係委託林佳儀事務所購買,發票之誤用係該所人員作業疏忽未交付購買明細表供核對所致,但查受任人乃原告所委任,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時,應對委任人負過失責任,惟此僅係委任人與受任人內部之間私權關係,況本件受任人係以原告名義向合作社購買系爭統一發票,即原告對外已授與該受任人以代理權,如同原告親自購買,效力相同。從而本件林佳儀事務所人員因過失將系爭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即與原告過失之效果相同,自應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科處罰鍰,不能以其與林佳儀事務所間之私權關係,脫免其行政違章責任。況原告於收到系爭發票時,如向受任人索討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加以核對,將發票轉供他人使用問題原亦不致發生,是原告將發票轉供他人使用縱非故意,過失之責亦屬難卸,自仍應受處罰。三、再者,公司無正常之營業,而將其所申購之統一發票親自提供予他人使用者,僅屬應依本法條規定處罰態樣之一種,而非得依本法規定處罰者,僅限此態樣。第查我國國語文法「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之場合,該「將」字係介詞(前置詞),係置於名詞或代名詞之間,而介紹名詞或代名詞與另一詞發生關係的詞,其類別為方法介詞,係用以說明動作方法時所用之介詞,與「把」字同義。就該法條文字通常意義解釋,亦與「故意」無關,原告主張,顯屬個人見解,並無足採。該法條條文既無載明以故意為要件,原告又不能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規定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亦應推定其有過失。而訴訟理由三、以其他縣市主張填寫錯誤即可免罰,指責被告違反法律執行之一致性乙節,經查亦非實情(參見卷附基隆市、台中市類似案件之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影印本)。四、第查本案係被告查獲之案件,被告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裁處九千元之罰鍰,係屬行政裁量權之行使,查財政部訂定稅務違章案件減免標準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作為稽徵機關裁罰依據,原經斟酌違章情節及危害性,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業已顧及,本案原告將所購發票轉供他人使用,既足以影響稅務機關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稽徵及電腦管制作業之正確性,造成被告為厘正、通報而投入人力、物力之浪費,尚非情節輕微可言,本件違章情節既無情輕法重得予減輕其罰之特殊理由,被告依據是項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裁處罰鍰,與該表使用須知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相符,並無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情事,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者,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有案。本件原告將其領用之八十六年五月份三聯式統一發票字軌號碼:HP00000000號至HP00000000號轉供銘億實業社使用,另將八十六年六月份三聯式發票HZ00000000號至HZ00000000號轉供銓達模具社使用,被告以其違反前開規定,乃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處罰鍰九千元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一)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應以故意為限,而原告係因委託代購統一發票之林佳儀事務所分發統一發票產生錯誤,造成原告使用他人發票,而他人誤用原告之發票所致,並非原告有故意將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之情事。(二)相同之情形在他縣市之稅捐主管機關並不處罰,被告執法違反一致性之原則。(三)縱認原告有違章之行為,但情節輕微,應有財政部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三○二一一號函「...按稅法規定之最低罰鍰處罰」之適用。
三、按統一發票之使用,及與營業有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使用他營業人領用之統一發票,或使他人使用自己領用之統一發票,不僅使有關稅捐之稽徵發生錯誤,且將發生勾稽上之困擾,衍生不必要之作業程序,故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之行為」,應屬行為罰,如有該行為即應處罰,不以稽徵機關是否發現,或產生實際漏稅之危害為必要。且法律既未規定,上開行為以處罰故意為必要,而原告領用統一發票,有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可稽,自應於使用前自行核對,其未核對,而發生錯誤,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應認為有過失。至於代為申領統一發票之記帳業者乃原告所委任,其領送發票之作業有誤,應係原告與該記帳業者間之民事問題,並不足以阻卻違法。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原告雖非故意,過失之責既屬難卸,仍應受處罰。
四、關於類似違章行為,全國各地之執行,並無不一致之情形,有原處分卷所附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關於在基隆市及台中市發生之違章行為之事實記載可稽(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八五府訴二字第一七二五一五號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八六府訴二字第一四四八○五號決定書),原告所述執行不一致云云,顯屬誤會。又查本案係經被告查獲之案件,被告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裁處九千元之罰鍰,係屬行政裁量之行使,且符合財政部訂定稅務違章案件減免標準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之裁罰金額迄未修正,原告主張有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第四十八條之三之適用,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處原告罰鍰九千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徐 瑞 晃評 事 張 瓊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