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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四六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7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四六號

原告
乙○○
原告
甲○○
被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台八八內

訴字第八八○二○二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三四-一地號土地,係位於天母西路一二○巷六公尺計畫道路用地上,該道路現況亦為已達都市計畫寬度,供人車通行使用之現有道路。原告以北投區公所未徵得其同意,擅自於上開土地上施築路邊排水溝及鋪設柏油路面,卻未辦理徵收補償等由,乃請求辦理徵收補償,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七六二一八九五○○號書函復略以,目前尚無徵收開闢計畫等由,否准其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私有土地(北投區○○段○○段二十、三四-一地號),座落在天母西路一二○巷內,原台北市政府所屬北投區公所未徵求原告等所有權人之同意,竟擅自施造路邊排水溝,並舖設柏油路面,造成路面高於原告等住宅之地盤面,如遇豪雨,則大量雨水勢必傾入民宅,致原告之生命財產遭受極大損害。二、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其涵義為人民於其私有財產有自由使用之權利,但國家為公共利益之必要雖得以強制徵收其私有財產,但須以有償為前提。三、又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政府尊重法律,應為人民表率。原告私有財產權依憲法規定既應予保障,被告未徵求原告等之同意,亦未依法徵收,擅自在原告等私有土地上築路,顯已牴觸憲法保障人民私有財產權之規定,特此懇請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其限期徵收原告之土地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款規定:「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院轄市政府者。...四、土地在院轄市區域內者。」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依前二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

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中央地政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通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及判字第一七○號判例:「...惟土地所有人如請求補償地價,應先請求徵收。...自不得對於尚未依法徵收之道路預定地,逕行請求補償地價。」行政院七十四年七月五日台內地字第三二九九五二號函釋:「...嗣後有關土地徵收案件之處理,應請俟徵收補償經費核定及准予動支後再申請徵收...」內政部六十八年十月九日台內地字第三○二七四號函釋:「...查徵收土地之主體機關為需用土地人,徵收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訂有明文,而土地徵收之執行,依同法第三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則屬於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

二、查「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有案。又上開解釋對私有既成道路取得問題之處理乙案,依行政院秘書長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八十五內字第四五七四五號函附會商結論略以:「(一)第一階段...爰以政府曾辦理拓寬或打通之道路,於該道路範圍內登記為『道』地目之私有土地,而未予徵收補償者,列為第一階段政府辦理取得之私有既成道路。(二)第二階段:第一階段以外,由政府開闢而未辦理補償之私有既成道路,列入第二階段辦理,並依其道路寬度排定下列優先順序:1、第一優先:道路寬度超過十五公尺者。2、第二優先:道路寬度為八公尺至十五公尺者。3、第三優先:道路寬度未達八公尺者。」三、本案系爭土地,係位於台北市北投區○○○路一二○巷六公尺計畫道路用地上,該道路現況為已達都市計畫寬度,供人車通行使用之現有道路。該道路之形成,並非被告依都市計畫主動興築而成。台北市北投區公所雖於系爭現有道路上,有施築路邊排水溝及舖設柏油路面情事,乃依權責所為必要之改善、養護措施,以維公共利益。被告限於財力且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之需求,故暫無徵收計畫,揆諸首揭規定、行政法院判例及函釋意旨,否准原告請求辦理徵收補償系爭土地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再訴願之決定亦無違誤,均請維持等語。

理由

一、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組織規程第三條第六款之規定,關於公共工程用地之徵收為該處之法定職掌之一、故本件被告有權處理關於原告所為徵收道路土地之請求,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三四-一地號土地,係位於天母西路一二○巷六公尺計劃道路用地上,該道路目前亦已達都市計畫寬度,為供人車通行使用之現有道路,北投區公所未徵得其同意,擅自於上開土地上施築路邊排水溝,卻未辦理徵收補償,損害其財產權,爰請求辦理徵收補償等語。

三、惟按私有土地所有人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除符合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期滿六個月,向市、縣地政機關要求一併徵收之」外,並無得主動請求徵收土地之公法上權利。又土地徵收條例公告施行後,亦僅於符合該條例第八條及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者,始得請求徵收。按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規定,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同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用期間逾三年者,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原告土地現供公眾通行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其尚不符合前述請求徵收之規定,換言之,原告並無請求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至於司法院釋字第四四○號解釋指「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係謂上開受特別犧牲之人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與釋字第四○○號解釋「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均非指其有請求徵收之權利。綜上所述,被告以其目前限於財力,且並無使用之需求,故暫無徵收計劃,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無違誤。原告起訴論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徐 瑞 晃評 事 張 瓊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賀 瑞 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四六號於民國 89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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