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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四○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四○號
- 原告
- 協洲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台財訴
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委由銘洋報關行以第DA/BC/86/W991/6501號進口報單向被告連線申報自美國進口STOCK OFFER OF ASSORTED SWEATSHIRTS等乙批, 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到貨除第①②項與原申報相符外,另第③④產地為 LEBANON,且有第⑤項「USED牛仔褲」匿未申報,案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結果USED牛仔褲按CIFUSD 3/PC核估,餘按原申報價核估。被告遂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並逃漏關稅之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所漏進口稅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以下同)四○、五五四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追徵所漏稅額二○、九九三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向國外賣主所訂購進口者,確實僅有前開事實中所列一至四等項貨物,此有原告依該國外賣主所發送之PRO FORMA INVOICE 而開具之L/C NO.F7AABD1/0127/4 及銀行匯款單為證。至於被告查驗時所發現之雖名為USEDJEANS780KG 177OPEC,但實為破布一堆,原告亦覺驚訝,不知該批貨物從何而來。反之,原告原申報進口STOCK OFFER OF ASSORTED SWEATSHIRTS卻有5,000PCS 數量之減少。
依此推論,上述情況顯係該國外賣主為掩飾其出貨數量不足之窘狀,而夾雜該名為USED JEANS 780KG 177OPEC,但實為一堆破布,以便魚目混珠、濫竽充數,實為極不正當之商業行為,而原告則直接受其所害。二、惟被告不查其詳,且未斟酌下列情事:
㈠、該名為USED JEANS 780KG 177OPEC,但實為一堆破布,毫無經濟價值,能否視為貨物而課徵進口稅,洵非無疑。㈡、本件原告所申報進口STOCK OFFER OF ASSORTEDSWEATSHIRTS有5,000PCS 數量之減少,惟原告仍完納該部分之稅款計參萬伍仟元,此溢繳部分應否退還。㈢、縱認該名為USED JEANS 780KG 177OPEC,但實為破布一堆之貨物,仍應按CIF USD 3/PC核估補徵進口稅費貳萬玖佰玖拾參元,然以上揭原告溢繳之稅款扣除此應補徵之稅費後,尚有壹萬肆仟零柒元之餘。是否仍需拘泥於規定,大費週章,再為補徵稅費,其至處以其二倍額度之罰鍰,而為本件不當之處分,侵害原告之權益。三、按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固對成交貨物之名稱、數量等均於成交時即有明確之約定,並按約定之貨物交運。然此並非一定而必然,蓋賣方未按約定之貨物交運者,亦所在多有,否則何來國際貿易糾紛之產生,以及國際貿易之仲裁及訴訟制度設立之需要。而報運進口貨物是否涉有虛報情事,僅以報單所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唯一依據,亦有所偏,復無法律明文規定。四、綜前所述,本件被告之處分、決定、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等均屬違法不當,請予撤銷,以維權利,實感法便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本案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委由銘洋報關行以第DA/BC/86/W991/6501號進口報單向被告連線申報自美國進口 STOCK OFFER OF ASSORTED SWEATSHIRTS等乙批,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到貨除第①②項與原申報相符,第③④產地應更正為LEBANON外,另有「USED 牛仔褲」匿未申報,案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結果USED牛仔褲按CIF USD 3/PC核估,餘按原申報價核估。本案核有虛報貨名、數量情事,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所漏進口稅二倍之罰鍰計四○、五五四元正,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追徵所漏稅費二○、九九三元正,於法洵無不合。二、查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數量、品質、規格、產地等,均於成交時即有明確約定,交運之貨物自然依約交貨,另亦可於貨品進口時,主動向海關申請看貨,以防止有虛報情事,而盡誠實申報之義務,原告怠而不為,其能注意而未注意,在行為上難謂無過失;況本案原告僅報運進口「STOCK OFFER OF ASSORTED SWEATSHIRTS等」,詎料另有 「USED牛仔褲」一、七七○件匿未申報,已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應為有過失,依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自應依法論處。次查本案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到貨「STOCK OFFER OF ASSORTED SWEATSHIRTS」並無短少, 且貨櫃內尚有匿未申報之「USED牛仔褲」之情事,此有原告委任在場會同查驗之報關行人員蔡君簽名承認查驗結果可供覆按,從而原告主張「STOCK OFFER OF ASSORTED SWEATSHIRTS有5,000PCS數量之短少」及「縱認該名為USED JEANS 1770PCE, 但實為破布一堆之貨物」顯非事實;另按進口貨物之新舊程度、堪用程度、破損殘缺情形由驗貨關員依查驗當時之狀況認定之,為「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五條所明定,而鈞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四七四號判決亦持肯定見解,則系爭貨物既經被告驗貨員會同報關人查驗時確有「USED牛仔褲」匿未申報,並經共同簽名承認查驗結果,足見原告主張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至原告所主張溢繳之稅款扣除此應補徵之稅費後,尚有壹萬肆仟零柒元之餘等情,查原申報貨物既無短少情事,被告亦按原告之原申報價格核估徵稅,原告所主張溢繳且尚有節餘之理由,實屬憑空砌詞,子虛烏有。三、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報運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另據鈞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五六號判決:「惟查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者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準此,虛報行為認定及處罰均有法令依據,原告所主張「無法律明文規定」顯已昧於法令規定;本案虛報行為核有過失已如前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自應予以論處。四、綜上,原告所訴殊無足採,本案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
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復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有案。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委由銘洋報關行以第DA/BD/86/W991/6501號進口報單向被告連線申報自美國進口STOCK OFFER OF ASSORTED SWEATSHIRTS等乙批, 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到貨除第①②項與原申報相符,第③④產地為LEBANON,且有第⑤項「USED 牛仔褲」匿未申報,案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結果USED牛仔褲按CIF USD 3/PC核估,餘按原申報價核估。被告遂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並逃漏關稅之情事,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所漏進口稅二倍之罰鍰四○、五五四元正,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追徵所漏稅費二○、九九三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㈠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委由銘洋報關行以第DA/BC/86/W991/6501號進口報單向被告連線申報自美國進口STOCK OFFER OF ASSORTED SWEATSHIRTS等乙批,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到貨除第①②項與原申報相符外,另第③④產地為LEBANON,且有第⑤項「USED牛仔褲」匿未申報,案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結果USED牛仔褲按CIF USD 3/PC核估,餘按原申報價核估,有緝私報告表、原告之經理林益萬之談話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按,是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漏關稅之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乃據以科處所漏稅額二倍之罰鍰四○、五五四元,並追徵所漏稅款二○、九九三元(包括進口稅二○、二七七元,商港建設費六四八元,推貿費六八元)。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㈡查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數量、品質、規格、產地等,均於成交時即有明確約定,交運之貨物自然依約交貨,另亦可於貨品進口時,主動向海關申請看貨,以防止有虛報情事,而盡誠實申報之義務,若怠而不為,其能注意而未注意,即難謂無過失。被告以報單所申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與實際來貨不相符,而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誠難謂其無據。原告既已違反據實申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之義務,而主張其無過失,自應由原告舉證以證明之。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PRO FORMA INVOICE之Tot l﹩39,464.10,與申報時所提出之COMMERCIAL INVOICE 19,760 TOTAL UNITS ﹩39,978.40並不一致;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進口結匯證實書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五日繳付金額USD 2,590.00及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繳付金額USD 36,031.99,合計 USD38,621.99,與上開二紙INVOICE之金額亦不一致,則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否認其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B 數量之違章事實。且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規格、數量等於成交時即應有明確之約定,原告收到國外供應商發票,自應在報關前查明與原訂購合約及實際來貨是否相符,再據實申報,始可謂已盡應盡之義務,則原告尚不得謂已善盡積極作為之義務,難謂其無過失。另本案經查驗結果 STOCK SWEAT SHIRTS並無短少,且有匿未申報之 USED牛仔褲,有原告委託之報關行簽名承認查驗結果在案,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核無可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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