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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七三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七三號
- 原告
- 政庚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台財訴第00
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台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購進五人座自用小客車乙輛,並以該項不得扣抵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新台幣(下同)六四
六、一四九元,營業稅額三二、三○七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有虛報進項稅額情事,經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三二、三○七元,並處以漏繳稅額三倍之罰鍰計九六、九○○元(計至百位)。原告不服,主張購進之小自客車係作為公司業務上專用之交通工具,屬營業有關之費用,請准扣抵免罰云云,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五自用乘人小汽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固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暨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惟查原告購進前開小客車,係以之作為原告公司業務上專用之交通工具,應屬與營業有關之開銷,而與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指之與營業無關之「自用乘人小汽車」,尚有所不同,故被告以原告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追繳稅款及處稅款三倍之罰鍰,實已有違誤。原決定機關則泛稱因一般營業人購進自用乘人小汽車多為企業高級員工所使用,與酬勞高級員工之性質相同,故前揭稅法規定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以杜流弊云云,未就具體情形加以調查、考量,即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而駁回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仍維持該等決定,均失之率斷,故再訴願決定、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於法有違,而不宜維持。二、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有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惟原告並無虛報進項稅額以逃漏稅款之意圖,蓋如前述,原告購進小客車乙輛乃專供營業上使用之交通工具,原告之會計人員主觀上因認該等支出與原告之營業有關,所取得之統一發票應可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故以之扣抵銷項稅額,實無虛報進項稅額之意圖,亦無漏繳稅額之故意。而原告向來並無遲延繳納或欠繳營業稅之情事,而此次因會計人員將所購買小客車之發票扣抵銷項稅額,致被原處分機關核定少繳之營業稅僅為三二、三○七元,衡情論理,原告絕無為了區區三萬多元而故意提出扣抵之必要,故原處分機關對原告處以稅額三倍之罰鍰,實屬過高。三、再者,財政部頒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雖規定「營業人以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者,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然既日「參考表」,應僅係供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參考」之用,並非絕對之標準與拘束,行政機關於具體個案為行政處分時,仍有裁量之權限,並應斟酌具體個案之不同情形,加以衡量,而作出處分。若不考慮具體案件之不同情節及所漏繳稅額之多寡,只要係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即一律依據上開參考表之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三倍罰鍰,顯然違反行政法之基本原則之一之「比例原則」,故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未對本件具體情況加以考量,即依該參考表對原告處以稅額三倍之罰鍰,實有未洽。四、綜上所述,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原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四、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五、自用乘人小汽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暨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二、卷查原告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台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購進小客車乙輛,銷售額六四六、一四九元,稅額三二、三○七元,卻以該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被告機關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查獲,取有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原告承諾書等附案可稽,違章事實洵堪認定。三、因自用乘人小汽車多為企業高級員工所使用,與酬勞高級員工之性質相同,故於前揭稅法規定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以杜流弊,故原告以購進小客車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即有違章漏稅,應依法補稅並處罰。四、至本案之裁罰金額,依前揭稅法規定,應按漏繳稅額處以一至十倍罰鍰,又財政部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遵循,以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號函訂頒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營業人以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者,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二倍罰鍰。」本案被告機關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裁罰處分,而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始補繳漏繳之稅款三二、三○七元,故原處分裁處三倍罰鍰核無違誤,所稱非故意申報扣抵,原處分違法及裁罰太高等情,核不足採,請依法予以駁回,以維稅制等語。
理由
壹、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自用乘人小汽車。」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明定。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台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購進小客車乙輛,銷售額六四六、一四九元,稅額三二、三○七元,原告以該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查獲,取有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原告承諾書等附可稽,違章事實事證明確,被告乃予補徵營業稅三二、三○七元,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其要點主張所購進系爭小客車,係作為公司業務上專用之交通工具,應屬與營業有關之開銷,請准予扣抵云云。然查:前揭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明定自用乘人小汽車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原告於八十一年六月間購進自用乘人小汽車乙輛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依法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原告雖稱該車作為原告公司業務上專用之交通工具,仍無解於該車為自用乘人小汽車之事實,自不得以該車之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原告所辯之詞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信。
㈡被告核定補繳原告營業稅三二、三○七元,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對此部分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五倍至二十倍罰鍰:...虛報進項稅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該法條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為「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又「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依從新從輕之原則,應適用現行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購進自用乘人之小汽車,以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三二、三○七元,案經被告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查獲,依首揭規定,科處所漏稅額三倍之罰鍰計九六、九○○元(計至百元止),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其要點略稱:㈠縱認原告有違法,惟並無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之意圖,原告向來並無遲延繳納或欠稅情事,絕無為三萬多元而故意提出扣抵,故處以三倍之罰鍰,實屬過高。㈡被告機關以「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作為本案裁罰倍數之依據,惟該表僅供行政機關行政處分時參考之用,非絕對之標準,仍應斟酌個案情形,若一律依上開參考表處以三倍罰鍰,顯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原處分顯有違法且太高之處,不宜維持,請撤銷原處分云云。然查:本案之裁罰金額,依前揭稅法規定,應按漏繳稅額處以一至十倍罰鍰,又財政部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遵循,以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號函訂頒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營業人以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者,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二倍罰鍰。」本案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裁罰處分(見原處分第○一五頁),而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始補繳漏繳之稅款三二、三○七元(見原處分卷第○二二頁),原處分斟酌案情裁處三倍罰鍰並無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原告所辯各節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信。被告所處罰鍰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此部分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