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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三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20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三號

原告
金佬爺食品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李吉隆 律師
被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台

財訴字第八七○三六八四五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委由聯慶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屬中島支局報運自印尼進口〝TYPHONE〞 BRAND CANNED PINEAPPLE QUARTER SLICED INHEAVY SYRUB (鳳梨罐頭)乙批 進口報單第BD/八六/V六一二 /○○○八。該支局原按申報價格CFR USD 6.18/CTN﹐以先放後核通關方式稅放。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核結果,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與該處函送開狀銀行查復之存檔發票金額不符,認原告顯有繳驗不實發票之情事應按CFR USD 7.45/CTN核估完稅價格經據以核算計偷漏關稅新台幣(下同)九三、九六九元。被告遂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規定科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就一八七、九三八元,並追繳所漏進口稅款計九五、六六八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案賣方原係以價格7.45/CTN供應日本規格之貨品,惟賣方因原料品質不佳,工廠無法供應,經雙方洽商同意改為供應一般品質之貨品,故價格改為6.18/CTN,而原合約亦已作廢,經將提供之發票提經我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驗證屬實,雖驗證上註記:「本驗證僅證明泰國外交部職官簽名屬實,至其內容真偽則不在證明之列。」但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刑法第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我駐泰國台北經濟辦事處職員為公務員,經其驗證即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則此公文書形式上為真正,勿庸置疑。即發票上的買方真有此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故原處分及決定認「偽造」發票,絕無法成立(參照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六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八四號判例),本件有存檔發票及報關發票之分,依後意思表示推翻前意思表示之法理,自以報關時發票為準,因品質不佳,互相折讓是發生在存檔發票日期以後,本件原告明知有存檔發票每箱六點一八美元,改價必發生不符情形,必被揭發而猶為之,以其真相確為如此,故敢公然為之,如有偽造發票東窗事必發,斷無為之理由,請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下簡稱驗估處)查核結果,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與該處函送開狀銀行查復之存檔發票影本之金額及格式均不符,此有開狀銀行存檔發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顯有繳驗偽造發票,偷漏關稅情事至臻明確,況該發票並未經銀行簽證,亦無原告所稱經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驗證之情,且本案賣方國別為印尼,並非泰國,從而,該發票自不得作為本案來貨價格採認之依據。復按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均就交易貨物之品質、價格等商議後,始訂立買賣契約,並依約從事貿易行為,其間縱或有因交易貨物品質不佳,致降低價格情事,惟發票係出口商所開立,作為貨物清單及帳單之文件,亦為貨物進口通關必備單據之文件,其所載價格為海關課稅之依據及作為海關查核有無低報貨價漏稅之憑證,從而,茍真來貨因品質不佳,經商妥降價,縱使銀行存檔發票開立日期在先,原告應依貿易實務,循正常程序向開狀銀行請求修正,方為正辦,然查本案開狀銀行存檔發票單價為CFR USD7.45/CTN,該價骨即為真正交易價格甚明。另查原告向被告機關申報進口不同原產國(泰國、印尼)、不同發貨人之相同貨品,亦經驗估處查核發現報關發票與開狀銀行存檔發票不符,涉偽造發票低報貨價,偷漏關稅受罰案件多起,原告均以來貨品質不佳降價理由,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中。是本案原告所辯降價合約作廢云云,以賣方如此頻繁未依約交運貨物,顯然不符合國際貿易誠信原則,委無足採,本案原告知情繳驗偽造發票事證已明,揆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報運貨物進口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奔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向被告所屬中島支局報運進口鳳梨罐頭乙批,原申報價格為CFR USD6.18/CTN ,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原告報關時檢附之發票與開狀銀行存檔票之金額不符,本件原告進口系爭貨物應按CFR USD7.45/CTN 核估完稅價格,此有被告第00-00000號緝私報告表及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總驗緝二(二)字第八六六○○一一一四號函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偷漏關稅之違章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乃據以科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一八七、九三八元,並追繳所漏進口稅款九五、六六八元,揆諸首揭規定,洵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賣方原係以價格7.45/CTN供應日本規格之貨品,惟賣方因原料品質不佳,工廠無法供應,經雙方洽商同意改為6.18/CTN,而原價格亦已作廢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以原告所支付之金額,經查得為CFR USD7.45/CTN ,所稱品質不佳,價格改為CFR USD6.18/CTN ,顯與事實不符。又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核結果,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票與該處函送開狀銀行查復之存檔發票影本之金額及格式均不符,此亦有開狀銀行存檔發票影本附於原處分機關卷可稽,且本件賣方國別為印尼,並非泰國,原告所稱之該發票並未經銀行簽證亦無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驗證之可言,從而該發票自不得做為本件來貨價格採認之依據。次查國濟貿易實務上,買賣雙方均就交易貨物之價格商議後方始訂立買賣契約,並依據該約從事貿易之行為,其間縱或有因品質不符,致降低價格之情事,然發票既係交易成交後,於貨物裝運時,方由出口商開給進口商作為貨物清單及帳單之文件,且開狀銀行存檔發票又係出口商所提供,其內所載價格即為買賣雙方於貨物交運時所認同之真正交易價格,而原告對於報關時所繳驗發票內載金額與銀行存檔發票不符之事實又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其所稱因訂立契約及開狀在前,品質不符在後,才有不符情事發生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而本件原告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格偷漏關稅之情事足堪認定揆諸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意旨,自應予以論處,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雖有撤回狀在案,惟核其所用印章,與起訴狀不同,尚難認已撤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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