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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六四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六四號
- 原告
- 協順砂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宜蘭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經八八訴字
第八八六三二三六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未經許可,擅自在宜蘭縣轄蘭陽溪中溪洲堤防下游河川行水區內堆置砂石,影響河防安全及河川管理,經被告機關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派員會勘發現,乃以原告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處罰鍰銀元三萬元(折合新台幣九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之工廠瀕臨中溪洲堤防下游,所營事業為砂石採取業,每日所生產之砂石均堆置於工廠旁,便於卡車載貨進出,流動消化性頗大,因此工廠現場旁堆置之砂石,應非「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況且政府保護水道訂有浚渫計劃及疏濬措施,被告機關認定顯與事實不符。又「行水區內」之界線如何認定頗有爭議,原告工廠之存料場如位於行水區內,則原料砂石是否將被淹沒沖走?生產者豈會無知致不顧流失之風險乎?又被告科處原告三萬元罰鍰,係屬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所規定之最高額,被告機關動輒祭出最高額處罰,對生產事業予以打壓,應屬違誤,請撤銷原處分以符法制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擅自於宜蘭縣轄蘭陽溪中溪洲堤防下游河川行水區內堆置砂石,影響河防安全甚鉅,被告為河川管理機關,依法予以處分,洵無違誤。至原告指稱設立工廠後即將砂石堆置於旁(亦即本河川行水區內)應無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乙節,查被告於五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即已公告本河段屬河川行水區範圍,原告既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顯然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二條之一之規定,被告予以處分,並命其清除行水區內砂石並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謹請予以駁回等情。
理由
按「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事項:...三、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經許可,擅自在宜蘭縣轄蘭陽溪中溪洲堤防下游河川行水區內堆置砂石,影響河防安全及河川管理,經被告機關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派員會勘發現,乃以原告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處罰鍰銀元三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惟查,原告堆置砂石於三星鄉蘭陽溪中溪洲堤防下游行水區內之情,業據被告機關、大洲派出所派員會同勘驗現場屬實,製有會勘紀錄、現場位置圖及現場照片三幀附臺灣省政府訴願卷內可稽,當時原告公司亦派有賴姓員工亦在場會勘確認,有簽名記錄可按。原告主張行水區域如何認定頗有爭議乙節,查被告機關於五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即已公告系爭河段屬河川行水區之範圍內,又原告之砂石堆置地點附近有河川行水線、河川區域線,該砂石堆置地點位於河川行水線內,亦有現場比例圖附經濟部再訴願卷內可稽,原告違章行為至為明確,其上開主張顯不足採。又水道之暢通與否攸關國民生命財產之安全,不容私人占用,損害公眾之權益,原告另主張其堆置之砂石流動消化性大,又政府亦有疏濬措施等,均不能改變原告占用行水區之違章事實。至於本件科處罰鍰銀元三萬元金額是否過高,依據前開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之規定,乃法律授權被告機關依據實際情況酌情裁量之範圍,其裁量既無瑕疵,原告就此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亦屬無據。綜上所述被告之行政處分核屬適法,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