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五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五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台八八訴字
第一八一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將其持有長鴻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鴻公司)股票八七一、○○○股讓與予陳春明,八十二年三月六日、十六日讓與一、○○○、○○○股、六○○、○○○股予邱祺 、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讓與一、二○○、○○○股、一、○○○、○○○股予邱祺 、林樹旺。被告以長鴻公司為未上市公司,其八十二年三月五日、三月六日、三月十六日、五月三十一日之每股淨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五.○九元、一五.○八元、一五.○八元、一五.○○元,原告以每股六元轉讓,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情事,乃就其差額部分核定贈與總額四
二、二四五、三九○元,應納贈與稅額一五、二七九、一七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迭遭決定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本案爭論之重點在於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之價格,若與該公司每股淨值有所差異,是否即符合遺贈法第五條第二款「以顯著不相當之代會,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須課徵贈與稅。按股票價值受到相當多因素之影響,每股淨值是其中因素之一,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二六號函釋:「股票持有人,其股票以低於讓售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值出售者,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即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故每股淨值並非判斷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移轉股票之唯一標準,稽徵單位應考量其他客觀因素對股票價值之影響。茲列述其他客觀因素稽徵單位應考量對股票價值有影響之理由如下:⒈蓋逃漏稅應有其誘因,經查八十二年度係證券交易所得稅停徵期間,並無逃漏證券交易所得稅之誘因,八十二年度買賣股票僅需繳證券交易稅(千分之三),原告不可能為逃漏區區證券交易稅,而滋生逃漏贈與稅之問題。本案若有漏稅誘因,亦只有區區千分之三的證券交易稅;被告若認為成交價格低于淨值,短繳證交稅,頂多也只能就差額補徵證券交易稅而已,豈可歪曲事實,而逕以課徵贈與稅。⒉原告與買方陳春明、邱祺 、林樹旺等一群人皆非親非故,且買方是「一群人」,原告實無贈與買方之理由,試問原告願以每股六元賣給買方陳春明、邱祺 、林樹旺等人之原因,難道為逃漏區區千分之三的證券交易稅,抑或停徵的所得稅,況同一時期所有長鴻公司股票買賣成交價格皆是每股六元,並無高於六元之價格成交,足證當時以每股六元成交,係買賣雙方願意接受的合理價格,被告漠視不採用「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而逕行以「每股淨值」為當然買賣成交價格,未免行政裁量權擴充過當,歪曲事實而課稅,如何叫納稅義務人信服。試問那有「一群人」願意無緣無故,偕同「贈與」另「一群不相關的第三人」,若非賣方評估再經營下去損失更大(包括精神與金錢的衡量),為何願意低于淨值出售。⒊證券業經營環境之複雜,龍蛇雜處,眾所皆知,原告鑑於經營長鴻公司之後,發現證券業之環境實在十分複雜,隱含的風險也太過巨大,舉凡違約交割之風險、又如最近報載元大證券某經理被槍殺案,實讓人毛骨悚然、再如營業員輸單錯誤之風險、假股票交割之風險,在在皆顯示證券業經營環境與一般行業之迥異,八十二年原告為急於退出長鴻公司之經營權,故偕同風險意識有同感之友人,一齊將經營權讓出給買方,遠離此複雜的環境,被告漠視買賣之客觀因素,逕以每股淨值認定為成交價格,使原告徹夜難眠,瀕瀕叫屈,內心萬萬無法信服,更對被告之課稅手段充滿無限的怨言。⒋蓋原告鑑於欲遠離證券業之複雜經營環境,而願承擔投資損失讓出經營權,以每股六元出售長鴻公司股票給不相關的第三人,已內心飽受委屈,今被告不明究理,草率課徵贈與稅,實有失公允,行政裁量權過當,非國家、人民之福。⒌由上市公司之指數徵月線圖顯示,七十九年二月底之指數為一二、六八二點,一路下滑至八十二年二月底為四、三八四點,三月底為四、八二五點,四月底為
四、五六三點,顯見其間之惡化程度。本案成交日期為八十二年三月至五月間適逢股市低點期,以低于淨值出售股票,亦屬合理,足證本案成交價格之合理性。反之,本案成交日期若是在七十九年二月間之股票高峰期交易,稽徵單位欲據以推定有顯著不相當代價完成交易,納稅義務人自然無理由反駁;然證券業在八十二年間,由於家數過多,且股市如此低迷已持續兩、三年之久,上市股票股價已由一萬二千點跌落至四千多點,競爭激烈,獲利已大不如前且未來發展堪慮;因此成交價格低於每股淨值乃理所當然。被告無任何理由及證據,可資證明每股六元,並非相當代價之交易價格。
⒍本案原告確知當時有多人皆以每股六元出售,原告用盡心思取得下列多筆不相關的第三人之成交單,除前揭成交單外,確實當時尚有多人亦以每股六元成交之成交單無法取得,然原告所提供之成交單已佔系爭股票總股本之百分之三十,成交筆數多達十三筆,已有明顯市價可供參考;當時同時期系爭股票成交價絕無有高於每股六元之情事者(被告亦未曾查獲當時系爭股票有高於每股六元之成交案),足證,其市價為每股六元,無庸置疑。⒎原告與配偶劉主儀同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出售長鴻公司股票給買方,然被告對同一系爭股票,核算之每股淨值不同,每股核課價格亦不同,而逕將系爭股票核課價格減除實際成交價格之差額,冠以「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情事」之字言,斷未考慮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的參考,而據以視為贈與課徵贈與稅。⒏原告之配偶劉主儀對被告核課系爭股票每股價格十.三一元,尚無法信服,仍在行政救濟程序中,況本案系爭股票核課每股價格高達十五元以上,更使原告心有怨言。舉凡現上市股票市場低于淨值成交之股票,比比皆是,是否低于淨值買賣上市股票,被告皆據以課徵贈與稅﹖對未上市股票,有市價可循者,為何不以市價為課稅依據﹖⒐按法令之適用,母法應優先於細則,被告應優先證明本人有違遺贈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才有該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之適用。本案被告未調查當時同一系爭股票之成交價皆為每股六元,而以每股帳面價值核課原告之贈與稅,與上開稅法及其施行細則均相違,稽徵單位實不應漠視考量其他客觀因素對股票價值之影響。二、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均有市價,其與每股淨值亦有所差異,然按市價移轉則不須課徵贈與稅。或謂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市價較客觀,是由市場所決定,不易受人為操縱,故不屬「遺贈法第五條第二款課徵贈與稅」之範圍。然反觀未上市公司股票價格之決定,若買賣雙方並非關係人,其價格亦由證券分析專家出具專家報告認定,亦難謂其不具客觀性。三、原告出售之長鴻公司股票價格每股六元,被告以長鴻公司之每股淨值一五.○九元、一五.○八元及一五.○○元,認定本案係遺贈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視為贈與。被告以每股淨值判斷原告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移轉股票,顯然未考量其他客觀因素對股價之影響,例如:該股票未來獲利能力常為股價之先行指標,舉凡現上市股票市場低于淨值成交之股票,比比皆是,是否低于淨值買賣上市股票,被告皆據以課徵贈與稅﹖四、綜上所論,原告認為每股淨值並非判斷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移轉股票之唯一標準,每股六元係買賣雙方客觀之決定,確為相當代價之交易價格,買賣雙方並無任何親戚關係,買賣資金流程亦確為每股六元。被告並無任何理由與證據證明每股六元並非相當代價之交易價格,故本案無任何法律規定或原因足以被認為是一種視為贈與之行為,稽徵單位實不應漠視考量其他客觀因素對股票價值之影響。故被告之決定有違稅法,懇請予以撤銷原決定原處分,另為適法之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金淨值估定之。」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查「在年度進行中發生繼承事實或贈與行為,而遺產或贈與標的中有未公開上市公司行號股票須核估遺產或贈與價額者,...公司行號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為贈與行為時,如未編製資產負債表,但於申報時或稽徵機關核定遺產稅或贈與稅時,已編有資產負債表者,得以該公司行號前期結算之資產淨值,加計前後兩期淨值之差額,按經過日數占兩結算共間總日數之比例,核算其股票價值。」「未上市公司股票價值之核估,其公司淨值之計算,應以各該公司資產負債表中之本期損益減除依規定稅率核計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分別為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九四號函,六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三二五四九號函及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所明釋。又查出售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股票持有人,其股票以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值出售者,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價格間之差額,即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復為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二六號函所明釋。二、原告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六日、十六日及五月三十一日將長鴻公司股票以每股六元移轉予陳春明等三人(三月五日陳春明八七一、○○○股、三月六日邱祺 一、○○○、○○○股、三月十六日邱祺 六○○、○○○股、五月三十一日邱祺 一、二○○、○○○股及林樹旺一、○○○、○○○股)計四、六七一、○○○股,涉及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原核定遂依首揭規定,核定長鴻公司股票每股淨值三月五日、三月六日、十六日、五月三十一日為一五.○九元、一五.○八元、一五.○○元,與移轉價格之差價,核定原告贈與總額計四二、二四五、三九○元,淨額四一、七九五、三九○元。三、至原告主張未上市股票股價應由市場供需決定,非以資產淨值評價,且其移轉價格每股六元業經證券分析師合理評價,應無涉及以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惟查長鴻證券公司自開業(七十八)年度至七十九年度公司帳面所得額均為盈餘,截至七十九年底累積未分配盈餘更高達二六六、九六四、六九四元,縱嗣後年度或有虧損,惟截至八十一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尚達七三、四九三、三四○元,是原告所稱尚無足採,原核定依首揭決定核課贈與稅,並無不合,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將長鴻公司股票八七一、○○○股讓與陳春明,八十二年三月六日、三月十六日讓與一、○○○、○○○股、六○○、○○○股予邱祺金,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分別讓與一、二○○、○○○股、一、○○○、○○○股與邱祺金、林樹旺。被告以長鴻公司為未上市公司,其八十二年三月五日、三月六日、三月十六日、五月三十一日之每股淨值分別為一五.○九元、一五.○八元、一五.○八元、一五.○○元,原告以每股六元轉讓,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乃就其差額部分核定贈與總額四二、二四五、三九○元,應納贈與稅額一五、二七九、一七五元,固非無見。惟按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又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轉讓股票與他人是否應課以贈與稅,應先查明原告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該股票,亦即原告以每股六元讓與該股票,是否與客觀上之價值顯不相當,而後始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按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適用。本件原告訴稱鑑於當時證券業之複雜經營環境,隱含之風險巨大,原告欲遠離而願承擔投資損失讓出經營權,以每股六元出售長鴻公司股票與他人,且同一時段亦有多人均以每股六元轉讓,成交筆數有十三筆之多,已據其提出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則原告所主張是否全不足採?亦非無推究之餘地,此與系爭讓與股票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而以贈與論,至有關係,被告自應進一步查明以憑認定。又以現今上市、上櫃交易市場之股票,其股價大於淨值者甚多,而股票淨值大於交易價格者,亦比比皆是,是以核定每股價值仍應參考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之影響,以作為核定之參考。次查本件長鴻公司八十一年底之股東權益為二八五、七○四、○九三元,依其股數二七、五○○、○○○股計算,當時每股淨值約一○.三九元,而該公司於八十二年底之股東權益為二七五、三○八、四○八元,依其股數二七、五○○、○○○股計算,當時每股淨值約一○.○一元,此有長鴻公司之資產負債表附卷可稽,而原告轉讓長鴻公司股票之時間係在八十二年三月至五月間,計算當時長鴻公司股票每股淨值應介於一○.三九元至一○.○一元之間,與被告核定原告轉讓該公司股票之淨值分別為一五.○九元、一五.○八元及一五.○○元,兩者已有差異。況原告之配偶劉主儀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亦轉讓該公司股票七七○、○○○股與林樹旺,被告核定之每股淨值為一○.三一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第八六四○六八號)附卷可稽,則被告就同一時間轉讓同一公司股票所核定之淨值,卻有不同之結果,已難讓人信服,原告據以指摘,應認為有理由。從而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即有未洽,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以撤銷,另由被告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尤 三 謀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