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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0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遺產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張瓊文胡方新蕭忠仁
  •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 原告
    甲○○
  •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05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茂益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台財訴字第095004943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被繼承人蔡張碧玉於91年3月28日死亡,原告91年12 月27日申報遺產稅,被告初查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104,250,774元,遺產淨額81,221,360元,應納稅額 27,793,757元。原告不服,主張遺產中投資鈺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隆公司)之價值應以公司實際盈餘數為計算基礎乙項,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未上市或未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為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明定: ⑴被繼承人遺產中鈺隆公司原申報淨值為57,043,311元,係依90年12月31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之股權淨值50,724,028元加計91年1 月1 日至被繼承人死亡日91年3 月28日之自結稅後盈餘6,319,283 元,核算每股淨值為5.7 元,依財政部79年9 月6 日台財稅第790201833 號函釋略以,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等語,而依財政部66年8 月15日台財稅第35440 號函釋略以,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所稱「資產淨值」一詞,係指營利事業資產稅額與負債稅額之差額而言等語。是以,90年12月31日資產稅額183,576,687 元與負債稅額132,673,659 之差額,即為股權淨值50,724,028元,原申報金額並無不當之處。 ⑵被告於訴願決定書中以「86年12月30日修正前所得稅第76條之1第2項與現行所得稅法第66絛之9第2項,將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差距加以修正」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申請,然被告所主張之理由係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條文,與系爭鈺隆公司之股權淨值並無關聯,被告之行政處分未以書面告知其調整理由依據,逕以稽徵機關核定未分配盈餘一語帶過,對該未分配盈餘數與公司帳上金額差異卻避未說明,顯有理由不備之情,應予撤銷。 ⑶被告對於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係依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函釋略以,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 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 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且公司未分配盈餘未實際配發股東前,並不發生個人綜合所得稅問題,故於計算公司未分配盈餘時,不能先行扣除個人綜合所得稅等語。被告對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若按其核定之未分配盈餘來計算,則此種計算方式已混淆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之分際,按財務會計係提供公司股東、債權人及投資人了解公司財務狀況之用,稅務會計係供稅捐稽徵機關核算營利事業所得與應納稅額之用,兩者目的顯有不同。財務會計乃係將企業經營之交易活動,加以蒐集、整理、紀錄、分類、彙總、編表、分析解釋,進而提出有關企業之實際財務狀況與經營成果之重要資料(即財務報表),供股東、債權人、投資分析專家以及投資大眾了解,作為相關決策判斷之依據。惟對於國家而言,基於課稅需要,乃進一步對企業所申報之會計資料、股東可扣抵稅額及未分配盈餘,根據稅法規定與限制加以調整,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與兩稅合一之課稅基礎,進而核算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與應納稅額,並非營利事業真正實際之財務狀況;且依據被告所核定之未分配盈餘來計算資產淨值,實無法允當表達鈺隆公司之實際真正價值。 ⑷經濟部86年9月23日商字第86217699號函釋略以,公 司盈餘係指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會計事務所累積之盈餘而言。是以,有關盈餘分配以股東會承認分派議案之盈餘數額為依據,尚非以稅捐單位核定之盈餘數額為準等語。經濟部85年7月13日商字 第85212030號函釋略以,商業會計法第64條所規定之盈餘,係指依商業會計法第58條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計得之財務所得歷年累積未分配部分而言,此與課稅所得無涉等語。所謂未分配盈餘,係指公司實際上有多少「可供分配之盈餘」保留於公司而尚未分配,被告所核定之課稅所得並非鈺隆公司之實際所得,股東並無法因被告核定增加所得而得增發股息或紅利,是以被告所核定之未分配盈餘係屬課稅所得額,作為資產淨值之基礎實無法表彰公司之實際價值。 ⑸有關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9條,僅 訂出課稅之基本理論,其所論述資產淨值估定,僅是計算稅額之原則而已,雖然財政部曾發函指示「在計算資產淨值時,以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但眾所周知,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的標的向來從嚴,何況未上市櫃股票沒有客觀的成交價可以依循參考;惟查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意旨,係認未上市或未上櫃 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式,不宜由行政機關以行政命令訂其估算方式,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按稽徵機關在營利事業所得稅上核定之盈餘,係主管稽徵機關以其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減除同條項各款所列之餘額,其目的係作為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基準,在所得方面,有時主管稽徵機關以營利事業之同業利潤標準計算該營利事業之所得,並非營利事業之實際所得;在支出方面,主管稽徵機關營利事業所報之支出大都有相當程度刪減,因之,稽徵機關核定之未分配盈餘並非營利事業之實質所得。(鈞院92年度訴字第2344號判決、91年度訴字第3072號判決、90年度訴字第7065號判決、90年度訴字第7038號判決、90年度訴字第425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447號判決及89年度判字第1805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之行政處分未以書面告知其調整理由依據,逕以稽徵機關核定未分配盈餘一語帶過,對該未分配盈餘數與公司帳上金額差異卻避未說明: ⑴被告以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函釋略 以,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謂 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為準等語之理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實在無理,蓋上開函釋並未指出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方法及基礎,僅說明應以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然在無明確依據標準下所核定之數額是否為合理且正確,實令原告有所懷疑。再者,被告在計算鈺隆公司87年至90年資產淨值時,係以當期核定所得額加減財稅差異而得,惟被告加減之財稅差異並非全部的財稅差異,亦無從得知其計入加減之依據為何,且相同性質之財稅差異,又非年年扣除,實不知被告之標準為何。 ⑵若被告對公司淨值之認定執意以經稽徵機關核定數為準,是否仍應將所有財務差異皆調整計入,方屬合理,原告依被告之計算方法調整如附表所示。 ⑶如附表所示,被告於調整未分配盈餘時,並未將所有財稅差異列入,擬針對被告未列入調整或不應列入而列入調整之主要項目說明如下: ①86年度以前差異: 原告於93年間自國稅局閱卷抄錄79年至86年累積未分配盈餘23,330,388,原告對該數額有疑慮,於94年2月間提出更正申請減少7,567,491元,並於94年3月17日經更正核定;是以,被告對86年度以前累 積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並無一定之依據,乃至於計算錯誤,損及原告之權益,既被告對86年度以前累積未分配盈餘無法提出其計算方式及金額來源,故應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之累積未分配盈餘 9,538,652為是。 ②短期票券息: 被告於90年加計之短期票券息1,539,320元實是錯 誤,鈺隆公司於90年度並無購買短期票券,被告所加計之金額是鈺隆公司90年度證券交易損失 29,216,610及短期投資跌價回升利益27,677,290之差額並非被告所認定之短期票券息,故1,539,320 元不應加入。 ③87年度短投跌價損失: 被告於計算累積未分配盈餘時有計入88年至90年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但漏未計入87年度之短投跌價損失806,038,因其性質相同,亦應自累積未分配 盈餘中扣除。 ④採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益: 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對持有股權比例達百分之二十以或持有股權比例雖未達百分之二十,但具有重大影響力之長期股權投資按權益法評價,而鈺隆公司持有永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鈺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分別為44.17%及45.16%,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故鈺隆公司於被投資公司發生淨損時按持股比例認列投資損失,因被投資公司價值已實際減損,投資公司所投入之成本亦相對減少,致鈺隆公司之股權淨值下降,故87年至90年所認列採權益法之投資損失20,225,423元應予扣除。⑤其他損失缺憑: 鈺隆公司根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若未取具合法憑證應於申報營所稅時剔除,惟該筆損費係實際支出,鈺隆公司淨值亦已實際減少,被告不應以未取具合法憑證而不予以自累積未分配盈餘中減除。 ⑥股票股利: 所謂股票股利,乃是以公司之股票作為股利分配給股東,對投資人而言,既未收到任何資產,亦未增加其投資之權益,僅是有更多的股份以代表其原有之權益而已,其權益總數及與其他股東之相對權益均未變動。因此,會計學上不認為股票股利是一種收益,收到股票股利時亦不入帳,僅作備忘記錄,註明股數增加及每股帳面價值減少而已,是以,股票股利不應加計入累積未分盈餘中。 ⒊原告已於訴願申請書針對有利於己之事實詳加主張,並提出相關證物。詎料,財政部對此全部恝置不論,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即率斷作出不利於原告之訴願決定,此行政處分顯已違反訴願法第9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 ,實有未合云云。 ⒋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財政部79年9月6日台財稅第 790201833號函釋、財政部66年8月15日台財稅第35440 號函釋、經濟部86年9月23日商字第86217699號函釋、 經濟部85年7月13日商字第85212030號函釋、87年12月 31日經會計師查核之股東權益變動表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按財政部第35440號函釋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 條所稱「資產淨值」,固為營利事業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惟其中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復經財政部第 40833號函釋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被告按鈺隆 公司資本額、資本公積、法定公積,加計被告核定截至90年底止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暨91年度1月1日至3月28 日止稅後盈餘,計算該公司91年3月28日資產淨值 90,018,223元,核算每股淨值為9元,並無不合。 ⒉按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且帳載盈虧在未經稽徵機關調帳查核作適當調整前,其真實性尚有疑慮,而稽徵機關核定之公司盈餘數,按86年12月30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76條之1 第2 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準…」及現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等規定,係依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核認並為全國營利事業一體適用,且業就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差距加以修正,自較公司自行申報數公平、合理及正確。是原告主張計算鈺隆公司股票價值應以經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所列價值或應將所有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差異列入調整,係其個人一己之見核不足採。 ⒊又按前述所得稅法規定,有關公司未分配盈餘皆以稽徵機關核定之所得額為計算基準,故前揭財政部函釋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符合所得稅法之規定,且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雖認 未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以貫徹憲法規定之意旨,惟上開解釋並未指出前揭財政部第40833號函釋內容有何違憲或違法之處而不得適用 ,是原告指稱財政部上開函釋與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 釋意旨不合即非有據等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許虞哲,嗣已變更為凌忠嫄,並由凌忠嫄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再者,財政部70年12月30 日台財稅第40833號函略以,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第29條第1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 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等語。該函釋核與相關法 規,並無不合。 三、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卷可稽。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 ㈠未上市上櫃股票之資產淨值係以稅簽或財簽為計算基準?㈡被告依稅簽核算系爭股票資產淨值,據以課徵遺產稅,有無違誤? 四、未上市上櫃股票之資產淨值係以稅簽或財簽為計算基準? ㈠本件原告主張依會計師查核簽證鈺隆公司90年12月31日之股權淨值50,724,028元加計91年1月1日至3月28日之自結 稅後盈餘6,319,283元後每股淨值5.7元;並援引財政部66年8月5日台財稅第35440號函釋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第29條所謂「資產淨值」一詞係指營利事業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而言,稱原申報鈺隆公司90年12月31日股權淨值50,724,028元即為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該公司當日資產總額183,576,687元與負債總額132,673,659元之差額並無不當;且被告依稽徵機關核定之未分配盈計算鈺隆公司資產淨值,已混淆財務會計及稅務會計之分際,所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亦非該公司之實際所得,無法允當表達該公司之實際真正價值,亦與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意旨不合; 另被告對鈺隆公司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未分配盈餘數與其帳上金額差異未說明、未將所有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差異列入調整,顯有理由不備之情云云。 ㈡本件原告所爭者為被繼承人蔡張碧玉於91年3 月28日死亡時,就其原所持有未上市及上櫃之鈺隆公司股票 1,500,000 股之價值如何計算,亦即鈺隆公司於前揭繼承開始日之資產淨值應如何計算之問題。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為執行該條文所定時價之必要,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 項乃明定:「凡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稱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以下稱上櫃)之有價證券,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收盤價估定之。」;又同細則第29條第1 項:「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 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係因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於繼承或贈與日常無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紀錄,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而設之規定。是於計算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資產時,就其持有之上市股票,因有公開市場之交易,自得按收盤價格調整上市股票價值,而再計算其資產淨值。財政部79年9 月6 日台財稅字第 790201832 號函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稽徵機關於核算該法條所稱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轉投資持有之上市公司股票價值,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8 條 規定計算」等語,乃在闡明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19條所定租稅法律主義及第15條所保障人民財產權,尚無牴觸。惟按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以貫徹上揭憲法所規定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36 號著有解釋。依該解釋之意旨,稽徵機關於核定資產淨值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辦理,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19條所定租稅法律主義及第15條所保障人民財產權,尚無牴觸。至該解釋文後段文字,係屬法令增修訂問題,尚未指摘前開財政部函釋之內容有何違反憲法規定之意旨。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係規定「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 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惟就公司於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之資產淨值應如何估定,則未明文;參以所得稅法第66-9條(未分配盈餘之課稅)規定:(第1 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 規定。(第2 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1 、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2 、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3 、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4 、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正確計算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明定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原則上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同時各該營利事業依法不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所得,亦准予減除,俾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其計算方式,依該法條規定係以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為基礎,再加計同年度依法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同法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第1 款至第10款後之餘額,計算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財政部本於稅捐主管機關之立場,為執行稅捐之稽徵,以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 號函釋「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為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核與所得稅法第66-9條第2 項之規定未分配盈餘計算之意旨,尚無不合,被告據以適用該函釋意旨辦理,並無違誤。 ㈢復按「所謂之資產淨值,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 40833 號函釋,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該未公開上市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將研究發展費用列入遞延項目,經稽徵機關核定,即應依該核定確定遞延項目製作之資產負債表計算該公司資產淨值…。」(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股票未公開上市公司,累積未分配盈餘之資產淨值,可就公司已核定累積未分配盈餘數額,加計當年度申報之本期損益額,調整計算其淨值,以憑核算股票之價值。按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而公司歷年已核定之累積未分配盈餘,實際上亦為公司資產淨值之部分,自應列入其資產淨值中核計。又核算該項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如其資產淨值,因繼承開始日,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經核定致無法確定時,可就公司已核定累積未分配盈餘數額,加計當年度申報之本期損益額,調整計算其淨值,以憑核算該項股票之價值,此經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字第40833 號及71年6 月19日台財稅第34573 號函釋有案。該函釋係就繼承開始時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經核定致無法確定時,稽徵機關核算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價值之方法,與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並不相違背。」(改制前行政法院80年度判字第2034號判決要旨參照)。此為行政法院向來之實務見解;即各該公司歷年來已核定累積未分配盈餘,實際上亦為公司資產淨值之一部份,自應列入其資產淨值中核計。是以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因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格,為執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所定時價之必要,故有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又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有關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 ㈣上揭有關核算公司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而非以公司帳載之盈餘為計算基礎之見解,即有關資產淨值係指公司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差額之計算方式,於法並無不合。且按財務會計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與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計算會計所得,藉以反應營利事業經營績效,而稅務會計則以會計所得為基礎,配合政府政策考量,依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等相關規定依法調整計算課稅所得,二者計算依據及基礎原即有異,為期公平一致,課徵租稅自應以租稅法規定為依據。而未分配盈餘,原則上以營利事業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依稅務會計及財務會計分別計算之課稅所得及會計所得差異數在計算未分配盈餘時,稅法均已列入考量並訂定得減除項目,惟會計制度不一或會計帳簿憑證未符合規定而產生之差異,自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是被告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以鈺隆公司歷年未分配盈餘核定資料,核算繼承開始日系爭股票價值為13,500,000元,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評估公司之資產淨值應以公司資產負債表上之資產總額減除負債總額後之餘額為基準,並非以經被告機關核定者為準云云,尚非可採。 五、被告依稅簽核算系爭股票資產淨值,據以課徵遺產稅,有無違誤? ㈠承上所述,被告據鈺隆公司資本額、資本公積、法定公積,加計被告核定截至90年底止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暨91年度1月1日至3月28日止稅後盈餘,計算鈺隆公司91年3月28日資產淨值90,018,223元,核算每股淨值為9元,並核定 被繼承人死亡日鈺隆公司遺產價額13,500,000元(計 1,500,000股),並無違誤。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將所有財務差異皆調整計入,差異原因有86年度以前財稅差異未調整計6,224,245 元、誤為短期票券息而調整計1,640,401 元、87年度短投跌價損失漏未調整計806,038 元、採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失計 20,225,423元、其他損失缺憑計565,500 元、調增出售股票股利之成本計522,481 元、股票股利計4,205,497 元、所得稅差異計92,755元、兌換損失計156,184 元、股利收入差異計24,125元、其他計55,103元,合計計32,974,912元云云。惟按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且帳載盈虧在未經稽徵機關調帳查核作適當調整前,其真實性尚有疑慮,而稽徵機關核定之公司盈餘數,按86年12月30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76條之1 第2項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準…」及現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等規定,係依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核認並為全國營利事業一體適用,且業就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差距加以修正,自較公司自行申報數公平、合理及正確。本件被告依稅簽核算系爭股票資產淨值,據以課徵遺產稅,並無違誤,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計算鈺隆公司股票價值應以經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所列價值或應將所有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差異列入調整;並主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應予撤銷云云,即非有據,核不足採。 六、從而,被告核定被繼承人死亡日鈺隆公司遺產價額 13,500,000元,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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