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七六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七六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宜蘭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
八日八十八農訴字第八八一○三○一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訴外人楊聰榕等十三人(以下稱楊聰榕等人)前共同向被告承租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五六四地號國有非公用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國有土地),並與被告訂有宜解礁字第三二號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簡稱出租造林契約書),租期自民國(下同)七十年五月二日至七十九年五月一日止。楊聰榕等人於七十八、七十九年間向被告申請處分林木,並砍伐完竣;又分別於七十九年及八十四年間,申請續租,因未完成造林,被告未同意續租,以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七九)府農林字第七一四七○號及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四)府農保字第一三四一四二號函復楊聰榕等人略以:「俟完成復舊造林後,循序檢證逕向礁溪鄉公所申請,轉本府憑辦」在案。嗣原告主張於七十八年間經楊聰榕等人同意將承租之系爭國有土地轉讓與原告,向被告申請撥給八十七年度苗木一萬株及造林奬金,並請依法核准出租造林契約書。被告以楊聰榕等人目前尚未辦妥租約,原告與楊聰榕等人私下自行轉讓行為,未經被告同意核准出租,尚未取得合法之承租契約書,乃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稱︰一、原告係於八十七年提出轉讓申請書、印鑑說明書,被告因計劃在系爭國有土地設置垃圾掩埋場,而不能辦理轉租手續,當時系爭國有土地之造林未砍伐,完全符合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五三年三月二日林改字第○九○○○號令之規定。被告稱原告租約轉讓不符規定,與事實不符。未辦妥正式租約,係因可歸屬於被告之垃圾場行政措施失當。二、被告以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七九)府農林字第七一四○號函同意續約與楊聰榕等人。却又以同一文號上載為不可續約,行政措施嚴重失當。三、被告於八十六年發給楊聰榕等人造林補助奬勵金二十五萬零五百元。事實上是原告以楊聰榕等人名義造林五甲申請,被告默認原告之承租權。四、原告依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二款及奬勵造林實施要點第一條、第八條及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目前實際施行辦法,可以合法取得承租權,並應給與奬勵金。被告對有利原告之法條棄之不用,有違公平原則。五、依上所陳,原告依理、依情應為合法之承租戶,被告理應予原告正式租約,依請應有正式租約及奬勵金,以資鼓勵。六、依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應屬違誤,請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主張於七十八年間曾向楊聰榕等人承讓該筆土地乙節,依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五十三年三月二日林政字第○九○○○號令:租地造林地之轉讓須具備(一)造林地業經完成造林。(二)造林木已達三年生以上。(三)成活率在百分之七○等要件,訴外人楊聰榕等人既已在七十八、七十九年間分別處分林木砍伐完竣,渠等之轉讓與前揭規定即有未合,且該轉讓案未曾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並無案可稽。另依據「國有森林用地解除後土地使用現況調查表」、「國有森林用地解除地內宜林地移交清冊」及「國有林解除土地清冊」等,均記載系爭土地為楊聰榕等人共同承租,八十年間被告為興辦公共事業之需要,依規定終止契約收回林地,惟八十四年間經被告所屬環保局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四)環地二字第一一五五一號函復楊聰榕等人略:「...該地目前暫不做為本縣北區域性衛生掩埋場使用...」,楊君等人旋即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提出申請續租手續,因未完成造林,被告未予同意。而原告於八十七年間所提出申租,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八七)府農保字第○六四五一一號復原告基於上述原因,未便同意照辦,依法並無不合。二、被告前雖配撥造林苗木及核撥造林奬勵金給楊聰榕等人,惟因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八五)農林字第八五一六二七四八A號函核定「奬勵造林實施要點」規定:「奬勵造林之種苗供應,造林人需攜帶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或承租契約書影印本,向造林所在地所屬鄉(鎮、市)公所提出種苗申請...」,對於是否得以配撥苗木及奬勵金乙節,茲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八七農林字第八七一三五六一五號函示:「承租人於租約屆滿後,至今尚未取得租約者,因已無租賃關係,不能給予苗木,也不能發給奬金」,又本案原告既非該土地之合法承租人,自無法撥給苗木、造林奬勵金及承租該筆土地之租賃關係。
三、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等語。
理由
按「奬勵造林之種苗供應,造林人需攜帶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或承租契約書影印本,向造林所在地所屬鄉(鎮、市)公所提出種苗申請。」「租地造林地之轉讓須具備一、造林地業經完成造林。二、造林木已達三年生以上。三、成活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八五)農林字第八五一六二七四八A號函核定之奬勵造林實施要點第三點、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五十三年三月二日林政字第○九○○○號令所規定。又「承租人於租約屆滿後,至今尚未取得租約者,因已無租賃關係,不能給予苗木,也不能發給奬勵金。」
農委會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八七)農林字第八七一三五六一五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向被告主張於七十八年間經訴外人楊聰榕等人同意將系爭國有土地轉讓與原告,向被告申請撥發八十七年度苗木一萬株及造林奬金,並請依法核准出租造林契約書。
被告以系爭國有土地原出租與訴外人楊聰榕等人,租期自七十年五月二日至七十九年五月一日止,有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在訴願卷可憑。楊聰榕等人於七十九年已處分林木,砍伐完竣。楊聰榕等人於八十四年申請續租,被告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四府農保字第一三四一四二號函復以:「...請完成造林及檢附各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本與地籍圖謄本及共同承租代表人推選書與共同承租造林合約書等各參份逕向礁溪鄉公所申請由該所轉本府憑辦。」有函件在訴願卷可考。原告之轉讓未經被告同意,且與規定不合,乃予以否准。揆之首開規定與說明,並無違誤。至於原告主張各節,經查:一、原告主張七十八年曾向被告申請轉租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提證據以為證明,所陳尚難採信。二、訴外人楊聰榕等人七十九年砍伐造林完竣乃原告不爭事實。楊聰榕等人於八十四年間請續租,被告仍函復於完成造林後辦理,前述可明,則楊聰榕等人之租約已於七十九年五月一日屆期消滅租賃關係。原告所謂轉讓乙事,即已失其依據。原告自不得本於租賃轉讓之關係對被告作何主張。三、被告是否曾有公函同意續組系爭國有土地與楊聰榕等人,固據原告爭執,惟由前述被告至八十四年以未完成造林,猶未同意辦理租約之事實,可見被告與楊聰榕等人間之租賃關係已不存在甚明。則原來有無同意續租,不予探究。四、被告未同意續租系爭國有土地,其原因是否計劃開闢垃圾掩埋場,乃行政動機問題,不能以此規定被告未續租與法有所違誤。五、原告與被告之間無租約之存在,依現行規定不能發給苗木及奬勵金,見首開行政函釋即明。至於被告是否曾發奬金給與楊聰榕等人,與本件無涉。六、原告提出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及奬勵造林實施要點。核其內容,對於造林雖積極鼓勵,惟須有林地承租或自有林地造林,始有其適用,否則無正當權源,在國有林地造林亦予奬勵,豈不天下大亂。七、其他原告未能舉出何種法律或行政規章,以說明在此事實下,被告有出租系爭國有土地與原告之義務。即難認被告未出租土地與原告為違誤。至於原告所稱依情依理應如何乙節。查本院乃司法審判機關,非被告之上級監督機關,因此,僅審究被告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在違法之界限內予以救濟。情理之事,非本院職掌所當審究。八、依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難為採。茲查被告之處分既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尤 三 謀評 事 陳 光 秀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